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六條執行協定

 

會員茲同意如下:

 

第一篇

第一條  原則

反傾銷措施應依照GATT l994第六條規定之情況下方得實施,且其調查之展開(1)與進行應符合本協定各項規定。下述條款係規範GATT l994第六條之適用,反傾銷之法律或規定應予採行之。

第二條  傾銷之認定

2.1自一國輸往他國之產品,如其出口價格,低於該出口國在國內消費之同類產品於通常貿易過程中可資比較價格,即該產品以低於正常價格,輸往另一國家進行商業銷售,視為本協定所稱之傾銷。

2.2若出口國之國內市場並無同類產品通常貿易過程之銷售,或由於市場情況特殊,或出口國國內市場銷售量過低(2),以致於此售價不適於比較時,則應以同類產品外銷至某一適當的第三國可資比較且具代表性的價格,或以產地國之生產成本加上合理之管理、銷售及一般費用以及利潤作為可資比較價格,以決定其傾銷差額。

2.2.1出口國國內市場同類產品的售價,或銷售至第三國家的價格,如為低於單位生產(固定和變動)成本加上銷售、管理及一般費用者,得視為是在非通常貿易過程下的售價。主管當局 (3) 若認為該銷售已持續一段期間 (4) ,具相當的數量 (5) ,且其價格於一合理期間內不能回收所有的成本,則得在決定正常價格時將其剔除。惟若此低於成本的售價高於調查期間的單位加權平均成本,則此售價應視為在合理期間可回收成本。

2.2.1.1 就第2項之目的而言,成本通常應該以受調查的出口商或製造商所保有之紀錄作為計算之基礎,但此紀錄需符合出囗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並合理反映涉案產品的生產與銷售成本。主管機關應考慮成本合理分攤的所有證據,包括在調查期間出口商或生產者歷年來所使用的分攤基礎,特別是適當的攤銷、折舊期間和資本支出、以及研發費用的攤提等。除在本款成本分攤中已能反映者外,對那些屬於非經常性、重覆性且有利於未來及()目前生產的成本項目,或在調查期間受公司開辦初期營運費用影響的情況,均應該予以適當的調整。(6)

2.2.2就第2項之目的而言,管理銷售、其他成本、以及利潤的總額應根據此調查之同類產品在通常貿易過程中,生產商或製造商實際的生產和銷售資料而定。如果無法以此基礎決定,此金額可以根據下列的基礎決定之:

(i)涉案出口商或製造商在原產國國內市場就同一大類產品之生產及銷售所發生及實現的實際數額。

(ii)其他受調查之出口商或製造商在其原產國國內市場生產及銷售同類產品所發生並實現的實際數額的加權平均數。

(iii)其他任何合理的方法,但依此所認定之利潤數額須不超過原產國國內市場其他出口商或生產者銷售同一大類產品通常實現的利潤。

2.3若無出囗價格,或主管機關鑑於出口商與進口商或第三者之間有特殊關係或有補償性約定之交易,而認為該價格不足採信時,可根據進口產品第一次轉售予一獨立買主之價格,推算出口價格。如產品未轉售予獨立買主,或非以進口方式轉售,則主管機關可按其認定之合理依據決定出囗價格。

2.4出口價格與正常價格間之比較應公平為之。且其比較應基於相同的交易層次,一般而言應以出廠層次為準,且應儘可能採相同時期之銷售作為比較對象,同時並依個案考量實際狀況,包括銷售條件及條款、稅賦、交易層次、數量、物理特性等差異、以及其他影響價格比較(7)之不同因素,予以調整。於第3項所示之情況,亦宜對成本予以調整,即包括由進口至轉售之間之關稅、其他稅賦、以及應有之利潤。如價格的可資比較性已受影響,主管機關應以某一交易層次的出口推算價格作為該交易層次之正常價格,或依本項規定認為適當者,為合理的調整。主管機關應向涉案當事人闡明確保公平比較所需之資料,且不得賦予當事人不合理之舉證責任。

2.4.1 依第4項所為之價格比較,如涉及匯率兌換應以銷售日之兌換率為準(8),但若在遠期市場銷售外國貨幣係與涉案之出口銷售直接有關者,應以遠期匯率為準。匯率波動應不予計算。調整時,主管機關應給予出口商至少六十天調整其出口價格,以反映調查期間事實上的匯率變動。

2.4.2 依據第4項之公平的價格比較,調查階段之傾銷差額是否存在,通常應以加權平均正常價格和所有可資比較的加權平均出口交易價格比較,或是正常價格和出口價格之逐筆比較;若主管機關認定出口價格之類型因不同的買主、地區或時點而呈現頗大的價差,並且可以解釋為何不適於考慮採用「加權平均對加權平均」或「逐筆交易對逐筆交易」的比較方法者,得將加權平均正常價格與逐筆出口交易價格做比較。

2.5產品如非由原產國直接進囗,而係經一中介國出口到進口國時,該出口國出口到進口國之售價,通常應與該出口國內可供比較之價格相比。但若產品僅經出口國轉運,或出口國並不生產此種產品、或在出口國無可資比較之價格,則得與原產國價格比較。

2.6本協定所稱「同類產品」,應解釋為相同之產品,亦即在各方面與受調查之產品均屬相同者,或若無此種產品,則為雖非完全相同,但特徵上與受調查之產品極為類似之產品。

2.7本條款不影響GATT l994附件一第六條第1.2款補充條款。

第三條  損害之認定 (9)

3.1 GATT l994第六條之目的而認定損害時,應根據積極證據及下列兩項因素客觀審查(a)傾銷之進口數量及其對國內市場同類產品價格之影響,及(b)該進口貨品對該產品之國內生產廠商造成之衝擊。

3.2 關於傾銷之進口數量,調查機關應考慮絕對進口數量或相對於進口會員國生產或消費之數量,是否有重大之增加。至於傾銷之進口對價格之影響,調查機關應考慮傾銷之進口是否相較於進口會員國內同類產品之價格,有相當大的削價、或此種進口有相當程度的壓低價格、或阻止價格之提高達相當的程度。上述任何一項或幾項因素均非當然構成損害之決定性指標。

3.3 產品係從一個以上的國家進口而同時接受調查時,若調查主管機關認為: (a)每一國家進口量皆不容忽視,且傾銷差率大於第五條第8項所定義之微量,且(b)依據進口產品之間的競爭性以及進口產品和國內同類產品間的競爭性,累積評估進口之影響係屬適當,則調查主管機關得累計評估所有進口所產生之影響。

3.4 對於國內相關產業所受傾銷進口影響之審查,應包括該產業現況所顯示之所有相關經濟因素及指標之評估,即包括該產業之銷售量、利潤、生產量、市場占有率、產能、投資報酬率或設備利用率之實際或可能之降低;影響國內價格之因素;傾銷差額之幅度;現金流動、存貨、就業、工資、成長、募集資本能力或投資之實際或可能之不利影響力等一切經濟因素與指數。以上所列並未涵蓋一切應有項目,而其中之一項或幾項亦未必當然為損害之決定性指標。

3.5 傾銷之進囗必須證明係透過第2項及第4項所規定傾銷之效果,造成本法所稱之損害。主管機關應審查所有相關證據,證明傾銷之進口與國內產業所受損害間的因果關係。主管機關也應審查相同期間傾銷以外導致損害的其他已知因素;而各該其他因素所致之損害不得歸因於傾銷之進口。

與此有關之各該事實包括;未以傾銷價格銷售之進口數量及價格、消費需求之減少及消費型態之改變,貿易限制措施、外國與國內生產者間之競爭、國內產業技術之發展、出口實績、生產力。

3.6 如果有足夠的資料允許該產品就其生產過程、生產者的銷售與利潤的標準分別判斷,則傾銷進口之影響應就同類產品的國內生產予以評定。如無法就其生產分別判斷時,則應審查包括同類產品在內之最小產品類別之生產,以評定該傾銷進口之影響。

3.7 損害之虞的認定應基於事實,而非基於單純之主張、臆測或無關聯之可能性。傾銷可能導致損害之情況之變化須為明顯地,可以預測且有立即性(10)。決定有損害之虞時,尤應斟酌下列因素:

( i ) 傾銷貨物輸入國內市場,其明顯的增加速率顯示進口有相當程度增加的可能性。

(ii ) 出口商之生產能量立即地、相當程度的擴充,顯示出口國對進口國會員國內市場之傾銷出口有相當程度增加的可能性。但應同時考慮其他出口市場吸收此額外產量之能力。

(iii) 進口之價格是否對國內市價有明顯壓低或抑制之影響,且是否可能增加未來進囗之需求。

(iv) 受調查貨物之庫存量。

以上任何一因素本身不得作為決定性之標準,而就全部因素予以考量時,仍應以進一步的傾銷出囗具有立即性、而且除非採取保護措施否則將造成實質損害為結論時,方得為決定性之標準。

3.8 有關因傾銷之進口而造成損害之虞之案件,於適用反傾銷措施時應經特別審慎之評估與認定。

第四條  國內產業之定義

4.1 就本協定之目的而言,「國內產業」一詞係指國內生產同類產品之生產者整體或其共同生產量佔國內同類產品總產量主要部份之生產者,但下列情形除外:

(i )生產者與出口商或進口商有關聯(11),或其本身即為涉案傾銷貨物之進口商時,國內產業得解釋為指其餘之生產者。

(ii)在特殊情況下,會員領域內就涉案產品得劃分為二個或二個以上之競爭市場,每一市場內之廠商可被視為一個別之產業,但以符合下列要件為限:(a)該市場內之生產者將其所生產之涉案產品,全部或幾乎全部在該市場銷售,及(b)該市場之需求並無由國內其他生產此涉案產品之製造商供應至相當程度。在此情況下,即使國內整體產業之主要部分未受損害,如果傾銷進口貨物集中輸入此獨立市場,進而對該市場全部或幾乎全部生產者造成損害時,亦可認定其損害存在。

4.2 當國內產業係指某一區域時;即第l(ii)款所定義之市場內之生產者,其反傾銷稅僅得對在該區域內供最終消費之涉案產品課徵(12)之。但若進口國之憲法不允許以此種方式課徵反傾銷稅,且(a)已給予出口商機會,令其停止以傾銷價格輸出貨物至該區域,或依第八條規定給予出口商提出保證之機會,而其未迅速提供適當之保證者,並且(b)無法僅對供應該區域內之特定廠商課徵反傾銷稅者,會員對反傾銷稅的課徵得不受此項限制。

4.3 兩個或兩個以上之國家依GATT l994第二十四條第8(a)款規定,已達成到單一統合市場特徵之整合程度時,則在該整合區域內之產業應視為第1項所稱之國內產業。

4.4 第三條第6項之規定應適用於本條。

第五條  調查之展開與後續調查

5.1除第6項另有規定外,傾銷是否存在及其程度與影響之調查,應基於國內產業或代表國內產業者之書面申請,始得展開。

5.2依第1項所為之申請應包括(a)傾銷;(b)依本協定所解釋之GATT l994第六條所稱之損害及(c)傾銷之進口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等證據。無相當證據佐證之主張,不得被認定為符合本項之要件。申請書應檢附下列申請人合理可取得之資料;

( i )申請人之資格及申請人就國內同類產品之生產數量及生產價值之說明。如書面申請係代表國內產業,應列出所有已知之國內同類產品生產者名單(或國內同類產品生產者之團體)俾便確認申請人所代表產業資格。且在可能範圍內,說明此同類產品生產者的國內生產數量及價值。

(ii )被控訴傾銷產品之完整描述,涉案原產國或出口國之名稱,並列舉已知的出口商或外國生產者及進口涉案產品的進口商。

(iii)涉案產品在原產國或出口國供其國內市場消費之國內市場銷售價格資料(如適當時,該產品由原產國或出口國輸往第三國價格之資料,或該產品的推算價格資料)及出口價格資料,或在適當之情況下,貨物在進口國領域內第一次轉售給無關係買受人的價格資料。

(iv)涉案傾銷產品進囗數量之變化,此等進口對國內市場同類產品價格之影響及因而對國內有關產業造成第三條第2項及第4項所列之因素之衝擊等資料。

5.3 主管機關應審查申請書所提供證據之正確性及適當性,以決定是否有充分證據證明發動調查之正當性。

5.4 主管機關除已就國內同類產品之生產者所檢附之申請書審查對申請之支持或反對之程度(13),而認定其申請係由國內產業或代表國內產業所為者(14)外,不得依第1項規定發動調查。如果支持申請案之國內生產者總生產量佔該國內同類產品總生產量(不論明示支持或反對申請案)之百分之五十以上,則此申請應被視為「由國內產業或代表國內產業」所提出;惟如申請書明確表示支持申請案之國內生產者總生產佔國內同類產品總生產量之比例低於百分之二十五,則不得展開調查。

5.5 除已展開調查之案件外,主管機關應避免將展開調查之申請予以公開。但於受理檢附相當證明文件之申請書後,在進行發動調查前,主管機關應通知有關之出口國政府。

5.6 在特殊情況下,若無國內產業或代表國內產業者以書面請求調查,主管機關僅得於其具有第2項所示之傾銷、損害及因果關係之充分證據,以證明其有正當理由發動調查時,始得依職權展開調查。

5.7 (a)在決定是否展開調查,及(b)其後,依本協定可實施臨時措施之最早日期以前之調查期間,均應同時考慮傾銷與損害之證據。

5.8 主管機關認為無足夠之傾銷或損害證據,以證明有正當理由處理該案件時,應立即駁回依第1項之申請或終止調查。主管機關如認定傾銷差額微小或實際上或潛在之傾銷數量或損害程度微不足道時,應立即終止調查。傾銷差額如低於以出口價格百分比表示之百分之二時,應認定係微小。某一個別國家傾銷之進口數量低於進口國同類產品進囗量的百分之三時,原則上,應認為微不足道,但數個國家其個別輸入雖僅占進口國同類產品進囗量的百分之三以下,惟其總進口量占國內市場進口量百分之七以上時,不在此限。

5.9 反傾銷案件之進行不應妨礙通關之程序。

5.10 除特殊情況外,調查程序應於發動後一年內完成。惟任何情況下,皆不得超過十八個月。

第六條  證據

6.1 反傾銷調查中,主管機關應告知所有利害關係人應提出之資料,且應給予其充分機會以書面提出任何與涉案調查有關之所有證據。

6.1.1 出口商或外國生產者接獲反傾銷稅調查之問卷後,至少應有三十日之回答期限(15)。如對該三十日期限請求延長,主管機關應予合理斟酌,並於實務上許可時允許其延長。

6.1.2 除機密資料應予保護外,任一利害關係人以書面提出之證據,應即公開予其他參與調查程序之利害關係人參閱。

6.1.3 調查一經展開,主管機關應即將其依第五條第1項所接受之完整書面申請書提供予已知之出口商(16)、出口國政府,並依請求,給予其他涉案之利害關係人。但依據第五項應予保護的機密資料,不在此限。

6.2 所有利害關係人於調查程序中應有充分之機會為其利益辯護。為此目的,主管機關應依請求,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與其他不同利益之人面對面溝通的機會,俾便提出各種正反面主張。但應斟酌機密性資料保護之必要及當事人之方便,當事人並無參加此會議之義務,且不得因未到場而遭不利於該當事人之認定。有正當理由時,利害關係人有權以言詞陳述其資料。

6.3 依第2項以言詞陳述之資料,僅於其隨後以書面提送並依第1項、第2項規定公開予其他利害關係人時,主管機關始應採用。

6.4 主管機關應提供所有利害關係人及時之機會以閱覽所有與該案有關之資料,並就此陳述其意見,但以其非屬第五條所定之機密資料,且為主管機關於反傾銷調查中所使用者為限。

6.5 任何資料,本質上屬機密(例如該資料之洩漏將使競爭者取得明顯的競爭利益,或其洩漏將對提供者,或資料之來源者造成明顯不利之影響),或調查中當事人以機密性提出而有充分理由者,主管機關應以機密資料處理;未經提出資料當事人之個別許可,不得洩漏(17)

6.5.1主管機關應要求提出機密資料之當事人提供非機密之摘要。該摘要應有詳細之內容,使足以瞭解所提機密資料之意旨。在極例外之情形下,該當事人得主張該資料無法摘要,但應提供其不能摘要之理由之說明。

6.5.2 如保密之請求無正當理由,且提供者無意公開其資料或未以概括或摘要之方式公開其資料時,除非其他適當之來源證明該資料正確無誤達主管機關滿意之程度外,主管機關得拒絕使用該資料(18)。       

6.6 除第八條所定情況外,主管機關於調查程序中,應確認其由利害關係人提供並為認定所依據之資料的正確性。

6.7 主管機關為查證資料或得到更詳盡之資料,如取得有關廠商之同意,並通知涉案會員國家政府之代表,且該會員並不反對時,得在該其他會員進行調查。附件一所定之調查程序適用於在其他會員所為之調查。主管機關除為符合保護機密資料的必要外,應將查證之結果公開或依第九條之規定向有關廠商及申請人公開。       

6.8 任一利害關係人在合理時間內拒絕接受調查或提供必要之資料,或嚴重妨礙調查,主管機關得依已得之事實,為肯定或否定之初步與最終認定。使用本項時應遵守附件二之規定。

6.9 主管機關在為最終認定前,應告知所有利害關係人其是否採確定措施所依據做認定基礎之基本事實;該項事實之公開應有充分的時間,讓當事人為其利益辯護。

6.10 原則上,主管機關應就已知的每一出口商或生產者個別決定受調查產品之傾銷差額。如涉案出口商、生產者、進口商或所牽涉的產品類型過多,致個別決定並不可行時,主管機關得就其資料,依統計上有效的選樣法,選擇合理數目之利害關係人或貨物,或選擇可合理調查之涉案國家輸出數量占最大比例者為對象,限定其查證範圍。

6.10.1根據本項規定選擇出口商、生產者、進口商或貨物類型時,最好應與有關之出口商、生產者、進口商磋商並得其同意。

6.10.2主管機關縱已依本項規定限定其查證範圍,對那些未被選定而及時提供必要資料之出口商、生產者,仍應個別決定其傾銷差額,但出口商或生產者數目過多,致個別審理將對主管機關造成不當之負擔,且有礙調查之適時完成者,不在此限。自行提出資料者應不予妨礙。

6.11 本協定所稱「利害關係人」包括:

( i )受調查產品之外國生產者、出口商、進口商或以該產品生產者、出口商、進口商為主要會員之貿易、商業團體。

(ii )出口會員國政府。

(iii)進口會員同類產品之生產者或以生產同類產品為主要會員之貿易或商業團體。本清單並不排除會員將以上所列利害關係人以外之其他國內或國外關係人為利害關係人。

6.12 主管機關應給予受調查貨物的工業使用者以及該貨物通常以零售層次銷售時之消費團體代表提供有關調查傾銷、損害及因果關係資料之機會。

6.13 主管機關應適當考慮利害關係人,尤其小廠商,在提供其所要求之資料時所面臨之困難,並應提供任何可能之幫助。

6.14 前開所定程序,無意阻止任一會員之主管機關迅速展開調查、達成肯定或否定之初步與最後認定,亦無意阻止依本協定相關規定實施臨時或最後措施。

第七條  臨時措施

7.1 臨時措施僅於下列情形,始得適用:

( i )已依第五條規定展開調查,對該調查已為公告,已給予利害關係人適當機會提供資料並表示意見;且

(ii )已為傾銷及因而對國內產業造成損害之初步肯定認定;且

(iii)有關之主管機關判斷,該措施對於防止調查期間發生損害有其必要。

7.2 臨時措施得採臨時稅之形成,或最好是,相當於臨時估算之反傾銷稅金額之擔保(保證金或有價證券),該金額不得超過臨時估算之傾銷差額。如一般關稅及預估之反傾銷稅額已予明定,且暫緩估價與其他臨時措施受相同條件之拘束者,則暫緩估價之方式亦為適當之臨時措施。

7.3 臨時措施不得於展開調查後之六十日內為之。

7.4 臨時措施適用之期間應盡量縮短,以不逾四個月為限;如主管機關因應佔涉案貿易額相當比例之出口商要求而為決定時,以不逾六個月為限。調查程序中,主管機關如係審查較傾銷差額為低之反傾銷稅即足以消除損害者,上開期間得各為六個月及九個月。

7.5 臨時措施之適用應遵守第九條之相關規定。

第八條  價格具結

8.1 主管機關於收到出口商自動提出修正其價格或停止以傾銷價格對涉案區域輸出之符合要求之具結,而主管機關確信傾銷之損害影響可消除時,得暫停或終止調查程序而不採行臨時措施或課徵反傾銷稅(19)。依該具結所提高之價格不得超過消除傾銷差額所需者。此外,如提高之價格已足以消除對國內產業之損害時,其所增加之額度得比傾銷額度低。

8.2 除進口會員之主管機關已為傾銷及該傾銷所致損害之初步肯定認定外,不得向出口商要求或接受其價格具結。

8.3 主管機關如認為提出之價格具結不切實際,例如,實際或潛在之出口商為數太多,或因其他理由,包括一般政策理由,得不接受其價格具結。在此情形下,如適當時,主管機關應告知出口商其不接受具結之理由,並在可能範圍內,給予出口商表示意見之機會。

8.4 具結雖經接受,如經出口商要求或主管機關之決定,傾銷及損害之調查仍應完成。在此一情況下,如為傾銷或損害之否定認定,該具結自動失效,但該否定判定主要係因價格具結存在的原因所致者,不在此限。於此情況下,主管機關得要求在本協定規定之合理期間內維持該價格具結。如為傾銷及損害之肯定認定,具結依其條件及本協定之規定繼續有效。

8.5 進口會員之主管機關得建議出口商提出價格具結,但不得強迫其進行該具結的簽署。出口商不提供具結或拒絕此建議的事實,不得影響案件之審理。但如傾銷繼續時,主管機關得認定損害之虞更可能發生。

8.6 進口會員之主管機關得要求提出價格具結之出口商定期提供其履行該具結有關、可供查核之適當資料。如有違反具結情事時,進口會員之主管機關得依本協定規定,依現有最適資料迅即採取臨時措施之行動。在此情況下,可依本協定,對實施該臨時措施之前九十日內進口供消費之貨物課徵確定反傾銷稅,惟此課徵不應溯及違反價格具結日以前進口之貨物。

第九條  反傾銷稅之課徵及收取

9.1 課徵反傾銷稅之一切條件具備時,是否課徵,及課徵金額應為傾銷差額之全部或低於傾銷差額,均應由進口會員之主管機關決定之。本協定期待在所有會員領域內皆准許此種課徵,且如以低於傾銷差額的稅額課徵即足以消除國內產業所受之損害時,應以該較低之稅額課徵。

9.2 課徵反傾銷稅時,應以不歧視的原則,對一切有傾銷並引起損害之所有來源之貨物,依個案課徵適當之稅額,但依本協定條款提出價格具結而被接受者不在此限。主管機關應列出涉案供應商之名稱,如果同一國家有數位涉案供應商,難以詳列其名稱時,主管機關得僅列出該涉案國國名;如涉案之數供應商分屬不同國家,主管機關得僅列全部供應商之名稱,或如有窒礙時,列出所有涉案供應國。

9.3 反傾稍稅之稅額不得超過第二條所定之傾銷差額。

9.3.1 反傾銷稅額係根據過去基礎計算時,其最終應支付之反傾銷稅額,應儘速決定;原則上自提出最後核算反傾銷稅之申請日起十二個月之內,最長不得逾十八個月(20)。且其退還自依本款規定為最後稅額決定之日起,迅即為之,原則上不得超過九十日,如未在九十日內退還,主管機關應依要求說明其理由。

9.3.2 反傾銷稅額係依預期基礎計算時,應依要求迅速退還任何超過傾銷差額之反傾銷稅。本項退款的審查應自被課徵反傾銷稅貨物之進口商提出相當之證據要求退還之日起,原則上應於十二個月內為之,最長不得超過十八個月。核淮之退款,應於上開決定後九十日內為之。

9.3.3 如出囗價格係依第二條第3項規定決定者,於決定是否退還或應退還之數額時,主管機關應斟酌正常價格、進口及轉售間附加成本及隨後再銷售之轉售價格等之變動情形。出口價格的計算不應扣除反傾銷稅額。

9.4 主管機關依第六條第10項第2句規定限定其調查範圍時,對於未在調查範圍內之出口商、生產者課徵進口貨物之反傾銷稅時,不得超過:

(i )依被選定之出口商或生產者所設定之傾銷差額加權平均數。

(ii)反傾銷稅課徵額度係依預估之正常價格計算者,則為被選定出口商或生產者之加權平均正常價格與未個別查證之出口商或生產者之出口價格間之差額。

但主管機關參照第六條第8項情況下計算之傾銷差額若為零或微量,應不計入。主管機關對於未被選為調查對象,而依第六條第10.2款規定,在調查程序期間提供所需資料之出口商或生產者,應適用個別反傾銷稅或正常價格。    

9.5 某一產品在進口會員屬課徵反傾銷稅之涉案產品,主管機關應對於涉案出口會員國內於調查期間未輸出涉案產品,且能證明其與此產品反傾銷稅之出口商或生產者無關之出口商、生產者,應迅速發動審查以決定個別之傾銷差額。其審查應比在進口會員國內一般關稅課徵及審查程序,更加速執行並完成之。在審查期間,不得對該出口商或生產者之進口課徵反傾銷稅。但主管機關基於其審查結果,可能對該出口商或生產者課徵反傾銷稅時,得以暫緩估價及()要求擔保之方式以確定反傾銷稅可回溯自審查展開之日起徵收。

第十條  追溯效力

10.1 臨時措施及反傾銷稅,僅於依第七條第1項與第九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決定生效後,始得適用於進口供消費之貨物,但本條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10.2 如已為損害之最終認定(但非損害之虞或重大延緩產業之建立之情形),或在最後認定為損害之虞,若未採取臨時措施則可能導致該損害之虞為實際損害之認定,則反傾銷稅之課徵,得回溯至臨時措施所已實施之期間。

l0.3 最終判定之反傾銷稅額若高於已付或應付臨時課徵之反傾銷稅者,其差額不得課繳。最終判定所確定之反傾銷稅額如低於已付或應付之反傾銷稅或供擔保之估計額,其差額應予退還或就該案件重新計算反傾銷稅。

10.4 除以上第2項所提外,若已為損害之虞或重大延緩的認定(但損害未發生),則只能從損害之虞或重大延緩的決定日起,課徵確定的反傾銷稅,同時,實施臨時措施期間已繳納之現金保證金應速退還,保證責任應速解除。

10.5 如為否定的最終認定,實施臨時措施期間已繳納之現金保證金應速退還,保證責任應速解除。

10.6 主管機關認為傾銷產品有下列情事時,得對自臨時措施實施前九十日內進口供消費之貨物課徵反傾銷稅:

(i )曾經有造成損害之傾銷紀錄,或進口商明知或可得而知出口商進行傾銷,且其傾銷可能造成損害,並

(ii)損害係由極短期間內大量進口之傾銷所造成,而依其時間、傾銷輸入量及其他情形 (例如輸入貨物庫存之迅速增加) 判斷,可能嚴重破壞反傾銷稅之救濟效果。但以已給予涉案之進口商抗辯之機會為限。

10.7 如有足夠證據證明具備第六條的情況,主管機關於發動調查後,可採取諸如暫緩核估稅額之措施,以確保能徵收依第6項所定之回溯課徵反傾銷稅。

l0.8 不得於展開調查日前依第6項規定,對輸入供消費之貨物回溯課徵反傾銷稅。

第十一條  反傾銷稅課徵及價格具結之期限及檢討

11.1 反傾銷稅應僅在於反制引起損害之傾銷所必要之期間及程度內實施。

11.2 主管機關應於有正當理由時,主動、或在反傾銷稅課徵經一段期間後,經利害關係人之請求並提出確有檢討必要之資料時,檢討是否仍須繼續課徵反傾銷稅(21)。利害關係人有權要求主管機關檢討是否有必要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以抵消傾銷,以及若取消或變更反傾銷稅,其損害是否將繼續或再度發生;或要求檢討兩者。依本項檢討之結果,如主管機關認為反傾銷稅之課徵已無正當理由時,應立即終止。

11.3 縱有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任何確定的反傾銷稅仍應自課徵時起滿五年內終止(或依第2項之規定,其檢討如包括傾銷及損害兩者,或依本項規定檢討,則自最近檢討之日起算)。但如主管機關在該五年期限之前主動,或由國內產業或代表國內產業者在該期限之前之合理期間內檢具充分證據請求檢討,並認定反傾銷稅之取消將導致損害之繼續或再度發生時,不在此限(22)。審查期間,傾銷稅仍然有效。

11.4 第六條有關證據及程序之規定,應適用於依本條所為之檢討。任何檢討應迅速完成,原則上應自展開檢討之日起十二個月內完成。

11.5 本條規定準用於依第八條規定所接受之價格具結。

第十二條  判定之公告及解釋

12.1 主管機關如認為有足夠證據依第五條規定展開反傾銷調查,應通知受調查涉案產品之會員及其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並公告之。

12.1.1 展開調查之公告(23)應包括下列之適當資料:

(i)涉案之出口國及貨物名稱;

(ii)發動調查之日期;

(iii)申請書中所主張之傾銷基礎;

(iv)主張之損害所根據之因素的摘要;

(v)利害關係人寄達陳述之處所;

(vi)允許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期間。

12.2 肯定或否定之初步或最終認定、依第八條規定接受具結之決定、具結之終止以及最終反傾銷稅的停徵等,均應公告。每一公告應詳載(或透過可供公眾獲得之分別之報告載明)主管機關審酌所有爭議之事實或依法律而獲致之事實認定及結論,並通知受該認定或具結影響之會員及其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12.2.1實施臨時措施之公告應詳載(或透過可供公眾獲得之分別之報告載明)傾銷及損害初步認定的理由,且說明其接受或拒絕所據之事實及法律依據。除為保護機密資料之考量外,公告應包括下列事項 :

( i )涉案供應商之名稱;如有困難時,涉案供應國名稱。

(ii )貨物之說明,其說明應足以達成通關之目的。

(iii)所認定傾銷之差額及依第二條規定比較出口價格與正常價格之認定及所使用方法的理由之詳細說明。

(iv)依第三條所定決定損害之相關考量因素。

(v )獲致認定之主要理由。

12.2.2作成課稅決定之肯定認定,或認定成立後,接受價格具結而暫停調查之公告,應包含(或透過可供公眾獲得之分別之報告載明)所有與此最後認定或價格具結有關之法律與事實資料,但機密性資料應作適當的保護;尤其應包括第2.1款所述之資料及接受或拒絕出口商與進口商相關之論點或請求,以及依第六條第10.2款規定所為決定之基礎。

12.2.3依第八條規定接受具結後終止或暫停調查之公告,應包含(或透過可供公眾獲得之分別之報告載明)該具結中非機密部分。

12.3本條規定準用於第十一條複審之發動及完成以及第十條回溯反傾銷稅之決定。

第十三條  司法審查

有反傾銷措施立法之會員應設置司法、仲裁或行政法庭或程序,俾利迅速審查有關最後認定及在第十一條意義下之複查等行政機關行為。該法庭或程序應獨立於認定或複查之主管機關之外。

第十四條  代表第三國之反傾銷行動

14.l 代表第三國家的反傾銷行動之申請,應由要求行動之第三國主管機關為之。

14.2 前項申請應檢附價格資料,證明進口係以傾銷方式進行,並檢附詳細資料,證明該受指控之傾銷正對該第三國國內同類產業造成損害。第三國政府應提供進口國主管機關一切協助,以助其取得所需之進一步資料。

14.3 進口國主管機關在考慮此種申請時,應斟酌受指控之傾銷對該第三國相關產業整體之影響。亦即,損害不應僅針對傾銷對該產業在進口國之輸出或甚至對該產業總出口之影響加以評估。

14.4 案件是否進行,應由進口國決定。進口國如決定採取行動,則應由其與「商品貿易理事會」接洽,以尋求其對進口國此行動之同意。

第十五條  開發中會員國

已開發會員國家依本協定採用反傾銷措施時,應特別考量開發中國家之特殊情況。如反傾銷稅將影響開發中會員國之基本利益者,於實施反傾銷稅以前,應先探求本協定所定其他建設性救濟措施之可行性。

第二篇

第十六條  反傾銷實務委員會

16.1 茲此設置由各會員之代表所組成之反傾銷實務委員會(本協定以下簡稱「委員會」)。委員會應自行選任主席,每年至少開會兩次,或應會員國之請求,依本協定相關規定召開之。委員會應執行本協定或各會員託付之職務,並提供會員有關本協定運作、或促進其目的等事項之諮詢機會。委員會之秘書處由WTO之秘書處充之。

16.2 委員會得設置適當之附屬單位。

16.3 委員會及其附屬單位於執行職務時,得向其認為適當之有關方面諮詢及索取資料。但向會員所轄領域內之有關方面索取資料前,應先照會該會員,並取得該受諮商之會員及廠商之同意。

16.4 會員應即時向委員會報告其所採取之一切初步或最終反傾銷行動;並將報告寄存於秘書處供會員查閱。會員亦應每半年提出前六個月之內所採之任何反傾銷行動之報告。半年度報告應以經同意的標準格式提出。

16.5 會員應通知委員會(a )展開及進行第五條所示之調查的主管機關,及(b)規範展開及進行調查之國內程序。

第十七條  諮商及爭端解決

17.1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爭端解決瞭解書亦適用於本協定下之諮商及爭端解決。

17.2 會員對於其他會員就影響本協定運作之任何事項所為之表示,應予以認真之考量,並提供充分諮商之機會。

17.3 會員如認為其依本協定直接或間接所享之權益被其他會員剝奪或減損,或本協定之目標的實現受阻礙時,為求就其事項達成相互滿意的解決,得以書面請求系爭會員進行諮商。會員對此諮商之請求,應給予認真之考量。

17.4 依第3項規定提出諮商的會員,如認為此諮商不能達成相互同意之解決,且進口國之執行機關業已採取最終措施課徵確定之反傾銷稅或接受價格具結時,得將該事件提付爭端解決機構(DSB)。如臨時措施造成重大衝擊,且提出諮商之會員認為採取該項措施違反本協定第七條第 1項之規定時,該會員得將該事件提付DSB

17.5 DSB應基於控訴國之請求成立小組,並依下列基礎審查該事件:

(i ) 提出請求的會員所示,其依本協定直接或間接享有之權益如何遭受剝奪或減損,或本協定目標之實現如何遭受阻礙之書面陳述,及

(ii) 進口國主管機關依其國內適當程序所取得之事實。

17.6 於審查第5項所規定之事件時:

(i ) 就事件事實之認定,小組應決定主管機關對事實的認定是否適當,以及其對事實之評定是否公正且客觀。如其對事實之認定適當,且其評定為公正並且客觀,則縱小組得到另一不同的結論,其原評定不得被推翻。

(ii) 小組解釋協定的相關條款時,應依據國際法關於解釋的習慣法則,如小組認為某一條款有數種解釋之可能,只要主管機關的措施符合其中之一,小組即應認為其係符合協定。

17.7 提供予小組之機密資料,未獲得提供資料之個人、機構或主管機關之正式授權,不得洩漏。若小組被要求提供資料,但該資料的公開未被授權,專案小組應要求其另提供一經此個人、機構或主管機關授權而可公開之非機密性資料摘要。

第三篇

第十八條  最終條款

18.1 除根據依本協定所解釋之GATT l994之規定者外,不得對另一會員出囗貨物之傾銷採取特定之行動(24)

18.2 未得其他會員之同意,不得對本協定任何規定提出保留。

18.3 在受本條第3.1款及第3.2款拘束之前提下,本協定之條款應適用於在WTO協定對於一會員生效之日或其後,依照申請而發動之調查以及對既有措施之檢討。

18.3.1關於在第九條第3項退款程序下之計算傾銷差率,應適用最近對傾銷之認定或檢討。

18.3.2就第十一條第3項之目的而言,現有反傾銷措施應被視為於WTO協定對一會員生效之日所課徵,除非會員在當時已生效之國內立法已包含該項所規定型態的條款。

18.4 各會員應於WTO協定對該國生效以前,採取所有一般或特殊步驟,使該國之法律、規章、與行政程序確實符合本協定適用於該會員之各項規定。

18.5 會員應將與本協定有關之法令規章與其對此法令規章之執行之改變,通知委員會。

18.6 委員會應配合本協定之宗旨,逐年檢討本協定之執行與運作,並向商品貿易理事會報告該檢討期間內之各種發展情況。

18.7 本協定附件構成協定完整之一部份。

附件一

依第六條第7項規定所為之實地調查程序

1.實地調查的意向宜於調查一經展開後,即刻通知出口會員主管機關及已知涉案的廠商。

2.在例外情況下,如欲在調查小組中包括非政府機關之專家,宜將其告知出口會員之主管機關及廠商。該非政府專家如違背保密之要求時,亦宜予以有效之制裁。

3.標準的作法宜為在訪問行程最後確定前,取得出口會員涉案廠商之明示同意。

4.取得涉案廠商之同意後,調查主管機關宜立即通知出口國政府關於其訪問之涉案廠商名稱、住址及所同意之日期。

5.在訪問前,宜給予涉案廠商充分之事前通知。

6.因解釋問卷所為之訪問應基於出口廠商之要求始得為之,且以(a)進口會員國政府通知涉案會員國政府之代表,而(b)其不反對者,為限。

7.實地調查之主要目的係為查證所提供之資料,或獲得更詳盡資料者,應於接獲問卷之回答後為之;但如涉案廠商同意,且出口會員國政府經調查主管機關之告知而不反對者,不在此限。又,雖然實地查證時,可依據已得之資料要求填答更詳細之資料,但標準之作法宜為:在訪問前仍告知涉案廠商關於其所欲查證資料之一般性質及所需提供之任何進一步資料。

8.為達到成功的實地查證,出口會員廠商或主管機關之問題,宜盡可能於訪問之前回答。

附件二

依第六條第8項規定之可獲取最適資料

1.調查一經發動,調查機關宜盡速向利害關係人指明其所需之資料及該資料之填答方式。主管機關亦應確認關係人知道,如其未於合理期間內提供資料,主管機關可依已得之事實而為認定。該事實包括國內產業請求展開調查時所提供之資料。

2.主管機關得要求利害關係人以特殊媒介物(例如磁碟片)或以電腦語言表達。為此項要求時,主管機關宜斟酌利害關係人以媒介物或電腦語言表達之能力,並且不宜要求其以非其使用之電腦系統填答資料。另若利害關係人並未使用電腦化會計且若依所要求之方式提供,將對利害關係人造成額外的負擔,例如增加不合理的額外成本或困擾,則主管機關不宜堅持電腦化之填答資料。

3.所有得以查證之資料,且其已被適當地提出可供調查中使用而不致於造成不當的困難,且其提出亦在及時情況下為之,並且,若適用時,其資料亦係依主管機關之要求而以某一媒介物或電腦語言為之,均宜在作成認定時予以納入考量。倘若關係人並末以主管機關期待之媒介物或電腦語言填答資料,但主管機關認為符合第2項規定之情形時,關係人之未以主管機關期待之媒介物或電腦語言填答,不宜使其對調查產生重大影響。

4.如主管機關無能力處理以特定媒介物(例如磁碟片)提供之資料時,宜要求其以書面或可被主管機關接受之其他方式提出。

5.利害關係人已盡其能力提出之資料在各方面雖非毫無瑕疵,主管機關不宜據此作為不採認該資料之正當理由。

6.如證據或資料未被接受,宜將其理由立即通知提供之當事人,且斟酌調查期限之限制,於合理期間內給予當事人進一步解釋之機會。主管機關不認其解釋合理時,宜將拒絕之理由在任何公開之認定上說明。

7.主管機關如採用間接來源之資料,例如請求調查申請書中所提供之資料,為其認定事實(包括正常價格)之基礎時,宜慎重斟酌之。並於可能範圍內,依其認為適宜之方式自其他獨立之來源查證該資料,例如已出版之價格表,官方進口統計數及關稅收入、和調查期間由其他利害關係人所得之資料,但顯然利害關係人不合作致主管機關不採用其資料時,可能導致比當事人合作時較不利的結果。

 

 

(1) 本協定所稱「展開」一詞指,會員依第五條規定正式展開調查之程序行為。

(2) 出口國國內市場同類產品的消費量通常得視為決定正常價格所需之足夠數量,但須此同類產品的銷售量佔其輸出至進口會員數量的百分之五或以上者。如有證據證明國內雖銷售較低的比例,卻可作為適當比較的足夠數量者,則此較低的比例亦宜被接受。

(3) 本協定中所稱「主管機關」應指一適當之高階層主管單位。

(4) 持續的期間通常指一年期,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少於六個月。

(5)「相當數量銷售低於其單位成本」係指,主管機關決定正常價格時,確定涉案產品的加權平均交易售價低於其加權平均單位成本,或售價低於每單位成本的銷售量佔受調查以決定正常價格銷售的交易量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6) 公司開辦期間之調整應能顯現整個初期期間營運之成本,或,若該期間超過調查的期限,則應能反應主管機關在調查期間合理考量的最近時間的成本.

(7) 以上各因素可能互相重疊,主管機關應該確保其不會對已依本規定為調整者重覆調整。

(8) 通常銷售日期係指契約、訂單、確認單或發票之日期,視何者為構成實質銷售條件而定。

(9) 本協定中所稱「損害」,除另有其他說明外,應指對一國內產業重大損害或有損害之虞,或重大延緩此一產業之建立,並應依照本條款之規定解釋。

(10) 例如雖非絕對但卻有說服力的理由,令人相信不久即將有相當程度增加之進口貨物以傾銷價格進口。

(11) 就本項之目的而言,生產者僅得於下列情況下視為與出口商有關聯:(a)其中之一方直接或間接控制另一方(b)雙方直接或間接被第三者所控制 (c)雙方聯合控制另一第三者。但須有理由相信或懷疑此特殊關係之效果造成生產者之行為不同於無特殊關係之生產者。就本項目而言,所稱控制係指法律上或事實上得限制或管理對方。

(12) 本協定之「課徵」係一項具決定性或依法收取之關稅或稅捐。

(13) 產業如包含數目特別多之生產者,主管機關得依統計上有效之取樣原則決定支持或反對之程度。

(14) 會員咸知在某些會員內,同類產品之國內生產者之員工或員工代表可提出或表示支持依第1項規定之調查的申請。

(15) 一般原則,出口商的期限為從其收受問卷之日起算,其問卷之收受日係指問卷已送達被告之日或轉送給出口國之適當外交代表、或WTO中之獨立關稅領域情形下其官方代表後,滿一週之日。

(16) 涉案出口商的數目特別多時,書面申請書之全文得僅提供予出口國主管機關或相關貿易團體。

(17) 會員咸知,於若干會員領域內,可能會依嚴格之保護命令而需揭露其資料。

(18) 會員一致同意,任何機密性的請求不應獨斷的拒絕。

(19)「得」字之含意﹐除第4項規定外,不應被解釋為允許一面繼續進行調查程序又同時執行價格具結。

(20) 涉案產品如係在司法審理階段,本款及第3.2款規定的時間限制可能無法遵守,是被諒解的。

(21) 第九條第3項所規定關於最終反傾銷稅額的決定本身並不構成本條款的檢討。

(22) 若反傾銷稅的金額係根據過去基礎計算而來,則依第九條第3.1款最近評估而做出不應課稅的認定,不需主管機關終止確定的課稅。

(23) 若主管機關以另分別之報告提供資料和解釋說明此條款的各種文件,主管機關應確保此報告可隨時供大眾查閱。

(24) 惟此並非排除依照GATT l994其它相關條款所採取之行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