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貼暨平衡措施協定

 

會員茲同意如下:

 

第一篇  總則

 

第一條  補貼之定義

 

1.1就本協定之目的而言,如有下列情況應視為有補貼之存在:

(a)(1)會員 (本協定簡稱為「政府」) 境內有由政府或任何公立機構提供之財務補助者,即

(i)                  政府措施涉及資金 ( 諸如補助金、貸款及投入股本)之直接轉移,資金或債務可能之直接轉移(例如貸款保證 )

(ii)                政府拋棄或未催繳原已屆期應繳納之稅收 ( 例如抵減稅之財務獎勵 )(1)

(iii)               政府提供一般基本設施以外之商品或勞務,或收購商品;

(iv)              政府提供給付予募集基金之機構,或委託或指示一民營機構執行通常歸屬政府之前述第(i)點至第(iii)點所到之一種或多種功能,且其做法與政府通常做法實際上並無差異者;

(a)(2)存有GATTl994第十六條所指任何形式之所得補貼或價格維持者;且

(b)因而授與利益者。

1.2前項定義之補貼應受第二篇規定之規範,或若其構成第二條規定之特定性要件者,應受第三篇或第四篇規定之規範。

 

第二條  特定性

 

2.1為確定第一條第1項定義之補貼是否係對提供補貼機關轄區內單一事業或產業或一群事業或產業 (本協定簡稱為「若干事業」) 之特定補貼,應適用下列各項原則:

(a)    提供補貼機關,或該機關之運作所遵循之立法,明確限定一補貼僅適用於若干事業者,該補貼應屬特定補貼。

(b)    提供補貼機關,或該機關之運作所遵循之立法定有接受補貼之適格性及補貼金額之客觀標準及條件(2)時,則無特定性。但以該適格性係自動給予,且該等標準及條件係嚴格受遵守者為限。該等標準或條件,應以法律、行政規章或其他官方文件明定之,以資查證。

(c)    若適用前述(a)(b)兩款規定之原則,認為不似具備特定性,但有理由認為該補貼實際上可能為特定補貼時,則可考慮其他因素,諸如:僅少數若干事業利用一補貼計劃,或以若干事業為主要利用者;或以不成比例之大筆金額補貼若干事業,或提供補貼機關於決定授與補貼時有以行使裁量權之方式為之(3)者。適用本款規定時,應考慮提供補貼機關轄區內經濟活動多元化之程度及所已施行補貼計劃時間之長短。

2.2限定於特定地理區域內之若干事業始可獲得之補貼,應屬具有特定性。就本協定之目的而言,應認有權之各級政府決定或變更一般適用之稅率,不應視為具有特定性之補貼。

2.3凡屬第三條規定之補貼應視之為具有特定性補貼。

2.4依本條規定所為之特定性之決定,應以積極之證據證明之。

 

第二篇 禁止性之補貼

 

第三條  禁止

 

3.1除「農業協定」另有規定外,下列屬於第一條規定範圍內之補貼,應予禁止:

(a)    法律上或事實上(4)以出口實績為單一條件或數條件之一而提供之補貼,包括附件I(5)所例示者;

(b)    以使用國內貨品而非進口貨品為單一條件或數條件之一而提供更佳之補貼。

3.2會員不得授與或維持前項所定之補貼。

 

第四條  救濟

 

4.1會員若有理由認為另一會員授與或維持某項禁止性之補貼者,得隨時請求與之進行諮商。

4.2依前項提出諮商之請求,應包括一份說明書,載明系爭補貼存在及其性質之證據。

4.3被認為授與或維持系爭補貼之會員,於收到第4.1項規定之諮商請求時,應儘速進行諮商,諮商應以澄清事實及達成彼此同意之解決方法為目的。

4.4如未能於提出諮商請求後三十日內(6)達成彼此同意之解決方法,則諮商當事會員之任一方均得將該事件提交「爭端解決機構」以便即時成立小組。但爭端解決機構以共識決定不成立小組者,不在此限。

4.5小組成立後得請求常設專家團(7)(本協定簡稱為「常設專家團」)協助判斷系爭措施是否為禁止性之補貼。如受請求時,常設專家團應立即審查與系爭措施之存在及性質有關之證據,並應使施行或維持系爭措施之該會員有證明系爭措施並非禁止補貼之機會。常設專家團應於小組所定之期限內向小組報告其結論。小組應接受常設專家團就系爭措施是否係禁止之補貼之結論,不得有所變更。

4.6小組應提交其最後之報告予爭端當事國。該報告應於小組之組成及委任條件完成之日起九十日內分送予所有會員。

4.7系爭措施經認定為禁止性之補貼者,小組應建議提供補貼之會員立即撤銷該項補貼。小組應於建議中註明撤銷該項補貼之期間。

4.8於小組發出其報告予所有會員起三十日內,爭端解決機構應通過該報告。但爭端之一當事國正式通知爭端解決機構其將上訴,或爭端解決機構以共識決定不通過該報告者,不在此限。

4.9小組報告若經上訴,上訴機構應於爭端當事國正式通知其上訴意向之日起三十日內,作成其決定。若上訴機構認其無法於三十日內提出報告,應以書面通知爭端解決機構遲延之理由,並檢附預估其提出該報告之時間。但該程序不得逾六十日。爭端解決機構應通過上訴機構之報告,爭端當事國力亦應無條件接受之。但爭端解決機構於該報告發出予諸會員之日起二十日內,以共識決定不通過該報告者,不在此限(8)

4.10爭端解決機構之建議若未在小組所定之期限內被遵守(此期限應自通過小組報告或通過上訴機構之報告之日起算),則應授權申訴之會員國採取適宜(9)之對抗措施。但爭端解決機構以共識決定拒絕該項請求者,不在此限。

4.11若爭端之一當事國請求依「爭端解決瞭解書」第二十二條第6項請求仲裁者,仲裁人應決定對抗措施是否適宜 (10)

4.12就依本條處理之爭端之目的而言,除本條另有明定之期間外,為處理該等爭端所適用之「爭端解決瞭解書」所定之期間應為減半。

 

第三篇 可控訴之補貼

 

第五條  不利效果

 

會員不得藉使用第一條第1項及第2項所指之任何補貼,而對他會員造成不利效果,即:

(a)    對另一會員國內產業之損害;(11)

(b)    剝奪或減損其他會員依GATTl994直接或間接享有之利益,特別係依GATTl994第二條得享有之關稅減讓利益;(12)

(c)    對另一會員利益之嚴重損害。(13)

 

第六條  嚴重損害

 

6.1有下列情形時,應視為存有第五條第(C)款所稱之嚴重損害:

(a)    給予一產品之從價補貼(14)逾百分之五者;(15)

(b)    為彌補一事業之營業虧損而提供之補貼;

(c)    為彌補一事業之營業虧損而提供之補貼。但對該事業所提供,非經常性、不會重複,且僅係為提供緩衝時間以擬訂長期解決辦法及防止發生嚴重社會問題之單一措施者,不在此限;

(d)    債務之直接免除,即免除對政府之債務,及授與清償債務之補貼(16)

6.2縱有前項之規定,若提供補貼之會員能證明系爭之補貼並未造成第3項所列之任一效果時,則不應認定有嚴重損害。

6.3有下列任一情況時,可能發生第五條第(C)項所稱之嚴重損害:

(a)    補貼之效果係排除或妨礙他會員之同類產品輸入提供補貼會員之市場者;

(b)    補貼之效果係排除或妨礙同類產品從第三國市場輸出另一會員者;

(c)    補貼之效果,使受補貼之產品價格在同一市場較另一國之同類產品大幅削價,或在同一市場有大幅價格壓抑、降價或喪失銷售機會者;

(d)    補貼之效果,使提供補貼之會員特定受補貼之初級產品或商品(17),在全球市場佔有率較其前三年之平均佔有率增加,且增加在授與補貼後有持續成長之趨勢。

6.4就前項第(b)款之目的而言,排除或妨礙輸出者,除第7項另有規定外,應包括已證明其相對市場佔有率有變化,而對未受補貼之同類產品造成不利影響(經過一具有代表性且足以證明相關產品之市場發展之明確趨勢之適當期間,一般而言,應至少一年)。「相對市場佔有率之變化」應包括下到任一情形:

(a)    受補貼產品之市場佔有率增加;

(b)    受補貼產品之市場佔有率保持不變,而若無補貼便會下降;

(c)    受補貼產品之市場佔有率下降,但下降率較無補貼時為緩和。

6.5就第3項第(c)款之目的而言,削價應包括其已透過於同一市場供應之受補貼產品與無補貼之同類產品之價格比較證有削價之任何情況。進行價格比較時,應就相同交易層次及於可比較之期間內為之,並適當考量任何影響價格之其它因素。若不可能進行直接比價者,其得依出口單價證明削價之存在。

6.6各會員,對於被主張發生嚴重損害之市場,應依附件V3項之規定,向第七條爭端當事國及依第七條第4項成立之小組提供可取得、且與爭端當事國之市場佔有率之變化及涉案產品之價格有關之一切資料。

6.7於相關期間內,存有下列任一情形時,(18)應不構成第3項所稱之因排除或妨礙所造成之嚴重損害:

(a)    禁止或限制申訴會員輸出同類產品,或禁止或限制相關之第三國市場從申訴會員輸入;

(b)    從事有關產品貿易獨占或國營貿易之輸入國政府,因非商業理由,將其從申訴會員之輸入改從其他國家輸入之決定;

(c)    發生天災、罷工、交通中斷或其它不可抗力事件,嚴重影響申訴會員可供出囗產品之生產、品質、數量或價格;

(d)    限制申訴會員輸出之協議存在;

(e)    申訴會員可供輸出之相關產品自動減少(包括申訴會員之廠商自行重新分配該產品輸往新市場等)

(f)     不符合輸入國之標準及其它管理之規定。

6.8無第7項所指之情形時,嚴重損害是否存在應基於向小組提交或由小組取得之資料,包括依附件V之規定所提交之資料,決定之。

6.9本條不適用於「農業協定」第十三條規定之維持農產品之補貼。

 

第七條  救濟

 

7.1除「農業協定」第十三條另有規定外,一會員若有理由認為另一會員授與或維持第一條所稱之補貼,造成其國內產業之損害、剝奪或減損或嚴重損害者,得請求與該會員諮商。

7.2依前項提出諮商之請求,應包括一份說明書,載明有關下列事項之證據:(a)系爭補貼之存在及性質,及(b)造成對請本諮商之會員之國內產業之損害、剝奪或減損,或嚴重損害(19)

7.3於依第1項被提出諮商之請求時,被認為授與或維持系爭補貼做法之會員,應儘速進行諮商。諮商應以澄清事實及達成彼此同意之解決方法為目的。

7.4如未能於六十日內(20)就諮商達成彼此同意之解決方法,則諮商當事會員之任一方均得將該事件提交爭端解決機構以便設立小組。但爭端解決機構以共識決定不成立小組者,不在此限。小組之組成及授權調查條款之完成,應於小組設立後十五日內完成。

7.5小組應審查該案件並向爭端當事國提交最後報告。該報告應於小組組成及授權調查條款完成之日起一百二十日內分送予所有會員。

7.6於小組發出其報告予所有會員之日起三十日內,爭端解決機構應通過該報告(21)。但爭端之一當事國正式通知爭端解決機構其將上訴,或爭端解決機構以共識決定不通過該報告者,不在此限。

7.7小組報告若經上訴,上訴機構應於爭端當事國正式通知其上訴意向之日起六十日內,作成其決定。若上訴機構認其無法於六十日內提出報告,應以書面通知爭端解決機構遲延之理由並檢附預估其提出報告之時間。但該程序不得逾九十日。爭端解決機構應通過上訴機構之報告,爭端當事國亦應無條件接受之。但爭端解決機構於該報告發出予諸會員之日起二十日內,以共識決定不採用該報告者,不在此限(22)

7.8若小組報告或上訴機構報告經通過,且該報告認定任何補貼造成第五條所稱對另一會員利益之不利效果,授與或維持補貼之會員應採取適當步驟以除去該等不利效果或撤銷該補貼。

7.9若該會員未於爭端解決機構採用小組報告或上訴機構報告之六個月內,採取適當步驟以除去該等不利效果或撤銷該補貼,且無任何補償之協議,則爭端解決機構應授權予申訴之會員,採取與經認定存在不利效果之程度及性質相當之對抗措施。

但爭端解決機構以共識決定拒絕該項請求者,不在此限。

7.10若爭端之一當事國請求依「爭端解決瞭解書」第二十二條第 6 項仲裁者,仲裁人應決定該等對抗措施是否與經認定存在之不利效果之程度及性質相當。

 

第四篇 不可控訴之補貼

 

第八條  不可控訴之補貼之認定

 

8.1下列為不可控訴補貼(23)

(a)    非第二條所稱之特定性之補貼;

(b)    雖屬第二條所稱之特定性之補貼,但符合下述第2(a)(b)或第(c)款規定之所有條件者。

8.2縱有第三篇及第五篇之規定,下列補貼應為不可控訴者:

(a)    如有下列情形,而對廠商或高等教育或研究機構與廠商簽約進行之研究活動為補助者(24)(25)(26)該補助不超過(27)工業研究(28)成本百分之七十五或競爭前之發展活動(29)成本百分之五十(30);且該補助係完全以下列事項者為限:

(i)    人事成本(研究員、技術人員及其他專為研究工作而聘用之助理人員)

(ii)  供研究活動專用且永久使用之儀器、設備、土地及建築物(但以商業基礎而使用者不在此限)之成本;

(iii) 供包括購入之研究、技術知識、專利等研究活動專用之諮商及相等之服務之成本;

(iv) 研究活動直接發生之其它間接成本;

(v)  研究活動直接發生之其它經常費用(如材料、供應品等類似之費用)

(b)    依據區域性發展之一般架構(31),對「會員境內之貧乏地區之補助,且其於合格區域內非屬具有特定性(第二條所稱者)之情形者。但須符合下列條件:

(i)            每一貧乏區域必須是經明顯劃定,且為經濟上及行政上可以認定之毗鄰地理區域;

(ii)          該區域之所以被認定為貧乏區域,係基於中性及客觀標準(32),顯示該區域之困難並非僅出於暫時之情況;該等標準必須於法律、行政規章或其它官方文件明確載明,以資查證;

(iii)         前述標準應包括至少以下列因素之一為基礎之經濟發展評定:

一國民平均所得或家庭平均收入其中之一或國民平均生產毛額均不得超過相關領域平均數之百分之八十五;

一失業率,必須為相關領域平均失業率之百分之一百一十以上;評定期間必須為三年以上;該評定則得為一綜合評定並得包括其它因素。

(c)    為促使現有設施(33)配合依法律及/或行政規章而對廠商產生較大限制及財務負擔之新環保要求所提供之補助。但其補助須符合下列條件:

(i)                    為單一非重覆發生之措施;且

(ii)                  以配合成本之百分之二十為限;且

(iii)                 不得包含替代或經營受補助投資之成本,此成本應由廠商自行吸收;且

(iv)                與廠商計畫減少之公害及污染直接有關並成比例,且不得包含任何可能達成之製造成本之降低;且

(v)                  適用於所有能採用新設備及/或生產製程之廠商。

8.3援用第2項規定之補貼計劃,應於實行以前先依第七篇之規定通知委員會。任一通知文件應充份精確,足以使其它會員評估該計劃與第二項相關規定所定條件及標準之一致性。諸會員亦應逐年更新向委員會所通知之資料,尤其應提供各計劃之全球性經費,及該計劃之任何變更。其它會員有權於已通知之計畫下就補貼措施之個案請求提供有關資料。(34)

8.4秘書處於一會員提出請求時,應審查依第3項提出之通知,並於必要時,請求為補貼之會員提供與受審查而經通知之計劃有關之其它資料。秘書處應向委員會報告其審查結果。委員會應依其請求立即審查秘書處之審查結果(若秘書處未被請求審查,委員會則應審查通知本身),以決定是否符合第 2 項規定之條件及標準。本項規定之程序最遲應在通知補貼計劃後,委員會召集第一次定期會議時完成。但前述通知與委員會之定期會議至少應相隔二個月。本項所述之審查程序,亦應依請求適用於第 3 項所指逐年更新經通知之計劃之主要變更事項。

8.54項所稱委員會之決定,或委員會之未為決定,及個案中有違反經通知之計畫所載條件之情事者,得於一會員請求時,提交於具拘束力之仲裁。仲裁機構應於該事項提交仲裁機構之日起一百二十日內向諸會員提出其結論。除本項另有規定外,爭端解決瞭解書應適用於依本項進行之仲裁。

 

第九條  諮商及經授權之救濟

 

9.1第八條第2項所稱之計劃實行期間,即使該計劃事實上符合該項所定標準,若一會員有理由認為該計劃對其國內產業造成嚴重不利效果,例如造成難以補救之損害者,則該會員得請求與授與或維持補貼之會員諮商。

9.2授與或維持系爭補貼計劃之會員,受請求進行前項之諮商時,應儘速進行之。該諮商應以澄清事實及達成彼此均能接受之解決方法為目的。

9.3若未能於請求諮商後六十日內達成第二項規定彼此均能接受之解決方法,則請求諮商之會員得將事件提交委員會。

9.4事件若提交委員會,委員會應立即審查相關事實及第一項所稱之不利效果之證據。委員會如認定該不利效果存在,得建議提供補貼之會員以消除該等不利效果之方式變更該計劃。委員會應於事件依前項規定提交該會之日起一百二十日內提出其結論。提供補助之會員若未於六個月內遵循委員會之建議,委員會應授權請求之會員,採取與經認定存在之不利效果之性質及程度相當且適宜之對抗措施。

 

第五篇 平衡措施

 

第十條  GATTl994第六條之適用(35)

 

諸會員應採取一切必要步驟,確保對任一會員境內之任一產品輸往另一會員所課徵之平衡稅(36),均依據GATTl994第六條之規定及本協定之規定處理。平衡稅僅得依據本協定及「農業協定」之規定所展開(37)及進行之調查為課徵。

 

第十一條  展開及後續調查

 

11.1除本條第6項另有規定外,為認定所稱之補貼是否存在及其程度與影響,應基於國內產業或由其代表人提出之書面申請展開調查。

l1.2前項之申請書,應包括下列事項之充分證據:(a)補貼,可能時及其金額;(b)本協定所解釋GATTl994第六條規定所稱之損害;及(c)補貼輸入與所稱損害間之因果關係。欠缺相關證據之單純主張不能認為足以符合本項之要求。申請書應檢附下列申請人所合理能取得之資料;

(i)                  申請人之身份及申請人於國內生產同類產品之數量及金額之說明。若由他人代表國內產業提出控訴,申請書應以清單列明同類產品已知之國內生產者(或同類產品國內生產者之同業公會)以說明被代表之產業,並於可能之範圍內,說明該等生產者所代表國內同類產品之生產數量及金額。

(ii)                所稱受補貼產品之完整說明,系爭原產國及輸出國之名稱,已知之各出口商或國外生產者之身份及已知系爭產品之進口者之清單。

(iii)               系爭補貼之存在,其金額及性質之證據。

(iv)              國內產業所主張其損害係由補貼輸入透過補貼效果所造成之證據;該證據包括所主張受補貼進口產品數量之演變,該等進口產品對國內市場同類產品價格之影響及因而對國內產業造成影響之資料。該等資料係以如第十五條第2項及第4項所規定之與國內產業現狀相關之因素及指數證明。

11.3主管機關應審查申請書所附證據之正確性及適當性,俾決定證據是否足以支持開始調查。

11.4除主管機關以審查國內同類產品生產者所表示(38)對申請案支持或反對之程度為基礎,認定申請係由國內產業提出,或代表國內產業提出者外,(39)不得依第1項展開調查。申請若受佔表示支持或反對申請案之國內產業就同類產品集體輸出總生產量超過百分之五十國內生產者支持者,則應認為係「由國內產業提出,或代表國內產業提出」。但若表示支持申請案之國內生產者不超過佔國內產業同類產品總生產量百分之二十五者,則不得展開調查。

11.5除非已決定展開調查,否則主管機關應避免公開展開調查之申請。

11.6相關之主管機關若於特殊情況,未收到國內產業提出或代表國內產業提出之書面申請,而決定展開調查,則僅得在握有第 2 項所述補貼、損害及因果關係存在之充分證據時,方足以支持展開調查之進行。

11.7補貼及損害之證據應於:(a)展開調查與否之決定時;及(b)其後之調查期間中;同時予以考量。前述調查期間最遲應自得依本協定規定適用暫時措施最早之日起算。

11.8若產品並非直接從原產國輸入,而係從一中介國家銷往輸入會員,則本協定之規定應完全適用,且就本協定之目的而言,該項交易或該等交易應視為發生於原產國與輸入會員之間。

11.9相關之主管機關若確信並無證明有補貼或損害之充份證據以支持繼續調查者,應駁回依第1項之調查申請並立即終止調查。若補貼之金額微小,或受補貼之實際或可能之進口量或損害可以忽略,則應立即終止調查。就本項之目的而言,補貼金額不超過從價之百分之一時,應視為微量補貼。

11.10調查不應妨礙通關程序。

11.11除有特殊情況外,調查應於展開後一年內結案。但最長不得超過開始調查後十八個月。

 

第十二條  證據

 

12.1主管機關所要求之資料應通知就平衡稅調查有利害關係之諸會員及所有利害關係人,且彼等應有充分機會以書面提出認為與系爭調查有關之一切證據。

12.1.1收到平衡稅問卷之出口商、國外生產者或有利害關係之會員,至少應有三十日時間答覆該問卷(40)。就延長該三十日期限之請求,應予以適當考慮,並於有理由時,應盡可能予以延長。

l2.1.2除有保護機密資料之需要外,有利害關係之會員或利害關係人提出之書面證據,應立即提供給參與調查之其它有利害關係之會員或利害關係人。

12.1.3調查一旦展開,主管機關應將依第十一條第1項收到之申請書全文提供已知之出口商(41)及輸出會員之主管機關,並應依請求提供其他相關利害關係人。但應適當顧及第4項所定對機密資料之保護。

12.2經證明為合理時,有利害關係之會員及利害關係人亦有權以口頭提出資料。如以口頭提出資料,則有利害關係之會員及利害關係人嗣後應補提書面資料。主管調查機關僅能依據該機關之書面紀錄所載及可供參與調查之有利害關係之會員及利害關係人取得之資料及辯論內容作成決定,並適當予以顧及保護機密資料必要性。

12.3主管機關於可能時,應適時給予所有有利害關係之會員及利害關係人機會,使其能閱覽與其所提出之意見有關而屬第 4 項所稱之非機密性及經主管機關於平衡稅調查中使用之所有資料,俾其能以該資料為基礎準備意見。

12.4本質上屬於機密之任何資料(例如,洩露該資料將使競爭者在競爭方面獲取重大利益,或使提供資料者或其資料來源提供者蒙受重大不利影響者),或調查之當事人以機密基礎提供調查之資料,主管調查機關應依所示之合理理由,以機密資料視之。非經提供該等資料之當事人特別允許時,不應將之揭露(42)

12.4.1主管機關應要求提供機密資料之有利害關係之會員或利害關係人就該資料提出非機密性摘要。該等摘要應充分詳盡,足以使人對所提交之機密資料之實質內容獲取合理之瞭解。於例外情形,該等會員或當事人得表示該資料不能作成摘要。於此等特殊情形,則須提出說明書,陳述不可能作成摘要之理由。

12.4.2主管調查機關若認為保密之請求並無充份理由,且提供資料者復不同意公開該資料,或授權以概括或摘要之方式揭露該資料者,除非主管機關能由適當來源求證該資料確實無誤外,主管機關得不採用該資料。(43)

12.5除有第7項所定之情形外,主管機關於調查期間,應就有利害關係之會員或利害關係人所提供並為調查結果所引據之資料之正確性,達到滿意之程度。

12.6主管調查機關得依要求,在其它會員境內進行調查,但應提早通知系爭之會員且於該會員不反對該調查之情形下為之。又,在下列情況時,主管調查機關得在廠商之處所進行調查,並查閱廠商之紀錄:(a)經廠商同意;且(b)系爭會員已被通知亦不反對者。依附件六所定之程序應適用於在廠商之處所所為進行之調查。除有需要保護機密性資料之情形外,主管機關應依第8項規定向有關之廠商提供調查之結果或揭露之,並得提供該等結果予申請人。

12.7若利害關係人或有利害關係之會員拒絕主管機關使用或未在合理期間讓主管調查機關查閱必要資料,或嚴重妨礙調查者,則主管調查機關得依可得之事實,作成肯定或否定之初步或最後認定。

12.8主管機關在作成最後認定以前,應先將其擬據以決定是否適用終局措施所考量之主要事實,通知所有有利害關係之會員及利害關係人。該通知應給予當事人有充分之時間為其利益而辯護。

12.9就本協定之目的而言,「利害關係人」應包括:

(i)                  受調查產品之出口商、國外生產者或進口商,或大多數成員為該產品生產者、出口商或進口商之貿易或商業協會;及

(ii)                輸入會員國內同類產品之生產者,或大多數成員為輸入會員國內生產同類產品之貿易及商業協會。本清單不排除諸會員允許將其他國內或國外當事人列為利害關係人。

12.10主管機關應使受調查產品之產業使用者,及該產品如於零售階層普遍銷售時其消費者團體代表者,有機會提供與調查相關之有關補貼措施、損害及因果關係之資料。

12.11主管機關應適當考量利害關係人,尤其就規模小之公司,於提供所請求之資料所遭遇之困難,並應提供任何可行之協助。

12.12上述程序並無意防止會員之主管機關依本協定之相關規定迅速展開調查程序、作成肯定或否定之初步或最後認定,或實施暫時或最後措施。

 

第十三條  諮商

 

13.1受理第十一條之申請後,及在任何情況下,均應在展開任何調查前,儘速邀請產品可能受調查之會員進行諮商,俾澄清前述第十一條第2項所定事項之情形及達成彼此同意之解決方法。

13.2此外,產品受調查之會員在整個調查期間內,應有合理繼續諮商之機會,俾澄清事實及達成彼此同意之解決方法(44)

13.3於不影響提供合理諮商機會之義務情形下,有關諮商之規定並無意防止會員之主管機關依本協定之規定迅速展開調查,及做成肯定或否定之初步或最後認定,或實施暫時或最後措施。

13.4擬展開或正進行任何調查之會員於受到請求時,應允許產品受其調查之諸會員使用非機密性證據,包括用於展開或進行調查之機密資料之非機密性摘要。

 

第十四條  以接受者所受利益計算之補貼金額

 

就第五篇之目的而言,主管調查機關用以計算接受者依第一條第1項所受利益之方法,應於相關之會員其國內法律或施行之行政規章中規定之,且其對每一個別案件之適用應為透明並經充分說明。此外,該計算方法應符合下列準則:

(a)    政府提供股本資本,除其投資決定可視為不符該會員境內民間投資者之一般投資實務(包括風險資本之提供)者外,不應視之為授與利益;

(b)    政府提供之貸款,除其貸款廠商為該政府貸款所付之金額與其為自市場所能實際取得之相當商業貸款所付之金額不同者外,不應視之為授與利益。如有不同,則以兩全額之差額為授與之利益;

(c)    政府提供之貸款擔保,除被擔保廠商為該政府擔保之貸款所付之金額,與於無政府擔保時為實際所能取得之相當商業貸款所付之金額不同者外,不應視之為授與利益。如有不同,則以經調整其費用上之差異後兩全額之差額,為授與之利益;

(d)    政府提供貨品或勞務或購買貨品,除係以低於適當之報酬提供,或以高於適當之報酬購買者外,不應視之為授與利益。報酬之適當性,應以系爭貨品或勞務在提供國或採購國之現行市場行情(包括價格、品質、供應情況、銷售情況、運輸及其它有關買賣之條件)認定之。

 

第十五條  損害之認定(45)

 

15.lGATTl994第六條之目的而言,損害之認定應基於積極證據及包括下列兩項之客觀審查為之:(a)受補貼產品之進口量及其對同類產品(46)在國內市場價格之影響;及(b)該等進口產品對該等產品國內生產者所生之影響。

15.2對於受補貼產品之進口量,主管調查機關應考慮該進口量在絕對數量上或相對於輸入會員之生產量或消費量上,是否有大量增加。受補貼進口產品對價格之影響,主管調查機關應考慮受補貼進口產品之價格,較之輸入會員國內同類產品之價格,是否大幅削價,或該等進口產品有大幅壓抑價格或阻止原本可能大幅漲價之效果。前述因素之其中一項或數項均非當然作為決定性之準則。

15.3由一個以上國家輸入一項產品,同時受平衡稅調查時,主管調查機關僅在認定有下列情況時,始得累計核估該等輸入之影響:(a)從各國進口之產品,其受補貼金額經證實超過第十一條第 9 項所定之微量,且具進口量不容忽視者;及(b)從進口產品間之競爭情形及進口產品與國內同類產品間之競爭情形觀之,適於累計核估其輸入產品之影響者。

15.4補貼輸入對國內產業影響之審查,應評估所有相關之經濟因素及有關該產業狀況之指數包括產量、銷售量、市場佔有率、利潤、生產力、投資報酬率或設備使用率之實際或可能之減低;影響國內產品價格因素;對現金流量、存貨、就業、工資、成長、募集資本或投資能力之實際或可能之負面影響及,在農業方面,就政府補助計劃之負擔是否增加。以上所列事項並不完全,且其中一項或數項因素非當然作為決定性準則。

15.5補貼輸入必須經證明係因補貼之效果(47)造成本協定所指之損害。證明受補貼輸入產品與國內產業損害之因果關係,應依據提交予主管機關之所有相關證據為之。主管機關並應審查是否另有其它因素同時對國內產業造成損害,且其它因素造成之損害不得歸因於補貼輸入所致。於此方面相關之因素特別是包括:系爭產品未受補貼之進口數量及價格、需求量之減少或消費型態改變、國外及國內生產者間貿易競爭之限制做法、國內產業之技術發展、出口實績及生產力等。

15.6在有資料允許以生產程序、生產者銷售及利潤等為標準而對國內同類產品之生產個別認定時,則應從與該生產之關係核估補貼輸入之影響。若不能對該生產個別認定,則應藉由對可取得必要資料之最窄種類或範圍內產品,包括同類產品之生產,審查核估補貼輸入之影響。

15.7實質損害之虞應基於事實而非僅憑指控、臆測或極微之可能性認定之。可能造成補貼產生損害之一種狀況之情事變更,必須是能明顯可以預見且有立即性者。主管調查機關在認定存有實質損害之虞時,應考慮下列各項因素:

(i)                  系爭補貼之性質及可能因之產生之貿易效果;

(ii)                輸往國內市場之受補貼進口產品大量增加率,顯示該產品之進口量有大量增加之可能性;

(iii)               出口商有充分自行支配之產能,或其產能立即將有大量增加者,於考慮其它出口市場吸收多餘出口產品之可能性下,顯示輸往輸入會員市場之補貼出口可能大量增加;

(iv)              出口產品輸入之價格是否有大幅降價或壓抑國內價格之效果,及可能進而增加對出口產品之需求;及

(v)                受調查產品之庫存量。

前述因素中之任何一項非當然作為決定性之準則。但全部因素之考量必須獲致受補貼產品進一步之補貼出口,有其立即性,除採取保護措施外,會發生實質損害之結論。

15.8就受補貼進口產品有損害之虞之情形,採取平衡措施之決定應特別謹慎為之。

 

第十六條  國內產業之定義

 

16.1就本協定之目的而言,除第2項另有規定外,「國內產業」係指國內同類產品之全體生產者,或合計產量達同類產品國內總生產量主要部分之生產者。但生產者若與出口商或進囗商有關(48),或其本身即為從其他國家進口所稱受補貼產品或同類產品之進口商時,則「國內產業」得解釋為指其餘之生產者。

16.2於特殊情形下,得就系爭生產,將「會員之領域分為二個或二個以上之競爭市場,並於下列情況,各市場內之生產者得視為一個別產業:(a)該市場內之生產者將其生產之系爭產品全部或絕大部份銷售於該市場,且(b)其它地區生產系爭產品之生產者對該市場需求量之供應程度不顯著。於此情況,即使國內整體產業多數未受損害,也可能認定有損害。但以受補貼進口產品集中而進入該獨立市場,且受補貼進口產品對該市場內所有或絕大多數生產之生產者造成損害者為限。

16.3國內產業依第2項定義解釋為指某一地區之生產者時,平衡稅僅得對供該地區最後消費之系爭產品課徵。若輸入會員憲法不准依前述原則課徵平衡稅時,該國得於下列情況不受此限制而課徵平衡稅:(a)已給與出口商停止以受補貼價格輸出相關地區或依第十八條規定提出保證之機會,但未立即提出適當之保證者;且(b)不能僅對供應系爭地區之特定生產者之產品課徵平衡稅者。

16.4二個以上之國家依GATTl994第二十四條第8項第(a)款規定,達到具單一、統一特徵之市場整合程度時,於整個整合地區內之產業應構成第1項及第2項所指之國內產業。

16.5第十五條第6項之規定適用於本條。

 

第十七條  臨時措施

 

17.1臨時措施之適用以下列情況為限:

(a)    已依第十一條規定展開調查,並公告之,且已給與有利害關係之諸會員及利害關係人提出資料及意見之充分機會者;

(b)    已做成確定補貼存在之初步肯定認定,並且補貼輸入對國內產業造成損害者;且

(c)    有關之主管機關認為必須適用臨時措施,以防止調查期間發生損害者。

17.2臨時措施得以與暫時計算之補貼金額相當之現金提存或債券為擔保之臨時平衡稅形式辦理之。

17.3展開調查後未滿六十日不得實施臨時措施。

17.4臨時措施之實施期間應盡可能縮短,最長不得超過四個月。

17.5臨時措施之實施應遵照第十九條之相關規定實施。

 

第十八條  具結

 

18.1因接受下列滿意之自願性具結得(49)暫停或終止審理程序而不實施臨時措施或課徵平衡稅:

(a)    輸出會員政府同意取消或限制補貼,或採取與其效果有關之其他措施;或

(b)    出口商同意修改其價格以使主管調查機關相信補貼之損害效果被消除。依具結而調高之價格不得高於消除補貼金額所必要者。若該調高之數額可適度除去對國內產業之損害,則價格調高以低於補貼金額為宜。

18.2除輸入會員已就補貼措施及因補貼措施而生之損害做成初步之肯定認定,及出口商之具結已取得輸出會員之同意者外,不得尋求或接受具結。

18.3若輸入會員主管機關認為接受提供之具結不可行,例如實際或可能出口商數目太多,或有其他理由,包括一般政策之理由,得拒絕之。於可行時,主管機關應告知出口商不適宜接受具結之理由,且於可能之程度內,給出口商有提出意見之機會。

18.4若具結被接受,而輸出會員若希望或輸入會員若決定完成調查,則仍應完成補貼措施及損害之調查。若已認定無補貼措施或無損害,除非其所以如此認定主要係由於有具結存在外,具結應自動失效。於此情形,有關機關得要求在符合本協定規定之合理期間內繼續維持具結。若做成有補貼措施及損害之肯定決定,具結應依其條件及本協定之規定,繼續有效。

18.5輸入會員主管機關得建議作價格具結,但不得強迫任何出口商為具結。政府或出口商不提供價格具結或不接受具結之建議者,不得影響案件之考量。但若補貼輸入繼續,則主管機關得自行認定為有損害之虞之可能。

18.6輸入會員主管機關得要求接受具結之任何政府或出口商定期提供與履行該等具結有關之資料,並允許查證相關數據。若有違反具結之情事,輸入會員主管機關得依本協定之規定,迅速採取行動,包括立即依可得之最佳資料實施臨時措施。於此情況下,得依本協定規定對於實施臨時措施前九十日課徵最終平衡稅。但不得溯及對違反具結前之進口貨物課稅。

 

第十九條  平衡稅之課徵

 

19.1一會員若在合理地努力完成諮商後,對補貼之存在與其金額及補貼輸入因補貼之影響而產生損害效果作成最後認定,則除補貼被撤銷者外,該會員得依本條規定課徵平衡稅。

19.2輸入會員之主管機關應決定是否對符合一切課徵平衡稅規定之進口案件課徵平衡稅,並決定平衡稅之金額是否應等於或小於補貼金額。於所有會員之領域中,均宜允許課徵平衡稅;若課徵低於補貼總金額之平衡稅即足以消除對國內產業之損害時,則宜從低課徵;並宜制訂相關程序,俾有關之主管機關得適當考量國內利害關係人(50)所為其利益可能因平衡稅之課徵而受不利影響之聲明。

19.3對任何產品課徵平衡稅時,應基於不歧視原則,對從各供應來源輸入,且經認定受補貼並造成損害之產品,課徵適當稅額。但輸入來源已放棄任何系爭補貼或接受依本協定之規定對進口產品提出之具結者,不在此限。對應就其輸出課徵最終平衡稅之任一出口商,若係因拒絕合作以外之其它理由而未受調查者,應得要求迅速審查,俾主管調查機關迅速訂定該出口商之個別平衡稅率。

19.4對任何進囗產品課徵(51)之平衡稅,不應超過經認定存在而以受補貼且出口之產品之每單位補貼計算之補貼金額。

 

第二十條  溯及效力

 

20.1臨時措施及平衡稅應僅分別適用於依第十七條第1項及第十九條第1項所做之決定生效實施以後進口供消費之產品。但本條有例外規定者,不在此限。

20.2最後認定確有損害(但非有損害之虞或實質阻礙一產業之建立),或經最後認定有損害之虞,且補貼輸入之效果,若無臨時措施,會形成有損害之決定者,平衡稅之課徵得溯及於適用臨時措施之期間。

20.3最終平衡稅如高於以現金提存或債券為擔保之金額,不應徵收其差額,最終平衡稅如低於以現金提存或債券為擔保之金額,則應迅速退還超出之金額或發還債券。

20.4除前述第2項另有規定外,經認定有損害之虞或實質阻礙(但損害尚未發生)者,最終平衡稅僅得從認定有損害之虞或實質阻礙之日起課徵,且實施臨時措施期間內提存之任何現金及債券均應迅速退還或發還。

20.5若最後之認定為否定者,則實施臨時措施期間內提存之任何現金及債券均應迅速退還或發還。

20.6於緊急情形,主管機關就系爭之受補貼產品認為有難以彌補之損害,係因違反GATT l994及本協定之規定支付或授與補貼而受惠之產品在相當短期間內大量輸入所造成,且為防止該損害再發生之必要,溯及對該等進口產品課徵乎衡稅者,得對於臨時措施實施前九十日內進口供消費之產品課徵最終平衡稅。

 

第二十一條  平衡稅及具結之有效期間及檢討

 

21.1平衡稅之有效期間,以抵制造成損害之補貼措施所必要者為限。

21.2主管機關於正當時,應主動檢討繼續課徵平衡稅之必要性,或於最終平衡稅課徵已逾合理期間,且經任何利害關係人提交證實必須進行審查之積極資料提出請求時,進行該項檢討。利害關係人有權請求主管機關檢討繼續課徵平衡稅是否為抵銷補貼措施所必要者,若取消及/或變更平衡稅後,損害是否會繼續或再度發生。主管機關依本項檢討之結果,認定無理由再課徵平衡稅者,應即終止之。

21.3縱有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平衡稅應於實施課徵起(或自最近依第2項規定所進行檢討之日起算,但以依第二項所進行之檢討涵蓋補貼措施及損害或依本項規定進行者為限)五年內終止之。但主管機關於平衡稅終止日前主動,或依國內產業或代表國內產業者於合理期間內提出,且經適當證明之請求,展開檢討認定終止實施平衡稅可能引起補貼措施及損害之繼續或再度發生(52)者不在此限。平衡稅於檢討結果未決定前,仍屬有效。

21.4第十二條有關證據及程序之規定應適用於依本條進行之檢討。該項檢討應迅速進行,且一般應於展開檢討後十二個月內結束。

 

第二十二條  平衡稅決定之公告及說明

 

22.1主管機關若相信有充份證據足以支持依第十一條展開調查者,應通知其產品受調查而有利害關係之諸會員及就主管調查機關已知有利害關係之其他利害關係人,並應公告。

22.2展開調查之公告應包含下列項目之充分資料或另以單獨之報告(53)提供之:

(i)涉案輸出國及產品名稱;

(ii)展開調查之日期;

(iii)受調查之補貼實際作法之說明;

(iv)指控損害所根據因素之摘要;

(v)有利害關係之會員及利害關係人之聲明應送達之地址;及

(vi)有利害關係之會員及利害關係人得表達其觀點之期限。

22.3任何肯定或否定之初步或最後認定、依第18條規定接受具結之決定、具結之終止及最終平衡稅之終止均應公告之。各該公告應充分詳細載明主管調查機關認為重要之一切事實及法律問題所獲致之結果及結論或另以單獨之報告提供之。該等公告及報告均應送交其產品受該項認定或具結拘束且有利害關係之諸會員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

22.4實施臨時措施之公告應載明初步認定存有補貼及損害之充分理由,或另以單獨之報告提供之,並就其論點被接受或拒絕之事實及法律事項為說明。該公告或報告應適當考量保護機密資料之規定,並特別包括下列項目:

(i)涉案供應商名稱,或於不可行時,涉案之供應國;

(ii)足以符合海關目的之產品說明;

(iii)認定之補貼金額及認定補貼存在之根據;

(iv)第十五條所定與損害認定有關之因素;

(v)認定之主要理由。

22.5就課徵最終平衡稅或接受具結之肯定認定言,終止或暫停調查之公告應包含或另以單獨之報告提供有關事實與法律事項,及導致實施最後措施或接受具結之理由之一切相關資料,並應適當考量保護機密資料之需要。該公告或報告應特別包括第4項所列資料,以及有利害關係之會員及出口商與進口商之相關爭點或主張被接受或拒絕之理由。

22.6依第十八條規定接受具結後,有關終止或停止調查之公告,應包括或另以其單獨之報告提供有關該具結之非機密部分。

22.7本條規定準用於第二十一條所規定行政審查之展開及完成,及第二十條所規定適用溯及課稅之決定。

 

第二十三條  司法審查

 

國內法含有課徵平衡稅措施規定之各會員,應維持司法、仲裁或行政法庭或程序,以儘速審查最後認定及第二十一條所指認定之檢討等有關之行政措施。該等法庭或程序應獨立於負責系爭認定或審查之主管機關之外,並應提供參與行政程序及直接、個別受行政措施影響之一切利害關係人請求審查之機會。

 

第六篇 機構

 

第二十四條  補貼暨平衡措施委員及其他附屬機構

 

24.1茲設立一補貼暨平衡措施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由本協定各會員代表組成。委員會應選出一名主席,每年至少集會兩次,並依任一會員之要求,另行依照本協定相關規定集會。委員會應執行本協定或諸會員交付之任務,並應提供機會使會員能諮商有關本協定運作或增進其目標之一切事項。世界貿易組織秘書處應擔任委員會之秘書處。

24.2委員會得設立適當之附屬機構。

24.3委員會應設立一「常設專家團」,由五名在補貼及貿易關係領域方面具高度專業資格之獨立人士組成。該等專家由本委員會選任,每年替換其中一名常設專家。依第四條第5項規定得請求該常設專家團協助一小組。委員會亦得徵求就補貼之存在及性質之諮詢意見。

24.4任一會員得諮詢專家團。專家團得針對該會員擬實施或目前維持之補貼性質提供諮詢意見。此等諮詢意見係機密性,不得援用於第七條規定之程序。

24.5委員會及其任一附屬機構執行其職權時,得向其認為適當之來源諮詢及尋求資料。但委員會或任一附屬機構向一會員轄區內之來源尋求資料前,應通知涉案會員。

 

第七篇 通知及監督

 

第二十五條  通知

 

25.1諸會員同意,在不影響GATTl994第十六條第l項規定之情況下,其補貼之通知應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提出,並應符合第2項至第6項規定。

25.2諸會員應通知於其領域內被授與或維持第一條第1項所稱,且為第二條所指具有特定性之補貼。

25.3通知之記載應充份詳盡,俾其他會員能評估通知所載補貼計劃之貿易效果,並了解該補貼計劃運作情況。就此,在不影響補貼問卷之內容及格式(54)之情形下,會員應確保其通知包含下列資料:

(i)                  補貼之形式(即補助金、貸款、稅捐減讓等)

(ii)                每單位補貼金額;若不可能時,則提出補貼預算之總金額或年度總額(如有可能並指明前一年每單位平均補貼金額)

(iii)               政策目標及/或補貼目的;

(iv)              補貼有效期限間及/或附帶之其他期限;

(v)                足以核估補貼之貿易效果之統計數據。

25.4若第3項所載之特定事項未列入通知,通知中應予以解釋。

25.5若對特定產品或部門授與補貼,通知應按產品或部門編製。

25.6會員認其國內無任何措施應依GATT l994第十六條第1項及本協定之規定,提出通知者,應將此情形以書面通知秘書處。

25.7諸會員承認就措施所為之通知並未預先判斷其於GATT l994及本協定下之法律地位,或本協定下之效果,或該措施本身之性質。

25.8任何會員得隨時以書面請求有關之他會員授與或維持之任一補貼(包括第四篇所稱之任一補貼)其性質及範圍之資料,或請求說明其認為特定措施毋須通知之理由。

25.9受前述請求之會員應儘速、廣泛地提供該等資料,並應於請求會員請求時,即提供額外資料。尤其應提供充分之細節,俾其他會員得核估其是否符合本協定之規定。認為未獲提供前述資料之會員,得將該事項提請委員會注意。

25.10任一會員若認為他會員之措施具有補貼效果,而不依GATT l994第十六條第1項及本協定規定通知者,得將該事項提請該他會員注意。若該他會員隨後未儘速就所稱之補貼為通知,該會員得將系爭所稱補貼提請委員會注意。

25.11就平衡稅所採取之一切初步或最後措施,會員應立即報告委員會。該等報告應於秘書處提供予其他會員查閱。會員應每半年就過去六個月內採取之任何平衡稅措施提交報告。該等半年度之報告應依同意之標準格式提交之。

25.12各會員應通知委員會:(a)其有權展開並進行第十一條所稱之調查之主管機關;及(b)其國內規範調查之展開及進行之程序。

 

第二十六條  監督

 

26.1委員會應於每三年召開之特別會議中審查依GATTl994第十六條第1項及本協定第廿五條第1項規定提出之全新及完全通知。介於特別會會期之間提交之通知(更新通知)應於委員會每次常會中審查。

26.2委員會應於每次常會中審查依照第二十五條第11項規定所提交之報告。

 

第八篇 開發中國家會員

 

第二十七條  對開發中國家會員之特別及差別待遇

 

27.1諸會員承認在開發中國家會員之經濟發展計劃中,補貼可能扮演重要角色。

27.2第三條第1項第(a)款之禁止規定不適用於下列會員:

(a)    附件VII所稱之開發中國家會員。

(b)    其他開發中國家會員,自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生效日起八年內,不適用之。但以符合第4項規定者為限。

27.3第三條第1項第(b)款之禁止規定,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生效日起五年內,不適用於開發中國家,且於八年內,不適用於最低度開發國家。

27.42項第(b)款所指之任一開發中國家會員應於八年內,最好係以漸進方式,逐漸淘汰其輸出補貼。但開發中國家會員不得增加其輸出補貼程度(55),且若採用之該等輸出補貼不符合該會員之開發需求,則應於較本項規定為短之期間內將之取消。若一開發中國家會員認為有必要於八年後繼續實施該等補貼,該會員最遲應於八年期限屆滿前一年以前與委員會進行諮商,由委員會於審查系爭開發中會員一切相關之經濟、財務及發展需求後,決定延展期限是否有理由。若委員會決定延長有理由,該開發中國家會員應每年與委員會進行諮商,以決定維持該項補貼之必要性。若委員會未如此決定,該開發中國家會員應於最後授權期間結束後二年內逐漸淘汰剩餘之輸出補貼。

27.5開發中國家會員若有任何產品已具備出口競爭力,則應於二年內逐漸淘汰對該項產品之輸出補貼。但附件七所列之開發中國家會員,若有一個以上之產品已具備出口競爭力,對該等產品之輸出補貼應於八年內逐漸淘汰。

27.6若一開發中國家會員輸出某項產品已連續二年佔該產品於世界貿易中之百分三點二五以上者,則該項產品即具備出口競爭力。有下列所述情形之一時,即為具備出口競爭力:(a)依已具備出口競爭力之開發中國家會員之通知;或(b)依秘書處於任一會員之請求下所進行計算之結果。就本項之目的而言,「一項產品」係指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 Harmonized System Nomenclature ) 之各節標題所定義者。委員會應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生效之日起五年內審查本項規定之運作情形。

27.7若符合本條第2項至第5項規定之輸出補貼,則第四條規定不適用於開發中國家會員。就此相關之規定應為第七條。

27.8開發中國家會員授與之補貼,不得依第六條第1項推定造成本協定所稱之嚴重損害。該等嚴重損害,若適用第9項規定,應依照第六條第3項至第8項之規定依積極證據證明之。

27.9開發中國家會員除第六條第1項所指者外,關於其所授與或維持之可控訴補貼,不得依照第七條授權或採取措施。但,若 GATT l994 規定之關稅減讓或其他義務之撤銷或損害被認定係該補貼之結果,而其方式排除或妨礙他會員同類產品輸往該實施補貼之開發中國家會員之市場,或在一進口會員之市場造成對其國內產業之損害者,不在此限。

27.10對來自一開發中國家會員之產品展開之平衡稅調查,應於主管機關決定有下列事項時終止:

(a)    所予競爭產品之補貼整體程度並未超過該產品按單位計算價值之百分之二;或

(b)    受補貼進口產品數量佔輸入會員同類產品總進口量之百分之四以下。但,若開發中國家會員其個別進口量佔總進口量之百分之四以下,而其合併總進口量佔該輸入會員同類產品總進口量百分之九以上者,不在此限。

27.11就第2項第(b)款規定範圍內,已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生效日後八年內取消輸出補貼之開發中國家會員及附件七所列之開發中國家會員而言,第10項第(a)款所定之比例數應係百分之三,而非百分之二。本項規定應自開發中國家會員通知委員會取消輸出補貼之日起,且只要通知之開發中國家會員不再授與輸出補貼,即繼續適用。本項規定自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生效日起八年失效。

27.l210項及第11項規定應適用於依照第十五條第3項規定所為之任何微量之決定。

27.13第三篇之規定不得適用於任何形式之債務直接免除及涵蓋社會成本之補貼,包括當該等補貼係依一開發中國家會員之私有化計劃所授與,且與該計畫直接有關時,政府收入之拋棄及其他債務之轉讓。但以該計劃及有關之補貼均僅於一有限期間內授與,並已通知委員會,且該計劃終致有關事業私有化者為限。

27.14委員會應於有利害關係之會員請求時,檢討開發中國家會員之特定輸出補貼實務,以審查該項實務是否符合該開發中國家會員之發展需求。

27.15委員會應於一有利害關係之開發中國家會員請求時,檢討特定平衡措施以審查該項措施是否符合適用於系爭開發中國家會員之第10項及第11項規定。

 

第九篇過渡安排

 

第二十八條  現有計劃

 

28.1會員於簽署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前,在其領域內已成立且不符合本協定規定之補貼計劃應:

(a)    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對該會員生效日後九十日內通知委員會;及

(b)    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對該簽約國生效日後三年內使其符合本協定之規定,且於該期限內,不適用第二篇。

28.2會員不得擴大任何該等計劃之範圍,該等計劃期滿後亦不得更新。

 

第二十九條  轉型至市場經濟

 

29.1自中央規劃型經濟轉型至市場自由事業經濟之會員得適用該轉型所必須之計劃及措施。

29.2對該等會員而言,屬第三條規定範圍內,並依照下述第3 項規定通知之補貼計劃,應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生效日起七年內逐漸淘汰或使之符合第三條之規定。於此情形下,不適用第四條之規定。此外,於該期間內:

(a)    屬第六條第1項第(d)款規定範圍內之補貼計劃,不得依第七條規定予以控訴。

(b)    其他可控訴補助補貼應適用第二十七條第9項規定。

29.3屬第三條規定範圍內之補貼計劃,應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生效日起最早可行之日期通知委員會。該等補貼之進一步通知,得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生效日後兩年內為之。

29.4於例外情形下,第1項所稱之會員若不遵守其通知之計劃、措施及其時間架構係轉型過程所必要者時,得經委員會允許不遵守之。

 

第十篇 爭端之解決

 

第三十條

 

除本協定另有規定外,爭端解決瞭解書所闡述及適用之GATT l994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應適用於本協定之諮商及爭端之解決。

 

第十一篇 最後規定

 

第三十一條  暫時適用

 

第六條第1項,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應自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生效日起適用五年。該期限結束前一百八十日前,委員會應檢討該等規定運作情形,以決定是否依照現有內容或按修改形式延長其適用期限。

 

第三十二條  其他最後條款

 

32.1會員除依本協定所解釋之GATT l994之規定外,不得對另一會員之補貼採取特定措施(56)

32.2非經其他會員同意,不得就本協定任何規定為保留。

32.3依第4項規定,本協定之規定適用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對一會員生效之日起,依其提出之申請書所展開之調查及現有措施之檢討。

32.4就第二十一條第3項之目的而言,現有平衡措施之實施日應視為不遲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對一會員生效之日。但一會員屆時生效之國內立法已包括該項所定種類之條款者,不在此限。

32.5會員應採取一般性或特別性之所有必要步驟,俾確保,不遲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對其生效之日,得適用於系爭會員之法律、行政規章及行政程序符合本協定規定。

32.6各會員應通知委員會其有關本協定之法律或行政規章及該等法律及行政規章之執行方面之任何變更。

32.7委員會每年應考量本協定之目標以檢討本協定之執行與運作。委員會每年應通知貨品貿易理事會該等檢討所涵蓋當年度之發展。

32.8 本協定之附件構成本協定之一部份。

 

附件

附件一  出口補貼例示表

 

(a)    政府以出口實績為條件提供直接補貼予一廠商或事業。

(b)    涉及出口獎勵之通貨保留方案或任何類似做法。

(c)    由政府對出口貨品之內地運輸及運費以較國內貨品優惠之條件提供或由政府委託提供。

(d)    政府或其機關,直接或間接透過政府命令之方案,以優於為生產供國內消費產品所使用之同類或有直接競爭性之產品或勞務之條件,提供為生產出囗貨品使用之進口或國內產品或勞務,且( 就產品而言 )其提供條件比出口商所能自世界市場以商業方式取得(57)之條件更為優惠。

(e)    就工商事業(58)所給付或應給付之直接稅(59)或社會福利費用,特別就與出口有關之全部或部份為豁免、免除或遞延。

(f)     就直接稅稅基金額之計算,對若干與出口產品或出口實績直接有關且較供國內消費之生產更多之特別扣除額。

(g)    就出口產品之生產及經銷課徵之間接稅(60)之免除或退還額度較供國內消費之同類產品之生產與經銷課徵者為高。

(h)    就用以生產出囗產品之貨品或勞務豁免、免除或遞延其前階段累積間接稅,其額度超過就生產供國內消費之同類產品所使用之貨品成勞務課徵之前階段累積間接稅所豁免、免除或遞延者。但若前階段累積間接稅係就生產出囗產品時消耗之生產因素(考慮正常耗損 )而課徵者,即使就供國內消費之同類產品之此等稅捐未予以豁免、免除或遞延,仍得就出口產品之前階段累積間接稅予以豁免、免除或遞延。本項應依照附件二所載生產過程中生產因素消耗準則解釋之。

(i)      就進口稅費(61)之免除或退稅超過就生產出囗產品時消耗之進口生產因素(須考慮正常耗損)課徵者。但若輸入作業及對應之輸出作業均在不超過二年之合理期間內發生,則在特殊情況下,一公司為享受本項規定之利益,得使用與進口生產因素在品質與特性方面相同之國產生產因素代替進口品。
本項應依照附件二所載生產過程中生產因素消耗準則,及附件三所載之認定代用退稅制度為輸出補貼準則解釋之。

(j)      政府(或政府控制之特別機構)依不足以涵蓋計劃之長期經營成本及損失之保險費率,提供外銷融資保證或保險計劃,彌補出口產品成本增加之保險或保證計劃,或匯兌風險計劃。

(k)    政府(或政府控制及/或授權之特別機構)提供外銷融資,而其利率低於通常就該等資金所應付者 ( 或低於向國際資本市場依相同期限及其他信用條件借相同貨幣之資金做為外銷融資所應付者),或由政府給付出口商或金融機構為取得信貸所發之全部或部分費用,俾彼等能就外銷融資條件方面獲取實益。但,若一會員就一項於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至少有本協定十二個原始會員擔任當事國之官方外銷融資之國際保證(或該等原始會員已通過之後繼具結)之當事國之一,或一會員實際上採用該相關保證之利率規定,則符合該等規定之外銷融資實務不得視為本協定所禁止之輸出補貼。

(l)      其他構成GATT l994第十六條所稱輸出補貼之任何公共支出。

 

附件二  生產過程中生產因素消耗準則

I

 

1.間接稅退還方案可允許就生產出囗產品時消耗之生產因素(考慮正常耗損)課徵之前階段累積間接稅之豁免、免除或遞延。同樣地,退稅方案可允許就生產出囗產品時消耗之生產因素(考慮正常耗損)課徵之進口費用之退還或退稅。

2.本協定附件一之輸出補貼例示表,於第(h)項及第(i)項提及「於生產出口產品時消耗之生產因素」。依該第(h)項規定,間接稅退還方案若導致前階段累積間接稅之豁免、免除或遞延額度超過就生產出囗產品過程中消耗之生產因素所實際課徵者,則可構成輸出補貼。依照該第(i)項規定,退稅方案若導致進口費用之免除或退稅額度超過就生產出囗產品過程中消耗之生產因素所實際課徵者,則可構成輸出補貼。該二項均規定就認定生產出囗產品所消耗生產因素時,必考量正常廢棄量。該第(i)項亦規定於適當情形,得使用代替品。

 

II

 

於本協定規定之平衡稅調查中,審查生產出囗產品是否消耗生產因素時,主管調查機關應依據下列原則行事:

1.一間接稅退還方案或退稅方案因超額退還就生產出囗產品時消耗之生產因素所課徵之間接稅或進口費用,而被指稱構成補貼者,主管調查機關首先應認定輸出國政府是否有並採用一制度或程序以確認生產出囗產品時消耗何種生產因素及其數量。若認定已採用制度或程序;主管調查機關應審查該制度或程序以決定其是否合理,就預定目的是否有效,且係以該輸出會員一般接受之商業實務為依據。主管調查機關得依第十二條第6項認為有必要進行若干實際測試以查證資料或確認該制度或程序被有效適用。

2.若無該制度或程序,或該制度或程序不合理,或雖合理,卻發現未實際或有效適用者,則將需由輸出會員依實際涉及之生產因素進一步審查,以認定是否確有超額付款之情事。若主管調查機關認為有必要,將依第1項規定進一步審查。

3.若生產因素係於生產過程中使用,並於物理上呈現於出口產品中者,主管調查機關應視生產因素已於物理上結合。諸會員注意到生產因素毋須以與其進入生產程序時相同之形式呈現於成品中。

4.於認定生產出囗產品時消耗之特定生產因素之數量時,應考量「正常耗損量」,且該等廢棄物應視為已於生產出囗產品過程中消耗掉。「耗損物」係指在生產過程中不具有獨立功能(由於無效率等理由),未於生產出囗產品過程中消耗掉,且不能由同一製造商予以回收、使用或出售之特定生產因素之一部分。

5.主管調查機關於決定請求之耗損是否正常時,應考慮生產程序,輸出國產業平均經驗,及其他適當之技術因素。若耗損金額預計會列入稅捐之退還或免除時,主管調查機關應留意輸出會員主管機關是否曾合理計算廢棄金額此一重要問題。

 

附件三  決定代用退稅制度為輸出補貼之準則

I

 

退稅制度就生產另一產品過程中消耗之生產因素所課徵之進口費用,如該產品出囗時所包含之國內生產因素具有與進口生產因素相同之品質與特性者,則可准予退還該進口費用。依照附件I之輸出補貼例示表第九項規定,代用退稅制度若導致就進囗之生產因素其最初課徵之進口費用於請求退稅時超額退稅者,可構成輸出補貼。

 

II

 

依本協定於部分平衡稅調查中,審查任何代用退稅制度時,主管調查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行事:

1.例示表第(i)項規定若國產生產因素之數量及其品質及特性與進口生產因素相同,則在生產出囗產品時,得以該國產生產因素代替之。由於查證制度或程序能使輸出會員政府確保並證明與請求退稅有關之生產因素之數量未超過任何形式類似出口產品之數量,且進口費用退稅額度未超過就系爭進口生產因素原先所課徵之進口費用,故其存在確保重要。

2.代用退稅制度受指稱其構成補貼,主管調查機關首先應著手認定輸出會員政府是否有為並採用一查證制度或程序。若認定已採用該查證制度或程序,則主管調查機關應審查該查證制度或程序是否合理、其預定目的是否有效,且係以該輸出國一般接受之商業實務為依據。若該程序經認定符合此原則,且有效適用,則不應推定存有補貼。主管調查機關得依第十二條第 6 項,認定有必要進行若干實際測試以查證資料或確認查證制度或程序被有效適用。

3.若無任何查證程序,或該等程序不合理,或雖合理,卻發現未實際或有效適用者,則可能有補貼存在。於此情形,將由輸出會員依實際涉及之交易作進一步審查,以認定是否有超額付款之情事。若主管調查機關認為有必要,將依第2項作進一步審查。

4.代用退稅規定若允許出口商選擇特定進口貨品請求退稅,該項規定之存在本身不得視為授與補貼。

5.若政府依其退稅方案就退還款給付利息,則於其實付或應付利息之範圍內,視為有輸出補貼例示表第(i)項所稱之進口費用超額退稅。

 

附件四  從價補貼總額之計算

 

(第六條第1項第(a))(62)

 

1.就本協定第六條第1項第(a)款之目的而言,計算補貼金額應依據提供補貼之政府所費成本為之。

2.除第3項至第5項另有規定外,決定全部補貼率是否超過產品價值百分之五時,其產品價值應依授與補貼(63)可取得銷售數據之最近十二個月期間內,接受補貼廠商(64)之總銷售價值計算之。

3.若補貼係針對生產或銷售某產品而為之,則產品之價值應依授與補貼前,可取得銷售數據之最近十二個月期間內,接受補貼廠商銷售該產品之總值計算之。

4.若接受補貼廠商正在開辦階段,則總補貼比率若超過總投資資金百分之十五,則應視為有嚴重損害。就本項目的而言,開辦期間不得超過第一個生產年。(65)

5.若接受補貼廠商係位於經濟通貨膨脹之國家內,產品價值應依授與補貼之月前十二個月內通貨膨脹率指數調整之前一曆年接受補貼廠商總銷售額(如補貼限於特定產品,則指該相關產品銷售額)計算之。

6.決定一特定年度內總補貼率時,應合計一會員領域內之不同主管機關依不同計劃授與之各項補貼。

7.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生效日前授與之補貼,其利益若分配至未來之生產時,則該項補貼總額應計入總補貼率。

8.依照本協定相關規定屬於不可控訴之補貼,就第六條第1項第(a)款之目的而言,不應於計算補貼金額時計入。

 

附件五  搜集嚴重損害資料之程序

 

1.各會員應合作搜集小組於依第七條第4項至第6項規定進行之程序中將審查之證據。一旦援用第七條第4項規定後,爭端之諸當事國及有關之第三國會員應通知爭端解決機構其領域內負責執行本項規定之機構並用以配合請求資料之程序。

2.就依第七條第4項規定提交爭端解決機構之事項,爭端解決機構應依請求,展開程序並自提供補貼會員政府獲取必要資料,以確定補貼措施存在及其數額、受補貼廠商之總銷售額,及分析受補貼產品造成之不利效果所必要之資料。(66)此程序於適當時得包括對提供補貼之會員及申訴之會員政府提出問題以搜集資料,並澄清爭端當事國依第七篇所載之通知程序所可取得之資料及獲取該等資料之詳細說明(67)

3.就於第三國市場發生之效果,爭端之一當事國於無法以其他方式合理自申訴會員或補貼會員取得有關分析不利效果所必要之資料時,得以包括向第三國會員政府詢問之方式搜集資料。本項規定之執行,不得對第三國會員造成不合理之負擔。尤其,不得預期該第三國會員特別就該目的作市場或價格分析。將提供之資料應係此會員已能提供或隨時可取得之資料(例如:相關統計機構已收集,但尚未公布之最新統計,與相關產品之輸入及申報價值有關之海關數據等)。但,爭端之一當事國若保證自費作詳細市場分析,則該第三國會員主管機關應協助執行該項分析之人員或廠商進行任務,且該人員或廠商應被允許接觸該國政府在正常情形下不視為機密之一切資料。

4.爭端解決機構應指定一名代表擔任協助搜集資料程序之工作。指派該代表之唯一目的,係確保即時搜集必要資料以協助嗣能後多邊審查該爭端。該代表得建議能有效取得必要資料及鼓勵當事人合作之方法。

5.前述第2項至第4項所載之資料搜集程序,應於該事項依第七條第4項規定提交爭端解決機構後六十日內完成。經此程序獲取之資料應依第十篇規定提交爭端解決機構設立之小組。該資料應包括有關系爭補貼金額(及於適當時,受補貼廠商之總銷售價值)、受補貼產品價格、未受補貼產品價格、市場其他供應商之價格、受補貼產品供應系爭市場之變化,及市場佔有率之變化等數據,並應包括反方證據及小組作成結論過程中認為有關之補充資料。

6.若提供補貼及/或第三國會員在資料搜集過程中未能合作,申訴會員將依據可取得之證據,提出其嚴重損害之主張及該提供補貼及/或第三國會員不合作之事實及情形。若因提供補貼及/或第三國會員之不合作致無法取得資料,小組得依可從其他方面獲取之最佳資料作成紀錄。

7.小組於認定時,應從資料搜集程序中涉案之任一當事國不合作之事例作成其不利推論。

8.小組在決定使用可取得之最佳資料或不利推論時,應考慮依照第4項規定指定之爭端解決機構代表對請求資料之合理性及當事國以合作及時之態度配合該等請求所作努力之建議。

9.資料搜集程序不得限制小組於其尋求認為係適當解決爭端所必要但未於該程序中適當尋求或搜集其他資料之能力。但若其他資料支持一特定當事國之立場,且紀錄中若缺乏該資料係因於資料搜集過程中,該當事國無故不合作所致,則小組一般不得請求其他資料以完成紀錄。

 

附件六  依照第十二條第6項規定進行實地調查之程序

 

1.調查展開後,應通知輸出會員主管機關及已知有關之廠商擬進行實地調查之計畫。

2.在例外情形下若擬將非政府專家納入調查小組,則應通知輸出會員之廠商及主管機關。該等非政府專家若違反保密規定,應受有效制裁。

3.一般常規應於確定到訪行程前取得輸出會員有關廠商之明確同意。

4.一旦取得有關廠商之同意,主管調查機關應通知輸出會員主管機關受訪廠商之名稱、地址及議定之日期。

5.到訪前應充分提前通知系爭廠商。

6.說明問卷之訪問應僅依出口廠商之請求為之。於受該請求時,主管調查機關得依照該廠商之意願處理。該等訪問僅得於(a)輸入會員主管機關通知系爭會員政府代表,且(b)其代表不反對該項訪問時為之。

7.因實地調查之主要目的係查證所提供之資料或獲取進一步細節,故實地調查應於收到問卷回覆後進行之。但廠商另有同意,且輸出會員政府亦經主管調查機關通知其預定之到訪,而未表示反對之意思者,不在此限。再者,一般常規,係於訪問前告知有關廠商欲查證資料之一般性質及需要提供之進一步資料。但此不排除當場請求依已取得之資料提供進一步細節。

8.輸出會員主管機關或廠商所提出且為成功之實地調查所必要之詢問,若有可能,應於訪問前予以答覆。

 

附件七  第二十七條第2項第(a)款所稱之開發中國家會員

 

依照第二十七條第2項第(a)款規定不受第三條第1項第(a)款拘束之開發中國家會員如下:

(a)    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中,經聯合國指定為最低度開發國家者。

(b)    開發中國家為會員者,於其國民生產毛額達到每年一千美元時(68),應適用第二十七條第2(b)拘束開發中國家會員之規定:玻利維亞、喀麥隆、剛果、象牙海岸、多明尼加共和國、埃及、迦納、瓜地馬拉、蓋亞那、印度、印尼、肯亞、摩洛哥、尼加拉瓜、奈及利亞、巴基斯坦、菲律賓、塞內加爾、斯里蘭卡及辛巴威。

 

 

 

 

1 根據I第十六條之規定(第十六條之附註)及本協定附件IIII之規定,豁免出口產品負擔同類產品於供國內消費時負擔之關稅或稅捐,或以不超過其已繳之金額減輕該等關稅或稅捐者,不應視為補貼。

2 本條款所稱之客觀標準或條件,係指中性,不偏向某些事業而不利於其他事業,且其屬經濟之性質並可普遍適用者;例如以員工人數或事業規模為準。

3 就此而言,應特別考慮申請補貼案件被核駁或核准之頻率及其理由之資料。

4 若有事實證明補貼之提供雖未以出口實績為法定條件,但事實上與實際或預期之出口或出囗盈餘有密切關係,即符合本項標準。不應僅就對出口事業所予補貼之事實,即認為構成本規定所指之輸出補貼。      

5 本規定及本協定之其他規定並不禁止附件一所指不構成其補貼之措施。

6 本條所定之期間得經合意延展之。

7 依第二十四條所設。

8 若爭端解決機構未訂於此期間集會,則其應為此目的召集會議。

9 此表示不得因依該等規定係屬禁止性補貼之事實,而解釋為允許不成此例之對抗措施。

10 此表示不得因依該等規定係屬禁止性補貼之事實,而解釋為可允許不成比例之對抗措施。

11 本款所稱之「國內產業之損害」其含意與第五篇所稱者相同。

12 本協定所稱之「剝奪或減損」其含意與GATTl994之相關規定所稱者相同,且該剝奪或減損之存在,應依該等規定適用實務認定之。

13 本協定所稱之「嚴重損害」,其含意與GATTl994第十六條第l項所稱者相同,並包括嚴重損害之虞。

14 從價補貼應依附件四之規定計算之。

15 因民用航空器預期將受特定多邊規則之規範,本款所定之下限不適用於民用航空器。

16 諸會員承認就一民用航空器計畫提供之交易所得價金其分期清償之融資,若因實際銷售程度低於預估者,致未全部清償時,此事實本身並不構成本款所之嚴重損害。

17 但如系爭產品或商品之貿易適用其他多邊所同意之特定規則者不在此限。

18 本項雖規定有若干情形,但此並不賦與該等情形具備GATTl994或本協定之任何法律上地位。該等情形必須非為單一、偶發或其它不重要之情形。

19 若諮商之請求,涉及依第六條第1項被視為產生嚴重損害之補貼,就可證明嚴重損害之證據,得限於可資證明是否符合第六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者。

20 本條所定之期間得經合意延展之。

21 若爭端解決機構末訂於此期間內集會,則其應為此目的召集會議。

22 若爭端解決機構未訂於此期間內集會,則其應為此目的召集會議。

23 眾所承認會員為各種目的提供之補助甚為普遍,且該等補助可能不符本條規定之不可控訴待遇之資格,此一單純事實本身並不限制諸會員提供該等補助之能力。

24 由於民用航空器預期將受特定多邊規則之規範,本款規定不適用於該產品。

25 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生效之日起十八個月以內,第廿四條所稱之補貼暨平衡措施委員會(本協定簡稱為「委員會」)應檢討本款規定之運作,俾進行改進該等規定運作所必要之變更。於考量可能之變更時,委員會應依據諸會員進行研究計畫之經驗及其他相關國際機構之工作,仔細檢討本款所定類別之定義。

26 本協定之規定不適用於由高等教育或研究機構獨立所進行之基礎研究。「基礎研究」一詞,係指與工業或商業目的無關聯之一般科學及技術知識之擴大。

27 本款所稱不可控訴補助容之許範圍應依個別計畫期間發生之總認可成本計算之。

28 「工業研究」一詞,係指以發現新知識為目的進行之有計畫探索或批判性調查,且該等知識可能有助於發展新產品、加工方法或服務,或對現有產品、加工方法或服務為顯著之改進。

29 「競爭前之發展活動」一詞,係指將工業研究之結果轉換為新的計畫、藍圖或設計、變更或改良產品、加工方法或服務,而不論其是否意圖供銷售或使用,包括不足以供商業使用之初製原型之創造。更得進而包括產品、加工方法或服務之概念規畫及設計,加工方法或服務之替代及初次展示或先驅計畫。但以該等計畫無法改變,或供工業運用或商業利用者為限。本詞並不包括對現存產品、生產線、製程、服務及其他現行操作之常態或週期性改變,縱使該等改變可能代表改進。         

30 若計畫跨越「工業研究」及「競爭前之發展活動」,所容許之不可控訴之補助範圍,不得超過依本款(i)(v)點所載之認可成本計算而適用於上述二類別之不可控訴補助容許範圍之簡單平均。

31 「區域性發展之一般架構」,係指區域性補貼計劃是國內一致及普遍適用之區域性發展:政策之一部份,且區域性發展補貼不對一區域發展無或近乎無影響之孤立地理點授與之。

32 「中性及客觀標準」係指在區域性發展政策之一般架構下,不會優惠某些區域而逾越消除或減少區域差異之適當範圍之標準。就此而言,區域性補貼計畫應包括可對每一補貼專案授與補助款之最高限額。該最高限額必須依受補助區域發展程度之不同區分之,並須以投資費用或創業費用表示之。在該最高限額內,補助之分配應十分廣泛及平均避免有本協定第二條所謂以若干事業為補貼之主要利用,或將不成比例之大筆金額補貼若干事業之情形。

33 「現有設施」係指當新環保要求頒佈時已使用至少兩年之設施。

34 諸會員承認本條「通知文件」之規定,不要求提供包括連同商業機密資料在內之機密資料。

35 第二篇或第三篇之規定得與第五篇之規定平行援用;但對於特定補貼對輸入會員境內市場之影響,則應只有一種救濟可得行使(即,符合第五篇之規定時,使用平衡稅,或使用第四條或第七條規定之對抗措施)。第三篇及第五篇之規定不得援用於第四篇規定所稱之不可控訴之措施。但對第八條第1(a)所定之措施,得進行調查,俾確定該等措施是否係第二條規定所稱之特定措施。此外,若第八條第2項所定之補貼,其據以施行之計畫未依第八條第3項通知,則第三篇及第五篇之規定,仍可援用。但若該補貼符合第八條第2項所定之標準耆,應視為不可控訴之補貼。

36 「平衡稅」一詞係指依GATT1994第六條第3項所規定,為抵銷對任一產品之製造、生產或輸出過程中接受直接或間接之補貼所課徵之特別關稅。

37 以下所稱「展開」一詞,係指一會員正式開始第十一條所規定之調查之程序行為。

38 若產業零散,涉及不尋常之大量生產者,主管機關得藉統計上有效之抽樣技巧認定支持及反對者。

39 諸會員認識到在若干會員領土內,同類產品國內生產者之受僱人或其代表,得提出或支持第一項之調查申請。

40 一般而言,對出口商之期限應自收到問卷之日算起;而就本目的而言,該問卷視為於發送查詢對象或轉送輸出會員適當之外交代表之日起,或於世界貿易組織獨立關稅領域會員之情形,則為發送該輸出領域之正式代表之日起,一週後收到。

41 咸認若涉案之出口商數目眾多,則申請書之全文僅須提供予輸出會員之主管機關或相關貿易協會,而後再由其轉交複本予有關之出口商。     

42 會員咸知,於若干會員境內可能會依嚴格之保護命令而須揭露其資料。       

43 會員同意不應恣意拒絕保密之請求。會員並同意,主管調查機關懂得就有關該程序之資料,要求放棄保密之請求。

44 依本項規定,尤其重要者,若未提供合理之諮商機會,則不應作成肯定之初步或最後認定諮商得作為第二篇、第三篇或第十篇規定程序之基礎。

45 除另有規定外,本協定所稱之「損害」一詞,係指對一國內產業之實質損害或實質損害之虞,或實質阻礙該國內產業之建立,且其損害應依本條之規定解釋之。

46 本協定所稱之「同類產品」一詞,應解釋為指完全相同之產品,即各方面均與系爭產品相同者,或如無此產品,則為雖非各方面均屬相同,但具有與系爭產品極為類似特徵之另一產品。

47 如第2項及第4項所載者。

48 就本項之目的而言,僅有具下列情事之一者,始應視生產者與出口商或進口商有關係:(a)一方直接或間接控制他方;(b)雙方均直接或間接為第三人所控制;或(c)雙方直接或間接共同控制第三人,但必須有理由足資認為或懷疑該關係之效果會使相關之生產者行為異於無關係生產者之行為。就本項之目的而言,一方依法或在業務經營方面,居於限制或指示他方之地位時,即應視之為控制他方。

49 除第4項另有規定外,「得」一字不得解釋為允許同時繼續程序並實施具結。

50 就本項之目的而言,「國內利害關係人」應包括受調查之進囗產品之消費者及產業用戶。

51 本協定所稱「課徵」係指關稅或稅捐之最終或最後法律上之核估或徵收。

52 平衡稅額度若係依溯及原則核估,而且在最近一次之核估程序中認定不必課徵者,不得據之要求主管機關必須終止最終平衡稅。

53 主管機關若依本條以單獨之報告提供資料及說明,應確保公眾可得取得該報告。

54 委員會應設立一工作小組負責檢討BISD9S/193-194所載問卷之內容及格式。

55 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生效日未授與輸出補貼之國家者,應以一九八六年授與之輸出補貼程度為基礎適用本項規定。

56 本項不排除於適當時依GATT l994之其他相關規定所採取之措施。

57 以「商業方式取得」一詞,係指對內國產品及進口產品之選擇不受限制,且僅依據商業因素考量之。

58 就本協定之目的而言,下列名詞定義如下:「直接稅」,係指對薪資、利潤、利息、租金、權利金及其他形式所得課徵之稅捐,及對不動產所有權課徵之稅捐。「進口稅費」,係指本附註未另行列載對進口品課徵之關稅、稅捐及其他行政費用。「間接稅」,係指銷售稅、消費稅、營業稅、加值稅、授權稅、印花稅、移轉稅、存貨稅及設備稅、國境稅及直接稅或進口費用以外之一切稅捐。「前階段」間接稅,係指直接或間接對用以製造產品之貨品或勞務課徵之稅捐。「累積性」間接稅,係指在一生產階段必課稅之貨品或勞務在後生產階段中使用,並無在後階段中若干扣抵稅款之架構時,所課徵之多階段稅捐。

   「免除」稅款包括減免、退回或退還。「免除或退稅」包括全部或部分豁免或遞延進囗費用。

59 會員承認若收取適當利息,則遞延不必然構成輸出補貼。會員再次確認出囗事業及其控制或與其受相同控制外國買主間交易貨品價格,按課稅目的而言,應以獨立事業間公平交易價格為準。對於違反此原則而導致出口交易發生直接稅之重大節稅之行政或其他實務,任一會員得提醒其他會員注意。於此等情形,諸會員一般應透過現有雙邊稅務條約或其他特定國際架構,試圖化解彼此間之差異,但不影響諸會員於GATT l994下之權利與義務,包括前述之諮商權利。第(e)項之規定無意限制會員採取措施避免其國內事業或其他會員之事業之國外所得遭受雙重課稅。          

60 第(h)項規定不適用於加值稅制度,或替代之邊界稅調整;加值稅超額免除之問題僅適用於第(g)項。

61 生產過程中消耗之生產因素係指於物理上結合之生產因素,生產過程中使用之能源、燃料及油,及取得出口產品過程中消耗之觸媒。

62 關於本附件未明文規定之事項或需進一步澄清以符合第六條第1(a)規定之事項,諸會員應達成共識。

63 接受補貼廠商係提供補貼之會員國內之廠商。

64 就與稅捐有關之補貼,產品價值應依獲取該有關稅捐措施之會計年度中接受補貼廠商之總銷售價值計算之。

65 開辦階段包括即使末開始生產,但就產品開發或興建製造受有補貼利益之產品之設施所作財務承諾之情形。

66 在嚴重損害存在業經證明之情形下。

67 爭端解決機構搜集資料程序應考慮保護具機密性質之資料或任何該程序之涉案會員以機密原則所提供之資料之必要性。

68 第(b)項所列之開發中國家會員係依據世界銀行就國民生產毛額方面之最新數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