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反傾銷法之簡介

壹、前 言:

所謂傾銷係指一國產品以低於該產品之正常價格銷往另一國以致該輸入國之同類產品產業遭受實質損害(或有損害之虞,或阻礙該產業之建立)的一種不公平貿易行為(Unfair Trade Practices),過去美國、加拿大、歐盟、澳洲等工業化國家均針對進口產品之傾銷行為採取課徵反傾銷稅等對應措施,其作用在影響進口產品成本,間接達到保護本國產業的目的,近年來反傾銷措施之施行逐漸普遍,諸如墨西哥、我國、巴西、阿根廷、南韓等國也逐漸對進口品採取反傾銷措施,其他開發中國家如泰國、新加坡等,亦感覺到制定其本國反傾銷法律之需要而開始進行立法。

為使各國在動用反傾銷措施時有較大的一致性及明確性,1948年正式生效的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六條,已對各國反傾銷稅法的制定,訂下概括性的規定以防止各國濫用反傾銷措施,1967年的反傾銷規約對於該第六條的規定進行解釋、擴張及修改,至1979年東京回合談判,對該反傾銷規約再作進一步的修正。其後烏拉圭回合談判所達成之反傾銷規約進一步融入美國及歐聯的反傾銷法律實務作法,對反傾銷措施的施行有更詳細的規範,如WTO反傾銷協定納入美國之建議,包括:

(一)提出反傾銷指控之產業代表包括勞工組織或工會;

(二)在決定進口涉案產品對國內產業是否造成損害時應作有關涉案進口國之間,以及與國內生產同類產業間競爭情況之累計評估;

(三)在計算傾銷差率時,應將涉案產品在其本國市場低於成本銷售的價格排除;

(四)使各國實施反規避措施合法化;

(五)微量不舉之決定標準;以及

(六)落日複查條款等。

烏拉圭回合反傾銷規約係由各談判國基於自身利益,而互相妥協及讓步的結果,為整個WTO協議的一部分,將約束所有WTO會員國,惟該規約之制定係以傳統反傾銷實施國,如美、歐等先進國家環境考量,其過度複雜及繁瑣,將使開發中國家面臨施行之困難。事實上近年來反傾銷措施,已成為各國非關稅貿易保護之工具,各國業者常藉提出反傾銷指控,以打擊來自國外之競爭者,即使最後反傾銷控告不成立,也使出口業者疲於奔命,並花費大筆律師費用。貿易局為協助我國業者因應日益增加之國外反傾銷案件,將針對美國、加拿大、歐聯、澳洲等主要反傾措施實施國家依據烏拉圭回合協議反傾銷規約修改後之反傾銷法令做簡要介紹,期使國內出口業者對反傾銷能有初步認識,並以較積極的態度來面對來自國外之反傾銷控訴案。

貳、美國反傾銷法之緣起:

有關美國反傾銷之規定最早見於1916年之歲入法(Revenue Act 1916),並在1921年正式制定反傾銷法,復於1930年關稅法第七篇B章、1979年貿易協定法、1984年貿易暨關稅法及1988年綜合貿易及競爭法作若干修正,嗣為配合1994年GATT烏拉圭回合談判之反傾銷/平衡稅規約,美國國會於1994年底依據該規約之內容,再度修訂且通過反傾銷法修正案。以下將對修正後之美國反傾銷法內容做簡要介紹及分析。

參、傾銷案件之調查機構及程序:

一、調查機構:

(一)國際貿易委員會(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sion,ITC):

1916年美國成立「關稅委員會」,1974年國會鑒於該委員會所處理的事項已不限於關稅問題,故於貿易法中將其更名為「國際貿易委員會」,該委員會由六名委員組成,由總統徵求參議院的意見與同意後任命之,委員必須為美國公民,且須對國際貿易問題具有專業知識,任期為九年,惟為填補遺缺而任命者,以補足原任期為限。來自同一政黨的委員不得超過三人,並儘可能交替任命不同政黨的委員,委員會的預算具有獨立性,總統不得加以修正。國際貿易委員會在傾銷案件調查程序中,係負責調查涉案產品對美國國內同類產品之產業是否造成實質損害並作成裁定。其裁定方式係以委員會投票方式決定,如三位或三位以上委員投票認為對美產業造成損害則該裁定即成立。

(二)商務部(Department of Commerce,DOC):

商務部係由其下之國際貿易局進口組(Import Administration, International Trade Administration,簡稱ITA)負責調查涉案產品是否有傾銷事實。商務部於主動展開調查或受理美國廠商的控訴以後,即寄送調查問卷予涉案出口廠商填答,並依據問卷回復之內容計算傾銷差率(dumping margins);且於作成初步肯定裁定以後,派員至出口國或第三國就涉案廠商所填復問卷進行實地查證,俾作為裁定課徵最終反傾銷稅之依據。此外,商務部在應利害關係人的書面請求下,得於課徵反傾銷稅命令公告滿一年後,舉行年度行政複查。

二、調查程序(請參考附件一):

(一)提出指控(Petition Filed):

反傾銷調查可由美國商務部主動依職權提起或是由美國國內產業相關之利害關係人以書面方式同時向美國商務部及國際貿易委員會提出控訴。美國業者在正式向美商務部提出傾銷指控時,通常會事先提出一份指控申請書草案,交由商務部提供修正意見,嗣後再依據該部意見進行修正後才正式提出指控;反傾銷指控之內容,包含傾銷之事實、產業損害及兩者間關聯性之證據;有關得以提出反傾銷指控之相關利害關係人包括:

1.   美國同類產品的製造商、生產者或是批發商。

2.   於該工業內具有代表性的工會或工人團體。

3.   主要生產者的工業或商業同業公會。

4.   廠商、工會及商業公會結合在一起而有獨立申請資格者。

(二)發動調查(Initiation of Investigation):

在收到控訴狀20天內,商務部應審查並決定該控訴狀申請人之適格性,即反傾銷控訴是否得到產業支持、書面資料正確性及是否合乎形式上與法律上之要件等,倘商務部決定展開調查,商務部應於聯邦公報(Federal Register)公告,通知涉案國政府及出口商並知會國際貿易委員會。

(三)國際貿易委員會初步裁定(ITC Preliminary Determination):

國際貿易委員會應在接到商務部依職權自行展開調查之通知或美國產業利害關係人之控訴狀後45天內,依據當時所可取得之最佳資料(Best Information)決定是否有合理證據顯示有重大損害之存在;同時提起控訴人應負有舉證責任。國際貿易委員會在作成該初步決定前,例須向美國生產者與進口商發出問卷調查、收集資料,作為研判案情依據,如委員會初步裁定為否定,則應終止調查程序;如果其裁定係肯定者,則繼續進行調查。

(四)商務部發送問卷(DOC Send Questionnaire):

原則上,商務部應對所有已知之涉案出口商或製造商進行問卷調查,惟若廠商數目過多,則可採用有效之統計方法,或以佔出口國涉案產品最大量之業者進行調查。實務上商務部係依據控訴狀所列被告或透過其駐涉案出口國之使館協助提供名單,選定輸美涉案產品金額占總出口額60%以上之出口商或製造商進行問卷調查。至於調查期間(Period of Investigation, POI),則因調查對象為市場經濟體或非市場經濟體(Non-Market Economies, NME)而有不同。對市場經濟體之調查期間,為美國廠商提出申請當月起算之前四季;對非市場經濟體之調查期間則為提出申請當月起算前二季。至於未經美國商務部指定填寫調查問卷的涉案廠商亦得主動提出希望列入填答調查問卷之需求,並在指定之期限內填答問卷,以爭取接受實地查證並裁定個別傾銷差率的機會;惟商務部仍有可能因受調查廠商之數目及渠等提交資料過於龐大,以致造成該部過分負擔及無法依限完成調查,決定不接受自願納入調查之申請。

商務部之調查問卷共有Α至Ε五種,該部一般會先對所有已知之涉案廠商寄發問卷Α,再按問卷Α回復之內容選定後續指定之被調查廠商,以及決定以涉案出口國之本國市場價格,或考慮採用第三國市場或推算價格,作為判斷涉案出口國正常價格之基礎。問卷A之回復期限為21天,其他問卷則為37天,必要時出口商或製造商於徵得商務部同意後得延長其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4天。另商務部於分析填復之問卷後,因案情之複雜度對涉案廠商寄發補充問卷(supplement questionnaires),該問卷之回覆期限,則需視離初判或實地查證的時間多久而定,通常為10天。若涉案廠商未在規定之期限內回復問卷,逾期商務部將不受理或予以退件。

(五)商務部發布初步裁定(DOC Preliminary Determination):

在指控案提出後160天內,商務部應作成初步裁定並刊登於聯邦公報。如初步裁定係屬肯定,並應載明預估的傾銷差額(dumping margin)。肯定的初步裁定具有以下效果:

1.  採行臨時措施:商務部一般在聯邦公報公告初步裁定後,或發布展開反傾銷調查通知日期之60日後,二者中較後之日起發布暫停完稅通關(Suspension of Liquidation)命令;進口商如欲通關,須提供相等於初步裁定傾銷差額之現金擔保(Cash Deposit)或其他保證(Bond, Security),該臨時措施之實施期間原則上不得逾四個月,得延長但最長不得逾六個月;

2. 國際貿易委員會應開始最後的損害調查階段,商務部必須提供一切可得到的相關資料。如初步裁定係屬否定,則毋須暫停完稅通關,惟商務部仍應繼續進行最終調查程序。

3. 如涉案廠商於初步判決後,要求訂立中止調查協議(Suspension Agreement),商務部可考慮是否接受該項要求,而中止調查。

(六)商務部之實地查證(DOC On-Site Verification):

商務部在作成傾銷差額初判後約一至二個星期內會派員至涉案國針對填答問卷之廠商進行為期約四至五個工作天之查證工作,以確認其正確性,並依據查證結果發布實地查證報告。商務部實地查證通常係拜訪出口國之辦公室及工廠,查看公司之財務帳冊紀錄,如經查證出口商或製造商之前回覆問卷之資料不完全或不真實時,商務部得決定以已得資料(Facts Available),計算最終之傾銷差額,此種已得資料常導致出口商被判高額之反傾銷稅。不過,若涉案業者回復資料符合以下規定,美國商務部仍得採用部分已得資料(Partial Facts Available):

1. 涉案業者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交資料;

2. 該資料可經實地查證予以確認;

3. 該資料雖不完整,但不致影響據以作成決定之可信度;

4. 該資料在運用上沒有困難。

(七)商務部發布最終裁定(DOC Final Determination):

在初步裁定發布以後的75天之內(得申請延長至135天),商務部應作成最後決定,即被調查產品是否以低於公平價格在美國銷售;如最後裁定係屬否定,則調查即應終止,並廢除初判時發布之暫停完稅通關命令、退還預估的反傾銷稅、發還擔保物及擔保金等。如果最後裁定係屬肯定,商務部應下令停止通關,涉案產品進口商須提供現金及債券擔保始准放行,同時並等候國際貿易委員會最終裁定的通知。

(八)國際貿易委員會發布損害之最終裁定(ITC Final Determination):

如果商務部的初步裁定係屬肯定,國際貿易委員會應在商務部作成初步裁定後120天內,或作成肯定的最終裁定45天內(以屆期較後者為準)作成是否對美國產業造成重大損害之最後裁定。如商務部的初步裁定為否定但最終裁定為肯定,此時國際貿易委員會應在商務部最後肯定裁定後的75天內作成其最終決定。

(九)商務部發布反傾銷命令(Antidumping Order):

商務部將於國際貿易委員會作成最終裁定的7日內發布反傾銷稅命令,並通知海關對涉案產品之通關收取相等於終判傾銷差額的現金保證(Cash Deposit),如最終傾銷稅率低於初判稅率則應退還初判後所超收之保證金,反之如最終傾銷稅率高於初判稅率,其差額不得追補。

三、司法複查(Judicial Review):

如利害關係人對商務部或國際貿易委員會的最終裁定不服,亦得於該項裁定公告後30日內,向國際貿易法院(Court of International Trade,CIT)請求司法複查(Judicial Review),以複查該項裁定是否缺乏足夠證據支持或是否有違法之處,如對國際貿易法院的判決不服,利害關係人尚得上訴至聯邦巡迴上訴法院(Court of Appeal of Federal Circuit,CAFC)。

四、行政複查(Administrative Review):

商務部於反傾銷稅命令公布期滿一年時,利害關係人得向商務部請求進行年度行政複查,此項複查通常需時一年左右。

肆、傾銷控訴之適格性:

一、美商務部於決定是否發動反傾銷調查時,應先確定該項控訴是否得到多數廠商之支持,其認定標準如下:

(一)明白表示贊成反傾銷控訴案廠商之生產量占所有表示反對或贊成意見廠商總產量的50%以上。

(二)且前述明白表示贊成該項反傾銷指控申請之廠商生產量占該國同類產品總產量25%以上之比例。

二、若廠商數目眾多,商務部得以統計抽樣(sampling)方式以決定是否有足夠的產業支持該反傾銷指控。

三、利害關係人均允許就傾銷案是否得到產業之支持,提供相關資料並陳述意見。

四、產業之員工亦得申請或表示支持反傾銷指控,惟當其意見與管理階層意見相左時,該公司將被視為「立場中立」。 

伍、傾銷的判定:

美國反傾銷法令對「傾銷」之定義為低於公平價格(Less Than Fair Value, LTFV)之銷售,即在市場條件完全相同之下,涉案出口國在美國之售價,又稱出口價格(Export Price),低於其在本國或第三國市場銷售之價格,即正常價格(Normal Value)。因此欲判定傾銷是否存在,應先確定涉案產品之出口價格與正常價格,事實上因為外國與美國之市場條件無法完全相同,對於是否傾銷以及傾銷之程度則依法應給予必要之調整。

一、出口價格(Export Price,EP)之決定:

出口價格係貨品第一次銷售給與出口或生產商無關聯之美國買者的價格。在出口商或製造商與進口商彼此間有關聯或存有補償協議時,將以進口商將產品轉售予一獨立買主之價格,另減去進口商轉賣成本與利潤推算出口價格(Constructed Export Price,CEP)。

(一)採用出口價格(EP)之情況:

1.  首次銷售對象係美國境內之非關係買者(unaffiliated purchaser),且銷售日期(雙方同意銷售條件之日期)完成於進口前。

2.  在美國進口前銷售給以出口美國為目的之非關係買者(包括在涉案國本國及第三國),例如貿易商,惟製造商或生產商須事先知悉該貿易商將轉銷其產品至美國,且其本身並無直接銷售給美國非關係顧客之情況。若製造商事先不知悉該貿易商轉銷之目的地,則將以該貿易商銷售給美國非關係進口商扣除折扣後之價格為出口價格。

3.  涉案國製造商在銷售給國內或第三國之非關係貿易商後,該貿易商以低於購得成本或無法回收銷售成本之價格轉銷至美國,美方將展開中間商傾銷調查(a middleman dumping investigation),本案之出口價格將以該中間商賣給美國首位非關係買者之價格為起算出口價格。

4.  若涉案國製造商出售產品給國內或第三國之有關係貿易商,若該貿易商與美國買者之間決定銷售價格及條款的時間在出口美國前,則美商務部將以該關係貿易商銷售給美國之非關係買者之價格為出口價格。

5.  若涉案製造商透過在美關係企業銷售,必須符合下列所有情況,美商務部才會考慮採用出口價格:

A.   進口前已完成交易;

B.   產品直接由製造商運到美國非關係買者,並且該產品未列入其在美關係銷售代理之存貨。

C.   透過習慣性商業管道(customary commercial channel)之銷售。

D.   在美之關係銷售代理只處理銷售有關之資料,及與美非關係買者之聯繫。換言之,在美關係銷售代理之工作若包括保固(warranting)、廣告、技術協助,以及進一步製造之監督時則超過適用出口價格之範圍。

(二)採用推算出口價格(CEP)之情況:

1. 銷售給美國之非關係買者係發生在進口後,如先將產品運至在美之關係企業倉庫再行出售者。例如:Α公司(製造商)運電視機至美關係企業D之倉庫,D公司再將存貨賣給美國零售商,價格為US$260/per-unit,扣除US$15之折扣。本案之起算價格須採用推算出口價格,即A公司在美關係企業D公司之賣價US$245/per-unit。

2. 雖然為首次銷售給在美非關係人,且銷貨發生在進口前,如銷售契約中明載將產品直接運至在美的非關係買者,但是製造商在美銷售代理必須負責包括安裝、處理所有保固及維修零件之供應、購買及刊登廣告、以及零售人員之訓練等,則仍應採用推算出口價格。

3. 寄銷(Consignment Sales):例如A公司(製造商)和美國一非關係承銷商B公司商議寄銷契約,價格為US$1.00/per-unit,產品直接由A公司運至B公司以銷售給在美之非關係買者C公司,價格為US$2.00/per-unit,這種情況,雖然銷售發生在進口前,且A公司與B公司沒有關係,但仍必須適用推算出口價格,即以B公司轉銷給美非關係買者之價格為起算基礎。

二、正常價格(Normal Value)之決定:

對於進口產品是否在美低於正常價格銷售,如何認定涉案產品之外國售價是一重要關鍵,惟該進口產品在出口國國內是否有銷售行為,其數量價格是不是具有代表性(Home Market Viability),如若未具代表性又應如何確認該產品之外國價格?為解決上述問題乃將外國價格之決定方式依下列順位予以取捨。

(一)本國市場價格(Home Market Price):即出口國本國市場同類產品之交易價格,若本國市場銷售數量不足輸美數量5%或本國市場狀況特殊無法適當比較時,則被認為其不具代表性而將以下列之第三國交易價,或以推算價格做為正常價格。

(二)第三國銷售價格(Third-Country Sales Price):所謂第三國銷售價格乃是涉案產品出口商銷售至美國以外第三國之價格,惟該第三國銷售價格應具有代表性、其銷售數量應超過出口國在美國銷售數量5%,且該市場狀況可為適當之比較。

(三)推算價格(Constructed Value):如運用本國市場價格或第三國市場價格均無法決定時,得以受調查廠商生產涉案同類產品之成本加計正常交易過程中所發生之銷管

1.  產品出口前的製造成本(Cost of ManufactureCOM):包括原料、勞工薪資及固定生產成本等項目。

2.  銷管費用(Selling, General and Administrative ExpenseSGA):以受調查廠商在正常交易過程中實際發生之銷管費用求算應計銷管費率。

3.  利潤:受調查廠商在正常交易過程中實際發生之利潤求算一平均利潤率(Profit Margin)。

4.  出口貨品之包裝費用。

(四)低於成本銷售(Sales Below Cost):

費用及利潤,推算其正常價格。有關計算推算價格之基本原則如下:

如果傾銷案之利害關係人提供事實資料,使美國商務部有合理根據相信出口商以低於成本價格銷售,則商務部將進行生產成本調查(Cost of Production Investigation)(商務所發問卷將包含成本調查問卷),如經調查確有低於成本銷售且該部分銷售:

1.  已持續一段期間(通常指一年,任何情況均不得少於六個月)

2.  具有相當數量(低於成本銷售占總銷售量20%以上,或加權平均售價低於加權平均成本)。

3.   銷售價格於一合理期間無法回收所有成本。

商務部認定該部分銷售為非正常交易行為而予以排除,以其餘不低於成本之銷售做為正常價格之依據,如無高於成本之銷售則應適用推算價格。有關本國市場沒有涉案同類產品之銷售或所有之銷售均低於成本時,則作為推算價格之銷管費用與利潤基礎如下:

1.  以涉案製造商在本國市場銷售同一大類產品(the same category of products)之管銷費用及利潤為準。所謂同一大類產品係與同類產品同屬之更廣義類項貨產,商務部若決定採用此法,則必須個案決定應採用的適當產品類別,有關利潤值必須依據可靠的來源如財務報表,且符合一般公認之會計原則及經實地查證確認者。

2.  其他受調查廠商在正常交易過程中銷售同類產品發生的加權平均銷管費用及利潤值為準;此所謂正常交易過程必須是指含有利潤的銷售而言。

3.  其他合理的方法,惟利潤不得超過其他廠商在本國市場銷售同一大類產品所應有的利潤率,即所謂之利潤上限(profit cap)。

三、正常價格與出口價格之比較:

兩種價格之比較應以相同交易層次(一般情況下為出廠價格)並儘可能以在同一時間銷售之價格進行比較,對於可能影響比較公平性之交易條件、稅捐、數量折扣、產品物理特性及其他因素應進行調整。此外,兩種價格之比較應以加權平均對加權平均方式,或逐筆對逐筆方式(惟實務上較難實施)進行比較,只有在出口價格因買主、地區或時點之不同有很大差異時,得採加權平均正常價格與逐筆出口交易價格做比較。在反傾銷案複查時,通常係以加權平均正常價格對逐筆出口價格進行比較。有關得以進行調整之主要項目說明如次:

(一)不同交易層次之調整(difference in level of trade):

所謂不同交易層次,由於涉案產品在出口國市場及美國市場的行銷階段不同,必須將二個市場的市面價格調整至可進行正常價格與出口價格或出口推算價格之比較。有關調整之基本原則為,出口國市場的價格扣除所有使涉案同類產品達到可於該市場銷售之有關費用,再加上所有使涉案產品達到可出貨至美國之有關費用;在正常價格與推算出口價格比較的情況下,若決定正常價格之銷售階段較後(a more advanced stage),但是商務部所具有的資料無法提供調整之基礎,則正常價格得扣除涉案出口國所發生之間接銷售費用,這種情況稱為推算出口價格之沖銷(CEP offset)。

(二)數量折扣(quantity discount)之調整:

得以作為正常價格減項之數量折扣,必須涉案產品之銷售有超過20%係給予該數量折扣,或該折扣與節省製造這些產品之數量有直接關係。

(三)產品物理特性之調整:

產品物理特性之調整,又稱為貨品差異調整(difference in merchandise adjustment, 簡稱difmer):有關difmer之計算,係以出口國與美國市場之總變動製造成本之差異做為計算基礎,例如出口國市場之總變動製造成本為3美元,美國市場之總變動製造成本為2.96美元,則difmer為0.4美元,此時在計算正常價格時應減去0.4美元;反之若美國市場之總變動製造成本高於出口國市場之總變動製造成本,則正常價格應加入該difmer值。

(四)銷售環境不同(differences in circumstances of sale)之調整:

為使出口價格或出口推算價格能與正常價格之比較基礎趨於一致,商務部會將兩個市場發生的直接銷售費用(directly related selling expenses)、指定費用(assumed expenses)及其他銷售費用列入不同銷售環境之調整項目(differences in circumstances of sale, COS)。所謂「直接銷售費用」係與銷售特定涉案產品給第一位非關係買者有直接關係之費用,包括佣金、利息成本、專利權利金、保固費用、技術服務、倉儲費用等。反之為間接銷售費用,不能納為調整項目(除非發生前述推算出口價格沖銷之情況)。「指定費用」係由銷售者替買者支付之銷售費用如廣告費等。有關可作為COS調整項目之費用列舉說明如下:

1.  出貨至付款期間發生之利息成本(credit):出貨至真正收到貨款之間通常有一段期間,必須將這段期間之利息計入。

2.  廣告和促銷費用:廣告若係針對最終消費者,則屬於間接費用,不能作為COS之調整項目,若係針對經銷或零售商者,且與涉案產品有直接關連者,則可作為調整項目。

3.  技術服務費用:在銷售特定貨品時協助顧客解決問題所提供的技術服務,可作為COS之調整項目,例如技術人員支出差旅費、依合約給予非關係技術人員之服務費用等,若公司技術人員之固定薪資則不能列為COS之調整項目。

4.  倉儲費用:應訴者必須證明其所維持的特定產品存貨,係為了特定銷售,才能作為COS之調整項目。

5.  保固費用:必須與涉案產品之銷售有直接關係如修理或替換瑕疵品之費用,若牽涉售後服務或該服務有關之非變動成本者,則應視為間接銷售費用。

6.  權利金:牽涉專利或商標權利金之銷售,若係按約定且針對特定產品時,則可作為直接費用。

7.  佣金:付給公司員工銷售或介紹新顧客之佣金。

(五)開辦成本(startup costs)之調整:

開辦成本係指開創經營(startup operation)期間所發生之成本。美國反傾銷法將開創經營定義如下:(1)製造商使用新生產設施或生產一新產品,且必須額外進行相當大之投資;(2)生產因技術問題尚未達到商業量產初步階段之水準。所謂開辦成本之調整,係指開辦期間結束之際,以涉案產品之單位生產成本取代開辦期間之單位生產成本,若開辦期間超過調查或複查期間,商務部將使用最近可獲得之生產成本資料,且在不需延長調查或複查期間下進行實地查證。

(六)外國同類產品(foreign like product)之比較原則:

美國商務部在進行調查及行政複查時,必須在出口國市場(指涉案出口國之本國市場或第三國市場)決定可與在美國銷售涉案產品進行比較之同類產品,即所謂之外國同類產品。美國反傾銷法規對如何選擇外國同類產品訂立原則如下:

1.  產品是否符合問卷附錄V所定義之產品特性;

2.  物理特性差異數(difmer)是否大於銷售至美國產品之製造成本的20%

3. 若涉案廠商在本國或第三國市場銷售產品的性質與出口至美國者不完全相同,商務部會要求其提供在本國或第三國市場銷售產品之詳細技術規格,以決定採用與在美國銷售最相似的產品作比較。

(七)匯率之調整:

在比較正常價格與出口價格牽涉到不同貨幣之換算時,應遵循下列方式:

1.  一般情況下,得就匯率波動進行調整之情況,必須視該波動之幅度是否超過目標匯率(benchmark rate)的2.25%以上。所謂目標匯率,係指前四十個連續日之平均匯率;若當日匯率超過目標匯率2.25%以上,則屬波動(fluctuating),即需以目標匯率為當日公定匯率(official rate);若差異未超過2.25%時則屬正常(normal),則以當日實際匯率為公定匯率。

2.  若匯率波動發生持續現象(sustained movement),係指持續八週(稱為認定期間)之週平均每日匯率超出目標匯率5%以上,應訴者可進行匯率調整之情況有二,首先當外國貨幣對美金發生連續八週大幅升值的情況,商務部將自認定期間之最後一日起,連續採用公定(目標)匯率至滿60天為止,至第61天商務部將回復進行實際匯率與目標匯率之比較;若當外國貨幣相對美元發生連續八週大幅貶值時,商務部必須自認定期第一天起即以實際匯率為準。

四、微量不舉原則:

如商務部於做出初步或最終裁定時,對於判定傾銷差額低於2%以下之出口商,將以「微量」(de minimis)不舉原則,不對其課徵反銷稅。 

陸、損害之認定: 

一、產業的認定(Industry):

美國際貿易委員會於調查國內產業是否受到實質損害(或損害之虞或延緩某項產業之建立)時應先明確定義該產業之範圍:

(一)一般情況下,所謂產業係指美國國內同類產品之所有生產商或生產量占該產品總產量主要部分之廠商而言,如無同類產品之生產商則以其性質及使用上最相似,且對該涉案進口品有替代效果之生產者得為同一產業。

(二)製造商與出口商或進口商有關聯,或其本身即為涉案產品之進口商時,國際貿易委員會將考慮排除該等廠商於美國產業範圍外。製造商在下列情況下可視為與出口商或進口商有關聯:

1.  其中之一方直接或間接控制另一方;

2.  雙方直接或間接被第三者所控制;

3.  雙方聯合控制另一第三者,所稱控制係指法律上或事實上得限制或指示對方。

(三)在特殊情況下,涉案產品得劃分為二個或二個以上之競爭市場,每一市場內之廠商可視為一獨立的產業,但以符合下列要件為限:

1.  該市場內之製造商將其所生產之涉案產品,全部或幾乎全部在該市場銷售,及

2.  該市場之需求甚少由國內其他生產此涉案產品之製造商供應。

二、實質損害之認定:

(一)實質損害認定因素包括:

1.   涉案產品進口數量之增減關係,包括絕對及相對於國內生產或消費之數量。

2.   涉案產品進口後造成國內同類產品價格之影響,如是否進口商品相對於國內同類產品價格已有明顯的價格壓抑效果、或已造成價格明顯低落或防止價格上升之效果等。

3.   涉案產品對國內生產同類產品產業造成之影響,包括生產銷售、市場佔有率、利潤、生產力、投資報酬率、產能利用率、傾銷差額之大小(magnifitude of dumping margin)、現金流量、存貨、雇用員工人數、員工薪資、成長幅度、募集資金、投資能力、投資與資金之取得等相關之經濟因素。以上因素均無法單獨作為判斷之基礎 ,且必須在受影響產業特有之商業循環及競爭情形下進行考量。

(二)如果由數個國家進口產品係於同一天被提出反傾銷控訴,且該進口產品不僅彼此間相互競爭,且與美國國內生產之同類產品競爭情況下,國際貿易委員會得全面評估進口對國內產業之影響,惟被合併評估之任一進口國之進口量必須皆不容忽視,且傾銷額度均高於微量標準。

三、損害之虞的認定:

國際貿易委員會於裁定本國產業是否因進口產品之傾銷而遭到損害之虞時,應以是否有足夠證據證明除非發布反傾銷命令,否則進口產品將對國內產業造成損害;國際貿易委員會之決定不能依據臆測或假設,而需整體性考量可能造成損害之虞的因素,包括考慮進口量之增加、出口國之閒置產能增加或產能擴充、進口品之價格效果、存貨數量增減等因素。

四、產業建立受到實質之阻礙(Material Retardation of Establishment of an Industry):

本項損害之認定對象適用於尚未從事生產之產業,或設立新生產設備之產業,然其生產狀況尚未穩定者;惟本項認定之標準以美國業者提出對該產業之生產已進行相當之投入為要件。

五、因果關係之認定(Causation):

依美國反傾銷法之規定,反傾銷稅之課徵應以國內產業所受之損害,係以進口產品傾銷事實所造成之因果關係,為其裁量之主要依據,對於傾銷之判定應提出足夠的證據顯示其因果關係,如該美國產業所遭之損害,非肇因於傾銷則不應以反傾銷稅予以救濟,而考慮採用其他之進口救濟措施,如201防衛條款等。

六、進口微量忽略原則:

國際貿易委員會於其初步裁定時,發現某涉案國進口品係可予忽略,即低於美國總進口量3%時,則應終止調查,惟若數個國家之個別輸入未達美國進口總量3%,但進口量總合占美國進口總量7%以上時,不在此限。

七、產業損害之累積評估:

產業損害調查對各涉案國採累積評估時,個別涉案國經終止調查不得計入累積評估;經商務部傾銷初步認定為否定之涉案國,亦不得納入累積評估,惟於產業損害最後認定前經傾銷最終認定為肯定者除外。 

柒、調查之終止及中止(Terminations and Suspensions of Investigations):

一、調查終止之情況:

(一)撤銷指控(Withdrawals of Petitions):

依據美國反傾銷法規定,商務部可基於公眾利益之考量,或與涉案出口國、出口商或製造商簽訂數量限制協定,撤銷告訴而終止反傾銷調查。商務部若決定簽訂數量限制協定時,應依據公眾利益條款,與國內涉案產品之消費者、製造商及其員工進行諮商。有關公眾利益條款之內容包括:應評估該協定對消費者之負面影響是否大於不採行反傾銷稅措施、對美國之國際經濟利益及對國內生產同類產品產業是否具有相當影響,如對該產業之就業與投資的影響等。

(二)缺乏興趣之終止調查(Lack of Interest Termination):

若美國國內生產同類產品之大部分產業一致表示已對是否發布反傾銷命令失去興趣,商務部則得終止該反傾銷案件之調查。

(三)否定之調查決定(Negative Determinations):

當商務部及國際貿易委員會作成否定之最終裁定時,均可終止調查。甚至,於國際貿易委員會作成否定之初判時,即應立刻終止調查。

二、簽訂中止調查協議(Suspension Agreement):

(一)中止調查協議之簽訂:

1.  中止調查協議應由涉案出口商、製造商或非市場經濟國家政府於商務部公告初判結果後15天內向商務部提出協議草案,商務部應於初判公告後60天內決定是否接受該協議,其中,該部應於30天內與國內指控業者就協議草案之內容進行商議,另亦應通知及提供所有利害關係人、工業使用者、消費者組織代表、美相關政府機構等50天期限,以表示書面意見。

2.  商務部如認為接受中止調查協議不符合公眾利益或總體政策,同時無法有效對出口商是否履行具結保證進行有效監控之情況下,得拒絕涉案國或廠商所提出中止調查協議之要求,惟商務部應說明無法接受之原因,並儘可能提供出口商就商務部所敘理由表示其意見之機會。

3.  商務部於接受中止調查協議後如占出口絕大部分之出口商提出繼續進行反傾銷調查之要求,商務部及國際貿易委員會應繼續進行調查;如最終裁定之結果是否定,該具結即自動失效。

4.  如協議廠商違反其保證,商務部應立即採取臨時措施並恢復反傾銷調查。

5.  中止調查協議之實施期限等同課徵反傾銷稅之實施期限,均適用落日條款。

(二)中止調查協議之內容:

1.  涉案出口商及製造商保證自商務部中止調查日起180天(六個月)內停止出口至美國,並同意在協定所定之過渡期間(interim period)內不增加出口數量,或超過商務部特定代表期間已出口之數量水準。

2.  保證修正價格使傾銷不再發生。

3.  保證修正價格使美國產業不受到損害。

4.   對於非市場經濟體之中止調查協議,一般均以數量限制方式處理,惟該協議之簽訂必須符合公眾利益原則。

捌、反傾銷稅之課徵: 

一、美國對於反傾銷稅之課徵係採回溯課徵方式(Retrospective System),最後反傾銷稅之金額係依反傾銷命令發布後滿一年,商務部依利害關係人申請進行年度行政複查之結果而決定,該行政複查並將做為複查結果發布後之次年,預估反傾銷稅保證金之標準。

二、在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終判有實質損害時,反傾銷命令發布後第一年之行政複查結果,須回溯自美國商務部初判及課徵臨時反傾銷稅之日起。若國際貿易委員會終判為有損害之虞,則該行政複查結果,僅能回溯自最終反傾銷稅命令發布之日。

三、在反傾銷命令發布前,美國進口商必須依據商務部初判之傾銷差率提供債券或現金保證(bond or cash deposit);反傾銷命令發布後,美商務部得繼續維持90天之債券擔保,之後進口商僅能提出現金保證。此外,商務部將於該90天內進行反傾銷稅之清算。

四、對於接受反傾銷調查之廠商,商務部將個別裁定其反傾銷稅,而對未列入調查之廠商,商務部將以所有個別公布之受調查廠商反傾銷稅之加權平均值做為其稅率(all others rate),惟商務部於加權平均計算時將排除低於微量標準(2%)以下或適用可得事實資料(facts available)計算出來之傾銷差額。 

玖、追溯效力(Retroactivity): 

一、商務部最終裁定之傾銷稅率,若高於依據初步裁定之臨時措施所繳交之現金或債券保證,其差額不得追補,若最終傾銷稅率低於現金或債券保證金,其差額應予發還。

二、依最終裁定所發布之傾銷稅率所繳交之現金保證,若高於隔年行政複查判定稅率,其差額應加計利息發還有關之進口商,若較現金保證金低,亦應加計利息向進口商追補課徵該差額。

三、為防止進口商在初步裁定發布前,搶先進口涉案產品,而妨礙反傾銷措施之救濟效果,反傾銷控訴申請人提出有緊急情況(Critical Circumstance)存在,需課徵反傾銷稅且經商務部判定屬實者,則商務部初判實施之臨時措施(暫停完稅通關命令)將可追溯自初判前90天開始實施。

四、美商務部判定是否有緊急情況存在之要件:

(一)涉案產品在美國或其他地方曾有傾銷並造成美國產業實質損害之紀錄;

(二)進口商明知或應知出口商係以低於公平價值銷售,且此銷售可能造成美產業實質損害;

(三)涉案產品已於極短期間內大量進口至美國。

五、緊急情況適用之回溯規定:

美國指控業者可在提出指控時或在商務部終判21天前提出緊急情況之指控,但必須提出如進口資料等事實證據以支持其主張。商務部若判定緊急情況確實存在,對進口產品暫停通關之臨時措施將適用回溯規定。有關緊急情況初判及終判之結果如何適用回溯規定,說明如下:

(一)緊急情況之初判:

緊急情況之指控若於商務部傾銷初判之20天前提出時,商務部必須於傾銷初判時就是否存在緊急情況亦作成初判,否則(非於初判前20天前提出者),商務部必須在該指控提出30天內就是否存在緊急情況作成初判;若緊急情況之初判為肯定,臨時措施將可回溯自該初判公告前90天起實施。

(二)緊急情況之終判:

1.  在緊急情況初判及終判均為肯定時,則仍維持在初判時所發布之臨時措施回溯規定。

2.  在緊急情況初判為否定,終判為肯定之情況,商務部將指示海關90天回溯規定自傾銷初判公告日起生效。

3.  傾銷初判為否定但緊急情況為肯定時,商務部將指示海關90天回溯規定自公告暫停通關日(即傾銷終判公告日)起生效。

4.  在緊急情況初判為肯定,終判為否定之情況,商務部將中止在初判時所公布之回溯規定,且將指示海關解除過去回溯90天時所要求進口商繳交之現金或債券保證。

(三)商務部於其最終裁定中判斷確有「緊急情況」存在,國際貿易委員會應於其最終裁定中就進口時間、數量、存貨增加情況及其他因素,判定該涉案產品之「短期間大量進口」是否將影響到未來反傾銷措施之救濟效果。若所有或絕大部分受調查廠商均被判定適用緊急情況規定,則其他所有未被調查廠商(All Others)亦須一併適用。 

拾、傾銷之複查: 

一、行政複查:

(一)年度行政複查(Administrative Reviews):

反傾銷命令或中止調查協議生效後,美商務部將自隔年起每年於同月份在美國聯邦公報刊登行政複查之申請公告。若於指定期間內無任何利害關係人提出申請,商務部將通知美國海關繼續按照原反傾銷稅率課徵,若有人提出申請,商務部則會另發布展開行政複查之公告。行政複查通常需時一年左右,複查判定之新反傾銷稅率將做為該複查所涵蓋期間已繳反傾銷稅保證金之清算,並做為複查結果發布後繳交預估反傾銷稅保證金之標準。

(二)情勢改變複查(Circumstance Change Review):

反傾銷措施實施滿二年後,如商務部或國際貿易委員會接獲訊息或申請,認為情勢改變且有足夠理由對施行中之反傾銷命令或中止調查協議等進行複審,商務部或國際貿易委員會應於聯邦公報中公告後進行複審。國際貿易委員會之覆審應判定撤銷該反傾銷命令是否將導致實質損害之繼續或再度發生,以決定是否撤銷該命令或協議,要求進行此類複審之利害關係人負有舉證責任。

(三)撤銷反傾銷命令之複查(Revocation Based on Absence of Dumping):

依據美國反傾銷法,倘所有涉案出口商及製造商至少三年期間未傾銷,且未來不可能以傾銷價格銷售至美國,則美商務部得考慮撤銷對其之反傾銷命令;對部分涉案出口商及製造商撤銷反傾銷命令,除需滿足上述二條件外,該部分涉案廠商還須提出未來若再傾銷,商務部將得立即恢復原實施之反傾銷命令。惟實務上,商務部尚要求涉案廠商須在主張之三年期間曾進行行政複查,且每一年都有輸入相當數量的涉案產品至美國。涉案廠商得於第三年行政複查月提出包括行政複查及撤銷反傾銷命令複查之申請,若於第三年行政複查後才提出撤銷反傾銷命令複查之申請,商務部將不予受理。

(四)新出口商複查(New Shipper Review):

對於在反傾銷調查期間未輸出涉案產品,且與曾在調查期間輸出涉案產品之出口廠商並無關係之出口/生產商,得向商務部提出新出口商複查之申請。商務部將於反傾銷命令發布後第六個月後或實施滿一年時展開複查,該複查應於180天(得延長120天)內發布初步裁定,初步裁定後90天(得延長60天)內做出最終裁定,對此類出口商給予個別傾銷稅率(new shipper’s rate)。

二、司法複查(Judicial Review):

(一)國際貿易法院(Court of International Trade):

國際貿易法院位於紐約,前名為「海關法院」。1930年關稅法第516A條(D)項規定,任何利害關係人且為反傾銷調查程序的當事人者,均得在國際貿易法院起訴,請求覆查傾銷裁定之合法性,是為傾銷案件的司法審查,以防止行政機關濫用行政權力。

有權提起訴訟之人,應在有關裁定公布後30天內提出申訴及申訴理由(Summons and Complaint),但對最後肯定傾銷裁定及最後損害裁定提訴訟者,該30日應自反傾銷稅或平衡稅命令公布之日起算。得受司法複查之反傾銷裁定,包括如下五種:

1.    商務部或國際貿易委員會的最後肯定裁定;

2.    商務部或國際貿易委員會的最後否定裁定;

3.    依關稅法第七五一條所作的最後行政複查裁定;

4.    商務部根據出口商所作的具結保證而中止調查的裁定;

5.    國際貿易委員會關於具結保證協定是否已完全消除損害性裁定。

國際貿易法院之審查,屬於法律審,即僅就上述決定是否具有足夠證據支持,或有違法情形進行審查,不得重新調查事實。

在訴訟進行中,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國際貿易法院頒發禁止令(injunction ordering),禁止進口物品通關。國際貿易法院在決定時,應考慮如下因素:

1.    原告可能勝訴;

2.    如不予禁止,原告將受不可彌補的損害;

3.    禁止通關有利公益;

4.    不禁止所造成的損害將大於禁止所造成的損害。

如果國際貿易法院審理後判決原告勝訴,案件應發回有關機關更審(remands),依判決內容處理。美財政部(Department of Treasury)或商務部應在判決後十天內將法院(包括國際貿易法院及聯邦巡迴上訴法院,因不服國際貿易法院的判決,尚可上訴至聯邦巡迴上訴法院)已為判決的通知在聯邦公報公布之,並要求主管機關在指定期間內將更審結果送回國際貿易法院,在公布日後進口的產品(如有假處分,則自假處分生效之日後進口的產品),應依法院判決所裁條件通關,在公布日前進口的產品,則仍依原裁定通關。

(二)聯邦巡迴上訴法院(Court of Appeal for the Federal Circuit):

聯邦上訴法院舊名為「海關與專利上訴法院」,由三位或五位法官組成審判小組,有權對國際貿易法院的判決進行審查。通常聯邦巡迴上訴法院能確認國際貿易法院的判決或推翻其判決或發回國際貿易法院或商務部作進一步的調查與認定,聯邦巡迴上訴法院的判決為二審(上訴審)判決。

(三)最高法院:

理論上言之,當事人不服聯邦巡迴上訴法院的判決者,得向最高法院上訴,惟就實務而言,殊不多見。

拾壹、反傾銷稅課徵及價格具結之期限--落日條款: 

一、期限:

反傾銷命令或具結措施實施期滿五年後,商務部及國際貿易委員會應進行落日條款審查,以決定是否終止該反傾銷命令或具結保證協定,以視傾銷之情形及對產業損害之情形是否繼續存在或再度發生。如商務部最終判定傾銷將不會持續或再度發生,國際貿易委員會最終裁定亦判定對國內產業之損害不太會再度發生,或是美國國內利害關係人對美商務部所發布「落日條款」審查通知均無回應時,商務部將撤銷該反傾銷命令或終止「中止調查協議」。

二、落日條款審查程序:

(一)於反傾銷命令實施滿五年至少30天前,商務部應於聯邦公報中公告,將發動「落日條款」複查,並請有意願參與該項複查之利害關係人提供商務部及國際貿易委員會所要求之資料,美國國內利害關係人若於落日複查公告日起90天內未作任何回應,則該傾銷命令或中止調查協議即應撤銷或終止。倘利害關係人提出參與該複查意願之聲明,但所提供資料不充分或不適當時,商務部得不經調查於120天內,國際貿易委員會於150天內就已得之事實(Fact Available)做出最終裁定,此即所謂之加速審查程序(expedited review)。若利害關係人對商務部及國際貿易委員會所要求提供資料未盡力合作,該二機構甚至可採用對相關利害關係人不利之已得資料(adverse inferences),包括:指控商提供的資料、本反傾銷案之最終決定、過去複查之結果或在紀錄上所有的資料。

(二)商務部應於複查開始後240天(必要時得延長90天)內做出最終裁定(對於特別複雜之案件得延長90天)。商務部進行複查時應考慮,傾銷命令發布後之歷年實際傾銷差額,傾銷命令發布之前及之後的進口量及其他相關價格、成本、市場、經濟因素,以判定撤銷或中止反傾銷措施是否將導致傾銷之再度發生;另傾銷差額為零或微量,不一定表示商務部會判定未來傾銷不會繼續或再度發生。

(三)如果商務部之複查結果是肯定的(即傾銷將會繼續或再度發生),國際貿易委員會應於複查開始後360天就反傾銷措施之撤銷或終止是否在可預見之未來可能導致對國內產業實質損害情形之再度發生作成裁定,而委員會應考慮之因素包括反傾銷措施撤銷或終止後可能之進口量、價格效果、及其對國內產業之影響。

(四)對於WTO生效(1995年1月1日)前已存在的反傾銷命令,將被視為起始於1995年1月1日開始實施。對該等反傾銷命令之落日條款複查不得早於五年屆滿前十八個月,並不得遲於五年屆滿後十八個月,原則上將對較早發布之反傾銷命令,優先開始審查,對此類反傾銷命令之審查應自審查開始後十八個月內完成。 

拾貳、反規避條款(Anti-circumvention): 

一、為防止被課徵反傾銷稅出口商/製造商以在美國或第三國從事簡單的裝配規避反傾銷措施,美國反傾銷法令爰以反規避條款,規定反傾銷稅之課徵應及於該類產品進口。

二、美國商務部判定「反傾銷命令」是否被出口商規避之因素:

(一)在美國(或第三國)之裝配或佔整個生產過程係屬次要或無關緊要者(minor or insignificant)。

(二)自被課徵反傾銷稅國家所進口之零組件佔整個產品價格之主要部分。

三、商務部決定是否將自被課徵反傾銷稅國家進口之零件納入課徵範圍之因素:

(一)零件之貿易型態,包括零件來源形式。

(二)零件出口商、製造商與在美國(或第三國)之組裝者有否關聯

(三)零件之進口量是否於展開反傾銷調查後大量增加者。

四、商務部將於調查開始後300天內裁定「反傾銷命令」是否遭規避,並於120天內決定是否將自涉案國進口之零件納入反傾銷命令課徵範圍。 

拾參、美國依烏拉圭回合協議,對其國內反傾銷法令所做重大修改及對外國廠商之影響: 

一、微量傾銷差額及可忽略進口量:

由於烏拉圭回合規定對微量傾銷差額及可忽略進口量標準之設立,依過去美國處理傾銷案件情形,預計未來將有百分之五至十之接受調查廠商,因適用該二項標準將免遭課徵反傾銷稅。惟應註意傾銷差額低於微量標準2%以下者,並不用來計算涉案國內未接受調查廠商之加權平均傾銷稅率(All Others Rate),致使其他廠商之反傾銷稅率提高,但此項原則並不適用於複查階段。另一方面因為依據可得事實(Facts Available)所判定之高稅率也不列入加權平均計算,可使該項「其他廠商稅率」降低。

二、價格之比較方法(Price Averaging):

以前商務部在價格比較方法採行加權平均正常價格與逐筆出口價格比較以決定傾銷差額,對於有負傾銷差額之交易均視為無傾銷(即傾銷差額為零),未列入加權平均以計算出傾銷差額,對出口商頗不公平。惟依烏拉圭回合反傾銷法規所修正之新法改採加權平均正常價格與加權平均出口價格之比較方式,將使有負傾銷差額之交易具有抵銷效果,可望使計算出來的傾銷差額較過去為低。惟美商務部是否將會引用「例外情況」而適用原方法,則仍有待觀察。

三、推算價格中之利潤與銷管費用:

新反傾銷法令以同類產品於正常交易過程中實際發生之利潤與銷管費用為基礎,計算推算價格中之利潤與銷管費用,此與過去商務部分別採行8%與10%之比例限制比較,可盼降低利潤率較低出口商之傾銷差額,惟因低於成本銷售部分均不列入利潤率(Profit Margin)之計算,反而有出現高推算利潤率之風險,例如某一涉案廠商在其國內市場銷售100個單位的產品,其中有99個單位均發生10元之虧損,僅有一單位有100元之利潤,依新規定商務部將以該筆有100元利潤之交易來決定出口商之利潤率。

四、有關美國國內產業之定義:

與出口國涉案廠商有關聯或本身即為同類產品進口商之美國廠商,於新法及舊法中均規定應被排除於美國國內產業範圍之外,惟舊法令主要係以股權之擁有做為是否有關聯之判定標準,新法之中則規定即使相互間無股權之擁有,但只要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對對方有實質影響或指示之能力,兩個企業即屬互相關聯,據此被判定與涉案產品出口商有關聯之美國廠商預計未來將大為增加,同時也增加商務部用推算方式決定出口價格之機會。

五、推算出口價格之計算:

在出口商與進口商彼此間有關聯,而須以進口商轉售予獨立買主之價格推算出口價格時,新法令中已容許將進口商轉售時所發生之利潤自轉賣價格中扣除,將使推算出來的出口價格將較過去為低,換言之,計算出來的傾銷差額將較過去為高。

六、新出口商稅率(New Shipper’s Rate)之適用:

過去美國反傾銷法對於調查期間未輸出至美國的出口商一律適用「其他廠商稅率」,本次修法後,新出口商得於任何時間提出要求進行複查,商務部將於確定新出口商身份符合規定後,定時針對該等出口商展開複查,並給予個別稅率,此將便於新出口商不須適用「其他廠商稅率」或漫長等待年度複查,以適用個別稅率。

七、反規避條款:

烏拉圭回合協議仍未就「反規避」部分達成共識,美國本次仍修改原先之反規避條款,審視進口零件是否大量增加之期間已由傾銷命令發佈後提前至反傾銷調查展開後開始起算,出口廠商倘利用美國或第三國裝配產品以規避反傾銷措施,應增加在美國(或第三國)之生產活動以提高其附加價格,俾免被適用反規避條款,課徵反傾銷稅。

八、落日條款:

過去反傾銷稅之課徵一旦成立,因美國反傾銷法規不含落日條款,常常延續很長一段時間(部分反傾銷措施已執行超過二十年)很難撤銷,美國依照烏拉圭回合協定設有落日條款,固然有益於改善以往之情況,但是否能使反傾銷行政裁定較易撤銷,仍有待觀察。

拾肆、我業者如何因應美國反傾銷案件之控訴:

一、事前之預測:

我國出口商倘能密切注意美國商務部所發布之數據,並閱讀相關產業之新聞報導,將有利於掌握正確資訊,預先採取價格、產品項目或市場之調整等因應措施。

二、加強對美反傾銷法令之瞭解:

我出口業者如能對美國反傾銷法令有相當程度之認知,將較有效因應反傾銷指控。鑑於美國反傾銷案件訴訟程序各階段之調查及資料之傳送、補送均有嚴格之時間限制,其目的固在迫使行政機關迅速處理解決控訴案件,然因答辯時間有限,加上我業者對美國法令並不熟稔且各國制度之不同,使我業者常處不利之地位,因此業者仍應加強對美國反傾銷法令之瞭解,並儘量派員參加國內外有關反傾銷事務之研討會。

三、聘請專業律師、會計師協助:

美國反傾銷法規雖對法規之解釋及問卷之說明非常詳盡,惟因判例常為法規之適用標準,我業者除非有相當之法律背景及對該國反傾銷法令有充分之認知外,仍以聘請嫻熟處理傾銷案件之專業律師及會計師來協助處理為宜。

傳統上,許多外國被告廠商常將多數資源及人力投注商務部之調查程序,而將少數資源投入國際貿易委員會之調查程序中。將傾銷差額降至最低程度確有許多好處,因為國際貿易委員會在評估國內產業是否因該不公平貿易所受損害時,被要求將該產品之傾銷額度之大小列入考慮,此點有利被告廠商。惟我業者如傾全力,希望達成零或微量稅率之目標,反容易激發商務部承辦官員想盡辦法找出傾銷差額之企圖心,而難以達成預期的目標,反不如將傾銷稅率設定在本身可容忍,且不會完全喪失競爭力的範圍內來的實際。

事實上依據統計顯示,商務部對百分之九十控訴案均裁定成立,但國際貿易委員會僅對百分之六十八控訴案裁定成立。換言之,被告在國際貿易委員會得勝機會,較在商務部得勝機會高出三倍。因此被告宜在獲勝機會較高之國際貿易委員會多作答辯。

鑑於答辯反傾銷稅控訴案所需律師費用頗為昂貴,依據美國國會審計局於1998年所做之問卷調查顯示,反傾銷案件至最終裁定發布,每一指控平均須花費15至55萬美元之訴訟費用。惟業者如以費用高低做為選擇律師的唯一標準,常會發生索費低廉的律師專業素養不夠,導致遭判定高傾銷稅率的不良後果。因此業者宜考慮美國市場對本公司外銷市場之重要性,以決定是否聘請經驗豐富之專業律師協助處理案件,同時儘可能與同業協同作業、共同聘請律師以分攤費用。

四、同業之協力合作:

我出口業者如能秉持同舟共濟之態度相互配合,將利於整個傾銷案件之結果。因此各產業公會應扮演積極溝通橋樑之角色,例如以往我國之鋼鐵同業公會、紡織業外銷拓展會等均能積極協調業者組成因應小組,共同因應國外之反傾銷控訴案件,且頗具成效。

五、聯合美國消費者

課徵反傾銷稅雖對美國國內廠商及工人有實益,但廣大的消費者卻需受物價上漲之害,產品之使用者或消費者雖非反傾銷案件之利害關係人,但按美反傾銷法規定,他們得對於傾銷案件之調查向商務部及國際貿易委員會提供相關資訊及意見。因此廠商似可聯合美國消費者保護組織,宣稱保護貿易主義之害處,廉價進口之益,以減低美國保護國內產業之情緒。美國過去已有消費者組織就保護綱鐵工業措施提出挑戰之先例,雖遭失敗,但仍宜善加利用。日本在這方面的遊說活動,已有相當成效。

拾伍、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協助業者因應國際反傾銷控訴之策略: 

一、舉辦研討會: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為協助業者儘速瞭解烏拉圭回合達成之反傾銷協定規範以及較常採用反傾銷措施之歐、美等國國內反傾銷法令及調查程序,自84年起即陸續舉辦系列反傾銷研討會,邀請歐美主管反傾銷官員及國內外深具反傾銷調查實務經驗之律師及會計師,就特定國家之反傾銷調查程序、填答調查問卷及成本財務會計報表之準備等進行專題演講,俾利我業者瞭解如何因應或避免歐美等國反傾銷調查。

二、提供外國之反傾銷法令規定:

為使我國業者瞭解歐美等國之反傾銷法令規定及調查程序,貿易局除已針對各主要國家之反傾銷法令及規定,研析摘譯簡介資料,建制於該局之Internet網站(網址:http://www.trade.gov.tw)供各界參考外,並隨時將我駐外單位蒐報外國對我業者進行反傾銷調查之新聞資訊,以及各國反傾銷規定之最新發展等資料,上網周知或轉知相關產業公會及業者因應。

三、費用補助:

鑒於我國業者於應訴國外反傾銷調查案件時,多需聘請律師代為答辯及準備資料,貿易局經年編列預算以補助我國業者聘請律師之龐大費用,有需要之業者均可透過公會向貿易局提出申請。

四、建立成本會計內外銷價格監視及預警制度:

貿易局已於87年7月起將各駐外單位回報蒐集駐在國自我國進口前三十大項產品之數量及價格變動資訊,送交全國工業總會貿易發展委員會研析,以建立預警制度,並適時通知相關會員廠商注意因應。此外,貿易局為協助我國廠商因應美國對我出口產品進行反傾銷調查,業委託美國電腦資訊公司開發適合我廠商使用試算美國反傾銷稅率之電腦軟體,供我出口廠商運用,業者可自行將產銷及出口價格等資料輸入電腦,即可進行試算、檢查其出口產品是否可能涉及傾銷以及預估傾銷之差額;有興趣之廠商可自該局Internet網站下載及運用該電腦軟體。

五、利用雙邊管道爭取我廠商權益:

貿易局利用各項適當時機或管道如雙邊經貿諮商會議要求對手國,在進行反傾銷調查過程時,應秉持公正客觀之原則,並勿動輒運用反傾銷措施。此外,就特定產品要求與對方建立官方或業者間之雙邊對話機制,例如:87年10月底我與歐盟舉行之第一次鋼品對話機制會議,透過該對話機制,我方可預先掌握歐聯可能對我鋼品進行反傾銷調查之產品範圍、時程等資訊,俾在歐盟正式展開調查前即能有充分之因應準備,進而使我未來出口相關產品所遭遇之衝擊降至最低。

六、委託工業總會協助廠商之措施:

(一)蒐集整理外國控告我出口貨品涉及傾銷情事之資料,主動通知公會及涉案廠商,俾能及早因應。

(二)蒐集美國、歐體、澳洲及相關國家之反傾銷法令及案例,並予研析後,提供廠商參考。

(三)對於已進行調查之涉案產品,委員會將召集相關廠商、公會及該會學者委員組成因應小組,以協助蒐集有利證據、為廠商準備填答問卷及答辯資料。

(四)提供各國法令及實務問題之諮詢服務。 

附件一  美國反傾銷案之法定調查時間表

天數

調查活動

0天

控訴案提起於商務部及國際貿易委員會

20天

商務部決定是否展開調查

45天

國際貿易委員會完成對美國產業之傷害完成初步裁定

46天

商務部送出問卷

76天

問卷回收之最終期限

160天

商務部完成初步裁定並公布初判傾銷差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