補貼暨平衡措施協定-條文大綱及說明
篇次 |
條次 |
條文大綱 |
各項摘要說明 |
一 |
總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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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補貼之定義 |
1.1補貼之形式。 |
1.2補貼之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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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特定性 |
2.1特定補貼之定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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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限定於特定區域之若干事業始可獲得之補貼,應屬具有特定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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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第三條規定之補貼應視為具有特定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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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特定性之決定,應以積極之證據證明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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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禁止性之補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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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禁止 |
3.1以出口實績及使用國貨為條件之補貼應予禁止。 |
3.2會員不得從事禁止性之補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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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救濟 |
4.1會員得隨時請求與從事禁止性補貼之會員諮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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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請求諮商時須舉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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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收到諮商請求應儘速諮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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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諮商請求後三十日內未達成協議,可提交爭端解決機構以成立小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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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小組成立後得請求常設專家團協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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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小組應於成立九十天內提出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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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經認定為禁止性補貼者,小組應建議提供補貼之會員立即撤銷該補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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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小組發出其報告予所有會員起三十日內,爭端解決機構應決定是否通過該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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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小組報告經上訴之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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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爭端解決機構之建議未被遵守,申訴之會員得採取對抗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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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1爭端國得要求仲裁人決定對抗措施是否適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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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2處理本條爭端所適用之「爭端解決瞭解書」所定期間應減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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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可控訴之補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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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不利效果 |
會員不得藉使用第一條之補貼,而對其他會員造成產業之損害,應享利益之剝奪或減損,或利益之嚴重損害等不利效果。 |
六 |
嚴重損害 |
6.1存有嚴重損害之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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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提供補貼之會員如能證明未造成第6.3項所列效果,則無嚴重損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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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可能發生嚴重損害之補貼效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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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第6.3項所敘市場佔有率之定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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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第6.3項所敘削價之定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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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各會員得提供市場佔有率及產品價格之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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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不構成嚴重損害之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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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嚴重損害是否存在應依小組之資料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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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本條不適用於農產品之補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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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救濟 |
7.1會員如認為另一會員因補貼造成其損害時,可要求諮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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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諮商之請求應包括說明書載明相關事項之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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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提出諮商之請求時,從事補貼之會員,應儘速進行諮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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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如未能於六十日內達成協議,則諮商當事會員之任一方得提交爭端解決機構以設立小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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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小組應提交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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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爭端解決機構應決定是否通過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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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小組報告之上訴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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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報告認定補貼造成不利效果,從事補貼之會員應去除該補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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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會員未撤銷補貼時,申訴會員得採對抗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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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爭端會員得申請仲裁對抗措施是否適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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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不可控訴之補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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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不可控訴之補貼之認定 |
8.1非屬第二條之特定性補貼或符合第8.2項條件之補貼者,為不可控訴之補貼。 |
8.2不可控訴之補貼條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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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援用第8.2項規定之補貼計畫,應於實行前先依第七篇之規定通知補貼暨平衡措施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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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秘書處應審查依第8.3項提出之通知,並向委員會報告其審查結果,俾委員會決定補貼是否符合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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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委員得就委員會之決定或違反通知內容之個案,提交仲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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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
諮商及經授權之救濟 |
9.1若會員認為第8.2項之計畫將對其國內產業造成嚴重不利效果,得請求與從事補貼之會員諮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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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諮商應儘速進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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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於請求諮商後六十日內未能達成協議,則請求諮商之會員得將事件提交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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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事件若提交委員會,委員會應審查相關事實及第1項所稱不利效果之證據,並提出建議及授權請求會員採行適宜之對抗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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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平衡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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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
GATT 1994第六條之適用 |
會員課徵之平衡稅均應依GATT l994第六條及本協定之規定處理。 |
十一 |
展開及後續調查 |
11.1補貼是否存在,應基於國內產業或由其代表人提出之書面申請展開調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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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申請書應包括充分證據及相關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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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主管機關應審查申請書所附證據之正確性及適當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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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除經認定國內業者支持申請案,否則主管機關不得依第11.1項展開調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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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除已決定展開調查,主管機關應避免予以公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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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未收到國內產業提出之書面申請,而決定展開調查時,需握有充分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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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補貼及損害之證據應於決定展開調查時,及其後之調查期間中同時予以考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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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非直接輸入之產品,亦適用本協定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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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未有補貼或損害之充份證據以支持繼續調查者,或不超過百分之一之微量補貼者,應終止調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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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調查不應妨礙通關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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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1調查原則上應於展開後一年內結案,最長不得超過十八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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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
證據 |
12.1主管機關要求之資料應通知有利害關係之會員,以利其提供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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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有利害關係之會員可提供口頭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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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應給予有利害關係之會員機會閱覽相關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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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機密性資料應予保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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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有利害關係之會員提供予主管機關之資料,其正確性應達到滿意之程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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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主管機關得於其他會員境內進行調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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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未能查閱必要之資料時,主管機關得依可得之事實作成認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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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主管機關作成最後認定前,應給予當事人時間為其利益辯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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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利害關係人之定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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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應給予產品使用者及消費者代表提供相關資料之機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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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1應適當考量利害關係人之困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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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2本條之程序不妨礙主管機關之調查程序、作成認定及措施之實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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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
諮商 |
13.1展開調查前應邀請可能受調查之會員進行諮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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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調查期間應有繼續諮商之機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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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諮商不應妨礙調查之展開,及作成認定,或措施之實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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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應允許產品受調查之會員使用非機密性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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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
以接受者所受利益計算之補貼金額 |
主管機關計算接受者所受利益之方法,應於其國內法律或行政規章中規定之,其適用應為透明並經充分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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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
損害之認定 |
15.1損害之認定應基於積極證據及客觀審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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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主管調查機關應考慮受補貼產品之進口量是否有增加及價格是否大幅削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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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由一個以上國家輸入一項產品,同時受平衡稅調查時,得累計核估該等輸入之影響情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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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審查補貼輸入對國內產業影響時,應評估相關之經濟因素及有關該產業狀況之指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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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補貼輸入必須根據證據,以證明係因補貼之效果造成本協定所指之損害,其他因素造成之損害不得歸因於補貼輸入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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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應以國內同類產品之生產,核估補貼輸入之影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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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認定實質損害時,應考慮之因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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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平衡措施之採行,應謹慎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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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
國內產業之定義 |
16.1國內產業之定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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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於特殊情形下,得將會員之領域分為二個以上之競爭市場,並將各市場內之生產者視為一個別產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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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國內產業如僅為某一地區之生產者,平衡稅僅得對供該地區最後消費之該項產品課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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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二個以上之國家達到具單一特徵之市場整合程度時,則整個整合地區內之產業應構成第16.1項及第16.2項所指之國內產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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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第15.6項之規定適用於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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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
臨時措施 |
17.1臨時措施適用之情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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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臨時措施得以現金提存或債券擔保之臨時平衡稅形式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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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展開調查後未滿六十日不得實施臨時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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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臨時措施之實施期間應盡可能縮短,最長不得超過四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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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臨時措施之實施應遵照第十九條之相關規定實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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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
具結 |
18.1輸出會員及出口商接受自願性具結後,得暫停或終止審理程序,而不實施臨時措施或課徵平衡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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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除輸入會員已就補貼措施做成初步之肯定,及出口商之具結已取得輸出會員之同意者外,不得尋求或接受具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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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輸入會員不接受具結之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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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於具結被接受後,仍得因輸出會員或輸入會員之要求,完成補貼措施及損害之調查,並依調查結果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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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輸入會員得建議作價格具結,但不得強迫任何出口商具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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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輸入會員得要求接受具結之任何政府或出口商定期提供與履行該等具結有關之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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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 |
平衡稅之課徵 |
19.1補貼之存在經認定後,會員得依本條規定課徵平衡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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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輸入會員應決定是否課徵平衡稅,並決定平衡稅之金額是否應等於或小於補貼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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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對任何產品課徵平衡稅時,應基於不歧視原則,對各供應來源之產品,課徵適當稅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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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平衡稅不應超過受補貼產品之每單位補貼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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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 |
溯及效力 |
20.1臨時措施及平衡稅應僅分別適用於依第17.1項及第19.1項所做之決定生效實施以後進口供消費之產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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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平衡稅之課徵得溯及於適用臨時措施之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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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最終平衡稅如高於擔保金額,不應徵收其差額,如低於則應即退還超出之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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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最終平衡稅僅得從認定有損害之虞或實質阻礙之日起課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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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若最終認定為否定者,則實施臨時措施期間內提存之任何現金及債券均應即退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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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於緊急情況下,得對於臨時措施實施前九十日內進口供消費之產品課徵最終平衡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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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一 |
平衡稅及具結之有效期間及檢討 |
21.1平衡稅之有效期間,以抵制造成損害之補貼措施所必要者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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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主管機關應主動或經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檢討繼續課徵平衡稅之必要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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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平衡稅應於課徵起五年內終止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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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第十二條有關證據及程序之規定,應適用於依本條進行之檢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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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二 |
平衡稅決定之公告及說明 |
22.1主管機關擬展開調查時,應通知其產品受調查而有利害關係之諸會員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並應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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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展開調查之公告應包含之資料項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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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初步或最後認定、接受具結之決定、具結之終止及最終平衡稅之終止,均應公告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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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實施臨時措施之公告應載明初步認定存有補貼及損害之充分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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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就課徵最終平衡稅或接受具結之肯定認定而言,終止或暫停調查之公告應包含有關事實與法律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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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6接受具結後,有關終止或停止調查之公告,應包括有關該具結之非機密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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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7本條規定準用於第二十一條所規定行政審查之展開及完成,及第二十條所規定適用溯及課稅之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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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三 |
司法審查 |
國內法含有課徵平衡稅措施規定之各會員,應維持獨立於認定或審查機關之司法、仲裁或行政法庭或程序,並加速行政措施之審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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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機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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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四 |
補貼暨平衡措施委員會及其他附屬機構 |
24.1補貼暨平衡措施委員會,由本協定各會員代表組成。 |
24.2委員會得設立適當之附屬機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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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3委員會應設立一常設專家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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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4任一會員得諮詢專家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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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5委員會其附屬機構得向其認為適當之來源諮詢及尋求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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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通知及監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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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五 |
通知 |
25.1補貼之通知應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提出。 |
25.2會員應通知於其領域內從事之特定性補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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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3通知之記載應充份詳盡,並包含補貼之形式等特定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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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若第25.3項所載之特定事項未列入通知,通知中應予以解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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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5通知應按產品或部門編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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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6如會員認為其國內無任何措施需行通知者,應將此情形書面通知秘書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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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7諸會員承認就措施所為之通知並未預先判斷其於GATT l994及本協定下之法律地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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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8任何會員得隨時請求其他會員提供其補貼相關之性質及範圍之資料,或其特定措施勿須通知之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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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受請求之會員應儘速提供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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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0任一會員若認為其他會員之措施具有補貼效果而未通知者,得將該事項提請該其他會員及委員會注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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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1就平衡稅所採取之一切初步或最後措施,應立即報告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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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2各會員應通知委員會其有權展開調查之主管機關及其國內規範調查之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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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六 |
監督 |
26.1委員會應於每三年召開之特別會議審查提出之通知,會期間提交之通知應於常會中審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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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2委員會應於每次常會中審查依照第25.11項規定所提交之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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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開發中國家會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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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七 |
對開發中國家會員之特別及差別待遇 |
27.1諸會員承認在開發中國家會員之經濟發展計畫中,補貼可能扮演重要角色。 |
27.2第3.1項第(a)款出口實績之禁止規定不適用之開發中國家會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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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3第3.1項第(b)款限用國貨之禁止規定不適用之會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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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4第27.2項第(b)款所指之開發中國家會員應於八年內,以漸進方式,逐漸淘汰其輸出補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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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5開發中國家會員若有任何產品已具備出口競爭力,則應於二年內逐漸去除該項產品之輸出補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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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6開發中國家會員某項產品已連續二年佔該產品於世界貿易中之百分之三點二五以上者,則該項產品即具備出口競爭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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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7針對符合第27.2項至27.5項規定之輸出補貼,開發中國家會員所適用之規定為第七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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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8開發中國家會員授與之補貼,不得依第6.1項推定有造成嚴重損害,應依第6.3至6.8項之證據證明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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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9除第6.1項所指者外,原則上不得依第七條規定對開發中國家會員採對抗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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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0對來自開發中國家會員之產品展開之平衡稅調查,應予終止之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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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1針對已於WTO成立八年內取消輸出補貼之開發中國家會員,及附件七所列之開發中國家會員,第10項第(a)款所定之比例數應係百分之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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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2第27.10及27.11項規定應適用於依照第15.3項規定所為之任何微量之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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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3第三篇之規定不得適用於任何形式之債務直接免除及涵蓋社會成本之補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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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4委員會應檢討開發中國家會員之特定輸出補貼實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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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5委員會應檢討特定平衡措施,以審查其是否符合第27.10及27.11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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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
過渡安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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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八 |
現有計畫 |
28.1會員於簽署WTO協定前,已成立且不符合本協定規定之補貼計畫,應通知委員會並使其符合本協定之規定。 |
28.2會員不得擴大任何該等計畫,計畫期滿後亦不得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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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九 |
轉型至市場經濟 |
29.1自中央規劃型經濟轉型至市場自由經濟之會員,得適用該轉型所必須之計畫及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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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2屬第三條規定範圍內,並依照第29.3項規定通知之補貼計畫,應於WTO協定生效日起七年內逐漸淘汰,或使之符合第三條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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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3屬第三條規定範圍內之補貼計畫,應於WTO協定生效日起最早可行之日通知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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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於例外情形下,第29.1項所稱之會員得經委員會允許不遵守其通知之計畫、措施及其時間架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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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
爭端之解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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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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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端解決瞭解書所闡述及適用之GATT l994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應適用於本協定之諮商及爭端之解決。 |
十一 |
最後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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卅一 |
暫時適用 |
第6.1項,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應自WTO協定生效日起適用五年。委員會應檢討該等規定運作情形,以決定是否延長其適用期限。 |
卅二 |
其他最後條款 |
32.1會員除依本協定所解釋之GATT l994規定外,不得對另一會員之補貼採取特定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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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2非經其他會員同意,不得就本協定任何規定有所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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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3一會員加入WTO後,其就現有措施所提出之調查及檢討申請,亦適用本協定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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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4就第21.3項之目的而言,現有平衡措施之實施日應視為不遲於一會員加入WTO之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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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5會員應採取必要步驟,以確保其於加入WTO後,其法律、行政規章及行政程序均符合本協定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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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6各會員應通知委員會其有關本協定之法律或行政規章之任何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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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7委員會每年應考量本協定之目標以檢討本協定之執行與運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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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8本協定之附件構成本協定之一部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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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
出口補貼例示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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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
生產過程中生產因素消耗準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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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 |
決定代用退稅制度為輸出補貼之準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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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四 |
從價補貼總額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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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五 |
搜集嚴重損害資料之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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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六 |
依照第12.6項規定進行實地調查之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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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七 |
第27.2項第(a)款所稱之開發中國家會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