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衛協定

 

會員,

體認改進與加強以GATT 1994 為準則之國際貿易制度,係會員一致之整體目標:

咸認有闡明與增強GATT 1994 規範,特別是第十九條規範(針對特定產品進口之緊急行動)之必要,俾重新建立對防衛措施之多邊控制,並消弭規避該控制之措施;咸認結構調整之重要,以及增進而非限制國際市場競爭之必要;更進一步體認基於前述目的,需達成一份以GATT 1994 為基準,並適用於全體會員的全面性協定;

茲同意如下:

第一條   一般規定

本協定的目的係為建立防衛措施之適用,有關防衛措施之定義及範圍以GATT 1994 第十九條為準。

第二條   適用要件

1.會員國(1)僅得於依據如后條文規定,認定一產品係在絕對或相對於國內生產為數量增加之情況下進口,並因而對生產同類或直接競爭產品之國內產業造成嚴重損害或有嚴重損害之虞時,對該產品得採行一項防衛措施。

2.對進口產品採行防衛措施時,應不論其來源。

第三條   調查

1.會員唯有在其主管機關,依據其事先制定且符合GATT1994第十條公告程序進行調查,始得採行防衛措施。該項調查應包括對於所有利害關係人之合理通知,並以舉行公聽會或其它適當方式,使進口商、出口商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提出證據或意見,其中包括對於其他當事人之陳述予以答辯,及提出採行防衛措施是否符合公眾利益之意見的機會。主管機關應公布書面報告,詳載其所作之認定及所有關於事實與法律爭點所推理之結論。

2.任何在本質上屬於機密或以機密形式提供之資料,經請求保密而有正當理由者,主管機關應以機密處理,該項資料未經當事人之同意不得揭露。主管機關得要求當事人提供非機密性之摘要,如該資料無法作成摘要時,則應提出不能提供摘要之理由。在主管機關認定保密之請求無正當理由,而當事人不願公開該項資料或授權以一般或摘要形式揭露時,則除非由適當來源顯示該項資料之正確性使主管機關滿意,否則主管機關得不採用該項資料。

第四條   嚴重損害或有嚴重損害之虞的認定

1.本協定之目的

(a) 嚴重損害係指一國內產業所受之重大全面性損害而言;

(b) 有嚴重損害之虞係指依據本條第2項規定有明顯立即之嚴重損害,其認定應基於事實,而非僅依據當事人之主張、臆測或輕微的可能性為之;

(c) 在決定損害或有損害之虞時,所謂國內產業係指在會員境內經營同類或直接競爭產品之所有生產者,或同類或直接競爭產品合計產量占該等產品國內總生產的主要部分之生產商。

2.(a) 依據本協定之規定認定增加之進口產品是否已對國內某項產業造成嚴重損害或有嚴重損害之虞的調查,主管機關應評估所有與該產業有關之客觀及可計量性的相關因素,特別是涉案產品進口增加之絕對與相對比率及數額、增加進口產品在國內市場之占有率、銷售層級之改變、生產量、生產力、設備利用率、利潤與損失及就業情況等因素。

(b) 前款的認定必須依據客觀證據之調查顯示,涉案產品之進口增加與嚴重損害或有嚴重損害之虞間其有因果關係。若進口增加以外之因素,同時對國內產業造成損害,則該項損害不應歸因於進口增加。

(c) 主管機關應依據前條之規定,迅速公布對受調查案件之詳細分析,及所審查因素之相關性的證明。

第五條   防衛措施之採行

1.會員採行防衛措施應僅至足以防止或救濟嚴重損害及促進調整所必要之程度。在使用數量限制時,該項措施不得減少進口產品數量至低於最近期間者─即可得統計資料之最近三個代表性年度之平均進口水準─除非提出不同的進口水準為防止或救濟嚴重損害所必要之明確正當理由,會員應選擇達到前述目標之最適當措施。

2.(a) 在配額分配予供應國之案件,採行限制措施之會員,得與所有對於供應涉案產品具有實質利益之其他會員達成有關配額分配比率之協定,在前述方法不合理可行之情形,採行限制之會員對與供應涉案產品具有實質利益之會員分配配額時,應基於渠等在以往代表性期間之供應占該產品進口總數量或金額之比率,並適當考量任何已影響或正影響該產品貿易之特殊因素。

(b) 在依據本協定第十三條第1項規定設立之防衛委員會主持下,進行第十二條第3項之諮商,並向該委員會提供下列明確證明者,則會員得違反第1款之規定:(i) 在代表性期間內,涉案產品自特定會員進口之增加與總進口增加不成比例;(ii)具有違反前款規定之正當理由;以及 (iii)違反前款規定之條件對涉案產品之所有供應者公平適用。任何該等措施之實施期間不得超過第七條第1項所訂之初始期間。上述之不同處理在嚴重損害之虞的情形不得適用。

第六條   臨時性防衛措施

在延遲將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的緊急情況下,依據初步認定有明確證據顯示,增加之進口已造成嚴重損害或有嚴重損害之虞時,會員得採行臨時性防衛施。該臨時性防衛措施之實施期間不得超過二百天,在該期間內,應符合第二條至第七條及第十二條之有關要件。該措施宜以提高關稅之方式採行,如其後依據第四條第2項之調查後,並未認定增加之進口對國內產業已造成嚴重損害或有嚴重損害之虞,該增課之關稅應即迅速退還。任何臨時性措施須計入第七條第1項至第3項所訂之初始期間及延長期間。

第七條   防衛措施之期間與檢討

1.防衛措施僅得在防止或救濟嚴重損害及促進調整之必要期間內實施,除依據第2項予以延長外,該期間不得超過四年。

2.進口會員之主管機關,依據第二條至第五條規定之程序認定,防衛措施對防止或救濟嚴重損害有繼續之必要,且有產業正在進行調整之證據,並遵守第八條及第十二條之相關規定時,則第1項所述之期間得予延長。

3.防衛措施之總計實施期間,包括實施任何臨時性措施之期間、初始期間及任何延長之期間在內,不得超過八年。

4.為促進產業之調整,如依據第十二條第1項通知之防衛措施預定實施期間超過一年,採行該項措施之會員應在實施期間內逐步予以自由化。如該項措施之實施期間超過三年,採行該項措施之會員應在實施期間的中期以前進行檢討,適當時則撤銷該措施或加速自由化。依據第2項延長之措施,不得較初始期間終了時更具有限制性,並應繼續予以自由化。

5.在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生效日起受防衛措施規範之進口產品,在相等於前已實施期間內,不得再度對其採行防衛措施,惟該不採行期間至少為二年。

6.不論第5項之規定,在下列情況下,得對進口產品再度實施一項為期不超過一百八十天之防衛措施:

(a) 自對該進口產品實施防衛措施之日起已經過至少一年;

(b) 在實施防衛措施之日前五年內,未對相同產品採行超過二次之該項措施。

第八條   減讓及其他義務之水準

1.擬採行防衛措施或尋求延長防衛措施之會員,應依據第十二條第3項之規定,致力於維持存在於其與受防衛措施影響之出口會員間,在GATT 1994下之減讓及其他義務的實質均等水準。為達成此目標,相關之會員得合意任何因防衛措施對渠等貿易造成不利影響所為貿易補償之適當方法。

2.依據第十二條第3項進行協商而未能於三十天內達成協議時,受影響之會員,得最遲於防衛措施實施後九十天內,對採行該項防衛措施之會員,任意暫時中止適用GATT 1994下之實質均等減讓或其他義務;惟該暫時中止須在商品貿易理事會收受書面通知後屆滿三十日,且該理事會並未不同意時始得採行。

3.因進口量之絕對增加而採行防衛措施,且該防衛措施合乎本協定之規定時,則在防衛措施有效期間之前三年不得行使前項之暫停權利。

第九條   開發中國家會員

1.若個別開發中國家會員涉案產品在進口會員之進口占有率並未超過百分之三,則防衛措施不得對原產自該開發中國家會員之產品採行,惟以進口占有率低於百分之三的數個開發中國家會員,合計占涉案產品總進口量不超過百分之九時為限(2)

2.開發中國家會員有權延長防衛措施之實施期間,至超過第七條第3項規定之最長期間兩年。縱使有第七條第5項之規定,開發中國家會員有權對於在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生效日後所採行防衛措施之進口產品,在相等於前所實施期間之一半期間後,再度對其採行防衛措施,惟該不採行之期間須至少二年。

第十條   既存之第十九條措施

會員對於在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生效日時既存依據GATT1947 第十九條所採行之防衛措施,應於該等措施首度採行日後八年或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生效日後五年內消除,二者以日期在後者為準。

第十一條特定措施之禁止及消除

1.(a) 會員不得對特定進口產品採行或尋求任何於GATT 1994第十九條所訂之緊急行動,除非該行動符合本協定而適用之規定。

(b) 再者,會員不得尋求、採行或維持任何自動出口設限、有秩序行銷協定或任何其他在出進口方面之類似措施(3)(4)。該等措施包括由單一會員採行之行動,及由二個以上會員依據協定、協議及備忘錄所採行之行動。任何在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生效時有效之措施,應使其符合本協定或依據本條第2項之規定逐步消除。

(c) 會員依據GATT 1994 第十九條以外之規定,及本協定以外列於附件1A 之多邊貿易協定或在GATT 1994架構下達成之議定書、協定或協議所尋求、採行或維持之防衛措施,不適用本協定。

2.第1項第(b)款所指措施之逐步消除,應由相關之會員依據渠等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生效日後一百八十日內向防衛委員提交之時間表實施。該時間表應規定前項所列之所有措施,並在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生效日後四年內,逐步取消或使其符合本協定,但每一進口會員得享有一項特定措施(5)之存續期間不得超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任何例外須經直接利害關係會員共同合意,並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生效後九十日內,通知防衛委員會其檢討及接受情形。本協定附件載明在該例外下已獲合意之措施。

3.會員不得鼓勵或支持公營及民營企業採行或維持相當於第1項所規定之非政府措施。

第十二條通知及諮商

1.會員就下列事項,應立即通知防衛委員會:

(a) 開始進行與嚴重損害或有嚴重損害之虞有關的調查程序及原因;

(b) 作成進口增加導致嚴重損害或有嚴重損害之虞的認定;及

(c) 作成採行或延長防衛措施之決定。

2.依據第1項第(b)款及第(c)款通知,擬議採行或延長防衛措施之會員,應提供防衛委員會所有必要的資料,包括因進口增加造成嚴重損害或有嚴重損害之虞的證據、涉案產品之明確說明與擬議之措施、擬議之實施日期、預定實施期間及逐步自由化之時間表。在延長措施之案件,應提供涉案產業正在進行調整之證據。

商品貿易理事會或防衛委員會得要求擬議採行或延長該項措施之會員,提供其認為必要之進一步資料。

3.擬議採行或延長防衛措施之會員,應提供與具有和涉案產品出口商相同實質利益之會員事先諮商的機會,

其目的特別是在於檢視依據第2項提供之資料,就其措施交換意見,及就達成第八條第1項目標之方式獲致協議。

4.會員應於採行第六條所規定之臨時性防衛措施前先行通知防衛委員會,並於採行該項措施後立即展開諮商。

5.依本條諮商與第七條第4項期中檢討的結果,第八條第1項之任何補償形式與第八條第2項暫時中止減讓及其他義務之擬議時,應立即由有關會員通知商品貿易理事會。

6.會員應迅速通知防衛委員會有關該國防衛措施之法律、規章及行政程序,及其任何修正。

7.在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生效日仍維持第十條及第十一條第1項措施的會員,應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生效後六十日內通知防衛委員會該等措施。

8.依本協定原應由其他會員通知有關本協定之所有法律、規章、行政程序及任何措施或行動而未通知者,任何會員得通知 防衛委員會。

9.任何會員得通知防衛委員會有關第十一條第3項之任何非政府措施。

10.所有本協定中對於商品貿易理事會之通知,通常應透過防衛委員會為之。

11.本協定有關通知之規定,不得要求任何會員揭露凡為此揭露後將妨礙法律執行、違反公共利益、或將侵害公民營特定企業的合法商業利益之機密資料。

第十三條監督

1.茲此在商品貿易理事會之下設立防衛委員會,其應開放予有意在該委員會服務之任何會員參與。防衛委員會的功能如下:

(a) 監督及每年向商品貿易理事會報告本協定之一般執行情形,並提出對其之改進建議;

(b) 在受影響之會員請求下,就防衛措施是否已符合本協定之程序要件作成認定,並向商品貿易理事會報告其認定;

(c) 在會員請求時,協助其進行本協定所訂之諮商;

(d) 審查第十條及第十一條第1項涵蓋之措施,監督該等措施之逐步取消,並適時向商品貿易理事會報告;

(e) 在採行防衛措施會員的請求下,檢視對其暫時中止減讓或其他義務之擬議是否實質均等,並適時向商品貿易理事會報告;

(f) 接受及檢視依本協定規定之所有通知,並適時向商品貿易理事會報告;以及

(g) 執行由商品貿易理事會決定與本協定有關之任何其他功能。

2.為協助委員會執行其監督功能,秘書處每年應準備一份基於其所獲通知及其他可取得之可信資料所作有本協定運作之事實報告。

第十四條爭端解決

依據爭端解決瞭解書所闡述及適用之GATT 1994 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應適用於依本協定所生之諮商與爭端解決。

附 件

第十一條 2.之例外

 

1. 關稅同盟得以單一整體或代表其一會員之地位採行防衛措施。如關稅同盟以單一整體之地位採行防衛措施,所有認定嚴重損害或有嚴重損害之虞之要件,須以既存於關稅同盟整體之情況為基準。如係代表其一會員採行防衛措施,所有認定嚴重損害或有嚴重損害之虞的要件,須以既存於該會員之情況為基準,而該項防衛措施應限適用於該會員。本協定並未針對GATT1994 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四條第八項之間之關係預作判斷性之解釋。

2. 會員依據第九條第1項所採行之行動,應立即通知防衛委員會。

3. 以符合GATT 1994 相關規定之進口配額作為防衛措施時,得經由共同協定,由出口會員管理之。

4. 類似措施之例示,包括任何具保護作用之出口調節、出口價格或進口價格監視制度、出口或進口監督、強制性進口卡特爾,及具有行政裁量權之出口或進口許可發證體系。

5. 歐聯得享有之唯一例外載於本協定之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