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六條執行協定反傾銷協定條文大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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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次

條文大綱

各項摘要說明

原則

反傾銷措施應依GATT19946條規定辦理。本協定規範相關執行細則。

傾銷之認定

2.1 出口價格低於國內同類產品正常價格,即視為傾銷。

2.2 國內無同類產品可資比較時,傾銷價格之認定。

2.3 無出口價格時之價格推算與認定。

2.4 出口價格與正常價格之比較。

2.5 產品非由原產國直接進口時之價格比較。

2.6 「同類產品」之定義。

2.7 補充說明。

 損害之認定

3.1 損害認定之要素。

3.2 傾銷進口數量及其價格對同類產品之影響認定。

3.3 產品係自多國進口時,得累計進口影響。

 

 

 

3.4 審查國內產業是否受影響之經濟因素與指數。

 

 

 

3.5 傾銷之進口與國內產業所受損害之因果關係之審查認定。

 

 

 

3.6 傾銷進口之影響應按產品分別評定。

 

 

 

3.7 「損害之虞」的認定要素。

 

 

 

3.8以損害之虞適用反傾銷措施之案件,應特別審慎。

 

國內產業之定義

4.1 「國內產業」之定義。

 

 

 

4.2 「國內產業」係指某一區域時,其反傾銷稅課徵規定。

 

 

 

4.3 單一統合市場內之產業應視為國內產業。

4.4 第三條第6項規定適用於本條。

 

 

調查之展開與後續調查

 

5.1 應依國內產業之書面申請展開傾銷調查。

5.2 申請書應檢具之資料。

5.3 主管機關應審核書面資料所提供數據之正確性與適當性。

 

5.4 申請案須由國內產業所提出始得展開傾銷調查。

5.5 於調查前申請案不應公開;在進行調查前並應通知出口國政府。

5.6 主管機關在無書面申請下亦可展開調查。

5.7 決定展開調查前後均應考慮傾銷與損害之證據。

5.8 駁回申請或終止調查之規定。

5.9 反傾銷案件之進行不應妨礙通關程序。

5.10 調查程序之完成期限。

 

證據

 

6.1 主管機關通知並提供利害關係人相關資料之義務。

6.2 利害關係人為其利益辯護之規定。

6.3 前述第2項辯護之資料應以書面提出。

6.4 利害關係人得閱覽有關資料。

6.5 主管機關對機密資料之處理規定。

6.6 主管機關應確認資料之正確性。

6.7 在其他會員所為之調查(附件一之調查程序)。

 

 

 

6.8 利害關係人拒絕提供資料時,主管機關得依既得之事實,作成認定(附件二規定)。

6.9 主管機關應告知利害關係人其最終認定之基本事實,以利當事人為其利益辯護。

6.10 原則上應按廠商個別決定其傾銷差額。

6.11 利害關係人之認定。

6.12 受調查貨物之工業使用者及消費團體得提供有關資料。

6.13 主管機關應提供利害關係人必要之協助。

6.14 補充說明。

臨時措施

7.1 適用條件。

7.2 得以臨時稅、保證金或有價證券之擔保等形式採行。

7.3 臨時措施不得於展開調查後60日內為之。

7.4 臨時措施適用期限。

7.5 臨時措施之適用應遵守第九條之規定。

 

價格具結

8.1 提出價格具結以暫停或終結調查程序。

8.2 採行價格具結之先決條件。

8.3 拒絕價格具結之情況。

8.4 價格具結之有效及失效。

8.5 不得強迫進行價格具結。

 

8.6 違反價格具結者得即採行臨時措施之行動。

反傾銷稅之課徵與收取 

9.1 由主管機關決定是否課徵反傾銷稅。

9.2 反傾銷稅之課徵應採不歧視原則。

9.3 反傾銷稅之相關期限規定。

9.4 對非調查範圍內之出口商及生產者之課徵規定。

 

9.5 對涉案會員國之審查規定。

 

追溯效力

10.1 臨時措施及反傾銷措施之生效適用。

 

10.2 課徵反傾銷稅之回溯條件。

 

10.3 反傾銷稅差額之處理方式。

 

10.4 前述第2項以外之反傾銷稅課徵起始日。

 

 

 

10.5 臨時措施期間已繳納保證金之退還條件。

10.6 於臨時措施實施前課徵反傾銷稅之規定。

10.7 得暫緩核估稅額之規定。

10.8 不得於展開調查日前回溯課徵反傾銷稅。

十一

反傾銷稅課徵及價格具結之期限與檢討

11.1 反傾銷稅之實施期間及程度。

11.2 是否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檢討規定。

11.3 反傾銷稅之課徵期限。

11.4 第六條規定適用本條所為之檢討。

11.5 本條準用第八條價格具結。

十二

判定之公告及解釋

12.1 展開調查之公告規定。

12.2 初步或最終認定、具結及其終止、反傾銷稅停徵等之公告規定。

 

12.3 補充說明。

 

十三

司法審查

會員應設立司法、仲裁或行政法庭或程序,以利審查及複查。

 

十四

代表第三國之反傾銷行動

14.1 由要求行動的第三國主管機關申請之。

 

14.2 檢附申請資料之規定。

 

14.3 進口國審酌申請之規定。

 

14.4 由進口國決定是否進行案件。

 

十五

開發中會員國

開發中國家之特殊狀況應予特別考量。

十六

反傾銷實務委員會

16.1 組織及任務。

16.2 委員會得設置附屬單位。

16.3 執行職務時索取資料之規定。

16.4 會員應提交反傾銷行動之報告。

16.5 會員之通知義務。

十七

諮商及爭端解決

17.1 爭端解決瞭解書亦適用於本協定。

17.2 會員應提供其他會員諮商機會。

17.3 會員得以書面請求系爭會員諮商。

17.4 案件經諮商未獲解決,得提交爭端解決機構(DSB)。

17.5 爭端解決機構之審查基礎。

 

 

 

17.6 前述第5項基礎之審查原則。

17.7 機密資料之處理規定。

十八

最終條款

18.1 除依本協定外,不得對傾銷採取特定之行動。

18.2 未經其他會員同意,不得對本協定提出保留。

18.3 本協定之適用日期。

18.4 各會員國國內法律規章應符合本協定規定。

18.5 各會員法令規章之修改應通知委員會。

18.6 執行與運作之檢討。

18.7 附件構成本協定之一部份。

 

 

附件一

依第六條第7項規定所為之實地調查程序。

 

 

附件二

依第六條第8項規定之可獲取最適資料。

【製表:紡拓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