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反傾銷法之簡介

壹、前 言

加拿大法律中有關反傾銷及平衡措施之規定主要見於「特別進口措施法」中(SPECIAL IMPORT MEASURE ACT, SIMA),另「加國國際貿易法庭法」(THE INTERNATIONAL TRADE TRIBUNAL ACT)中對於加國國際貿易法庭進行損害調查之權力,以及調查資料之保密亦有詳細規定,在特別進口措施法之下有特別進口措施行細則(SPECIAL IMPORTS MEASURES ACT REGULATION),在國際貿易法庭法之下則有國際貿易法庭規則(INTERNATIONAL TRADE TRIBUNAL RULE),對反傾銷調查中調查機構應如何進行調查,利害關係人的權利及義務有較詳盡的規定。

為因應WTO成立後之相關國際協定,加國國會頃通過世界貿易組織執行法案(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AGREEMENT IMPLEMENTATION ACT OF 1994, WTO ACT),此法案中包括對「特別進口措施法」及「加國國際貿易法庭法」中有關反傾銷稅及平衡稅措施規定加以修正,以使該二法得以符合WTO反傾銷協定、補貼及平衡稅措施協定之相關規定。

為協助業者對加國反傾銷法令的瞭解,本局針對加國新修訂反傾銷法規定做簡要介紹,其能使業者對加國反傾銷法有初步認識。

貳、執行機關

加拿大法律中執行反傾銷措施之主要機關包括加拿大歲入暨關務部(DEPARTMENT OF NATIONAL REVENUE, CUSTOMS, EXCISE AND TAXATION,簡稱REVENUE)及加拿大國際貿易法庭(CANADIAN INTERNATIONAL TRADE TRIBUNIAL,簡稱CITT)其職掌分別如下:

一、歲入暨關務部:

主要任務係調查並裁定進口貨品是否構成傾銷之事實,由該部副部長(DEPUTY MINISTER)負責相關業務,其下依產品之不同設有四個科,分別負責處理鋼鐵產品、消費產品、工業產品及整體政策(GENERAL POLICY),目前共有大約二十至三十位人員從事實際反傾銷調查工作。

二、國際貿易法庭:

國際貿易法庭是負責處理貿易救濟制度之行政法院,為獨立準司法機關,具有高度之自主性及公正性以處理其職權範圍內之事務,在反傾銷調查中負責調查並裁定進口傾銷產品是否對加國產業造成實質損害(MATERIAL INJURY)及反傾銷措施實施之複查,該法庭共有九位專職委員(FULL TIME MEMBER)及一位臨時委員(TEMPERARY MEMBER),十位成員均由GOVERNOR IN COUNCIL任命,任期五年。各成員均有不同地緣、教育及專業背景,在法庭委員下並設秘書處,負責行政及公共關係事務。

參、調查程序

一、提出申請:

加國歲入暨關務部在下列三種情況下得發動反傾銷調查:

1.  基於職權主動提出調查。

2.  由加國產業以書面提出申請。

3.  加國國際貿易法庭亦得要求歲入暨關務部展開調查。

歲入暨關務部副部長於收到書面指控申請後應於廿一日內決定該書面資料是否符合規定條件(PROPERLY DOCUMENTED)(註),如該書面資料不符合要件,歲入暨關務部將要求申請人補齊資料,並另延長二十一天以決定該申請書是否已符合規定要件。歲入暨關務部如認為申請書符合要件應通知申請人及出口國政府。

(註)所謂書面資料符合要件係指該申請書中應聲明進口產品正造成本國產業損害、損害之虞、或延緩本國產業建立,並提供證據資料,及其他歲入暨關務部要求之資料。

二、發動調查:

歲入暨關務部應於申請書符合各申請要件後卅天內(必要時得延長15天)決定是否正式展開調查,該部將首先調查反傾銷申請案是否得到產業支持(註),如無足夠產業支持,該部即不展開調查。如決定展開調查,應刊登於加國政府公報,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進出口商及出口國政府。又如歲入暨關務部決定不展開調查之理由係無合理指標顯示產業損害,則申請人或歲入暨關務部副部長均得要求國際貿易法庭就是否有合理指標顯示產業損害進行裁定。如國際貿易法庭認定有合理指標顯示產業損害,則歲入暨關務部仍應進行調查。另如歲入暨關務部決定展開調查,利害關係人亦得於30天內請求國際貿易法庭就產業損害部份表示意見,如國際貿易法庭認為無合理指標顯示產業損害,該調查應即終止。

(註)產業是否支持傾銷調查案的判斷標準有二,其一為至少必須有占加國產業總產量百分之25以上廠商支持該項調查,其二為表示支持或反對意見廠商中,持贊成意見者總產量大於持反對意見者之總產量。

三、初步調查:

歲入暨關務部正式展開調查後,即開始發送問卷給予進出口商以決定是項產品是否有傾銷情事及是否有合理指標顯示本國產業遭受損害,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得對此項調查提出書面資料,歲入暨關務部官員如認為有必要,且得到出口商的同意,又出口國政府不表示反對意見時,將對出口商資料進行實地查證,以正確估計出口產品之正常價格、出口價格及傾銷差額。

通常出口商自收到問卷日起算有三十天的時間填答問卷,進口商則有二十一天的時間。除非有特殊原因,歲入暨關務部通常不允許延長填答問卷之期限。

四、初步裁定:

在一般情況下歲入暨關務部應於展開審查後90天內做出初步裁定,公布傾銷差額及確認適用實施產品範圍和涉案進口商,並應決定是否課徵臨時反傾銷稅,同時通知國際貿易法庭其調查結果,俾該法庭得開始其損害審查(INJURY INQUIRY),如廠商提出具結,歲入暨關務部應於60天內決定是否接受該項具結。

如初步調查無傾銷或無合理指標顯示產業損害,則該調查案件即應終止,不似美國商務部於做出無傾銷事實之初步裁定後仍繼續進行調查。又如傾銷差額低於20%或進口數量低於加國總進口量30%,該調查亦應終止。

如出口商未提供資料或拒絕接受實地查證,歲入暨關務部將由其部長逕自認定該產品之正常價格及出口價格(MINISTERIAL SPECIFICATION),其認定將較提供資料廠商更為不利。

五、臨時措施

如歲入暨關務部裁定應課徵臨時反傾銷稅以防止損害發生,加國海關將自初步裁定發佈日起課徵臨時反傾銷稅。歲入暨關務部會將裁定之個別出口商正常價格通知海關官員,如出口商繼續以低於正常價格的價格出口至加國,加國海關官員將以正常價格超過出口價格部份課徵臨時反傾銷稅。在某些情況下,臨時反傾銷稅亦可以出口價格的百分比課徵。另加國進口商亦得以經認可之有價證券做為保證金。

六、資料揭露(DISCLOSURE MEETING

歲入暨關務部實務上均於初步裁定發布後,舉行資料揭露會議,向出口商說明決定正常價格及出口價格之方式,出口商或出口國政府並得要求與歲入暨關務部官員晤面,檢討其對個別傾銷差額之計算核定。

七、最終調查及其裁定

初步裁定後,如未接受具結,應即進行最終調查,其目的在求算更精確之出口價格及正常價格,一般情況下,最終裁定應於初步裁定完成後19天內發佈(必要時得另延長45天),若干未能及時於初步調查階段提出之資料,歲入暨關務部可能在此階段納入考量。如最終裁定結果係無傾銷或傾銷差額低於微量或進口量可予忽略,調查應即終止,並以書面通知各利害關係人。惟在這階段歲入暨關務部已不能以無合理指標顯示產業損害而終止調查,因歲入暨關務部已於初步裁定過後通知國際貿易法庭就損害部份進行審查。

歲入暨關務部並應將其裁定結果,通知國際貿易法庭俾做為其進行損害審查的考量因素。如同初步裁定一樣,利害關係人亦可於終判後之資料揭露會議中,要求主管官員對出口價格、正常價格及傾銷差額的計算提出說明。出口商如能提出足夠理由,歲入暨關務部可能改變原先裁定的結果。

如出口商未提供資料或拒絕接受實地查證,歲入暨關務部將由其部長逕自認定該產品之正常價格及出口價格(MINISTERIAL SPECIFICATION),其認定將較採取合作態度廠商更為不利。

八、損害審查

於歲入暨關務部初步裁定後,國際貿易法庭應即展開損害調查,調查過程中該法庭通常會舉行公聽會(HEARING),並於120天內發布其審查結果,如審查結果係無損害或僅為損害之虞,應將進口商繳交之臨時稅或有價證券歸還進口商。國際貿易法庭並於調查結果發布後15天內公布理由說明書(STATEMENT OF REASONS),開始正式對進口產品課徵反傾銷措施。

九、提出複查

在國際貿易法庭發布其審查結果後,該法庭得主動提出或依據利害關係人之請求進行複查。

肆、傾銷的認定

一、傾銷的定義:

在特別進口措施法案中,所稱之傾銷係指外國產品的出口價格低於其正常價格,換言之即外國生產者銷售給加拿大購買者的價格低於其本國或第三國的銷售價格或該產品之成本,而兩種價格的比較通常是以出廠價格(EX FACTORY)作為比較基準。

二、正常價格的決定:

1. 出口商在其本國之售價

通常歲入暨關務部以出口商在其本國市場正常交易過程中之銷售價格做為正常價格,但該項銷售必需是在一個公平競爭且公開的市場中進行,歲入暨關務部將選擇與售予加拿大進口商相同之交易層次(例如零售商或中盤商)及相同或類似數量的交易做為計算正常價格的基礎。但出口商本國市場之銷售量應至少占輸銷加國數量的5%方視為具代表性,但如歲入暨關務部認為低於5%仍足以為適當比較時,仍得採用之。歲入暨關務部將對可能影響價格比較公平性之銷售條件(例如銷售折扣)、稅捐及其他因素進行調查,但如果出口商本國市場之銷售數量過少,無法進行比較時,則以其他方式決定正常價格。

2. 出口商售予第三國售價

在出口商本國售價不得做為正常價格時,出口商售予加拿大以外第三國售價亦可做為決定正常價格基礎,但使用此種方式來決定正常價格,需該第三國之售價能適當反映合理市場價格且其價格並無傾銷情事。於採用是項價格時,五%銷售數量及低於成本銷售之規定仍然適用。

3. 推算價格(CONSTRUCTED PRICE)

當無法以上述方式決定正常價格時,歲入暨關務部可能以成本來推算該項產品的正常價格。亦即以製造商或出口商之製造成本加上管理銷售及其他費用,如受調查廠商拒絕提供資料,歲入暨關務部將以可得最佳資料(BEST INFORMATION AVAILABLE)來推定正常價格。

推算價格主要由生產成本、銷管費用(SGA)、利潤三部份構成

(1) 生產成本之計算,包括下列項目:

l 直接材料費用 -- 材料成本減去可回收之廢物料

l 勞工成本 -- 每小時勞工成本 x 時數

l 製造費用 -- 直接工廠費用及間接原料

(2) 銷管費用:係指不包括於製造成本中,但可直接歸屬於產品之生產與銷售之費用,例如售後服務費用銷售、廣告及其他非生產用原料之費用。

(3) 利潤:應包括合理估算之利潤。

其計算應符合出口國公認會計原則,並以出口到加拿大產品在出口國之製造成本為基礎計算而來。

4. 正常價格之調整

對正常價格之調整無一定之準則,而係視案件個別認定,其調整項目包括現金折扣、交易層次、稅捐及規費等。

5. 對非市場經濟國家正常價格之計算

如出口國係一非市場經濟國家,且該國政府實質上控制其本國價格時,歲入暨關務部將以另一市場經濟國家(SURROGATE COUNTRY)之國內售價做為替代正常價格,歲入暨關務部在選擇此第三國時考慮因素,包括該第三國的發展程度(應與出口國相近),及該第三國市場是否為公平競爭市場。

依此種方式決定之正常價格基本上依循下列三種方式:

l  該替代國之國內售價。

l  以替代國之成本推算。

l  加國進口商自第三國進口產品在加國之銷售價格。   

6. 低於成本銷售(SALES BELOW COST)

出口國本國交易之所有筆數中如有超過百分之二十係以低於成本價格交易或交易平均售價低於平均成本,則低於成本之交易將不被做為計算正常交易之基礎。

三、出口價格之認定

出口價格決定方式有二種方式:

1. 出口商銷售至加拿大的價格

出口價格通常以出口商出口至加拿大之價格或加國進口商之購買價格,兩者中較低者經適當的調整後所得之價格。此種價格應經減去貨物因運送至加國所發生之額外成本、規費及雜費等之調整。

2. 推算出口價格

如無出口價格或因進口商間彼此有關聯或存在有補償協議使得以第一種方式決定之出口價格不可信時,則以加國進口商將貨物售予一獨立顧客之價格為基礎減去下列項目之總和做為出口價格:

l  包含進口關稅在內的進口後及轉售前之各項成本

l  在正常交易過程中進口商之利潤(註)

l  為使貨品運送至加拿大所發生之額外成本及費用

l  其他因轉運所發生之成本及費用

註:該利潤如無法以上述方式得之,則以加國同一種類產品(GENERAL CATEGORY)零售商之平均利潤率為準,如以上述二種方式均無法決定,則以進口商售價的七.四%做為利潤率。

四、傾銷差額之決定:

正常情況下,加國歲入暨關務部將為每一家出口商決定個別稅率。如出口商或產品項目之數目過於龐大,致實際上無法對每一項產品均給予個別稅率時,加國歲入暨關務部在可合理進行調查情況下,最大比率之產品、廠商或統計抽樣方式選定產品、廠商進行調查。

未列入調查對象之出口商,以受調查廠商傾銷差額之加權平均數做為其傾銷差額,惟未列入調查廠商如自動提供資料時,除加國認為執行上有困難(例如將影響調查之如期完成),一般將進行調查並給予個別稅率。

歲入暨關務部係以加權平均正常價格對加權平均出口價格方式進行比較,以確保價格比較之公平性。如傾銷差額經認定低於百分之二或進口數量低於加國總進口量百分之三時,應即結束調查,但這些規定之適用係以出口國全體而非以個別出口商而認定。

  伍、價格具結

 一、在初步調查後,出口商或出口國政府得提出具結要求,但此項具結應由個別出口商或出口國政府提出要求,不得由公會代表或由出口商聯合提出。只有在出口國中單一或數個出口商其出口量占該國出口至加國總量85%以上均提出具結要求時,歲入暨關務部才會考慮是否接受具結之要求,但是否接受具結,歲入暨關務部具有裁量權,但該部通常亦會諮詢指控申請人的意見。

二、如歲入暨關務部拒絕該項具結,應將拒絕理由以書面通知出口商,具結被接受後反傾銷調查將暫停,除非出口國政府或占出口額大部份之出口商提出繼續進行調查之要求。如繼續調查且國際貿易法庭審查結果為無損害,該項具結即自動失效。具結實施期限為5年,5年屆滿前歲入暨關務部需進行檢討是否需繼續此項具結,惟具有下列情況時,具結應立即終止:

1. 進出口商在歲入暨關務部發布接受具結通知後卅天內以書面提出申請。

2. 出口商違反具結保證且經歲入暨關務部調查屬實者。

3.新資料或情勢變更使得價格具結變成不可接受,例如無法對出口商是否忠實履行具結保證進行有效監督。

三、歲入暨關務部將定期調查出口商之銷售價格以確保出口商遵守具結協定。

陸、損害的審查(INJURY INQUIRY)

一、初步裁定前之認定:

產業損害審查雖然是國際貿易法庭負責,但在之前歲入暨關務部的調查中,亦對是否有合理指標(REASONABLE INDICATION)顯示傾銷造成產業損害進行裁定,歲入暨關務部本身或案件申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可於此調查階段向國際貿易法庭請求就是否有合理指標顯示產業損害乙事表示意見,國際貿易法庭如認為無合理指標顯示產業損害,應即結束調查。但國際貿易法庭在此階段都僅是依據歲入暨關務部提供之證據資料認定。

二、國際貿易法庭之損害審查:

在收到歲入暨關務部發布之初步裁定通知後,國際貿易法庭即展開損害審查,以裁定進口產品之傾銷是否已造成加國產業損害或延遲加國產業建立,或對加國產業有損害之虞。又如若不採取臨時措施是否將對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延遲產業建立。

三、累積評估損害效果:

國際貿易法庭在符合下列情況下得合併數個國家的進口產品以認定損害效果:

1. 自個別國家進口產品在數量上(3%)及傾銷差額(2%)上均不低於微量標準。

2. 個別國家進口產品彼此間相互間競爭,且與加國同類產品相互競爭。

四、產業定義:

對產業之實質損害中所指之產業係指加國產業界全體或總產量佔加國全體產業產量之主要部份(MAJOR PROPORTION)的廠商,如加國生產者其本身即為該產品之進出口商或與該產品之進出口商有關聯時,該等產業可能被排除於產業範圍之外。在加國實務上,主要部份並不一定均須高於50%。

五、損害審查應考慮因素:

國際貿易法庭於進行損害審查時,通常考慮之因素包含下列數端:

1.   訂單的數量

2.   市場占有率

3.   產業利潤

4.   產能利用率

5.   員工雇用情形

6.   價格效果(包括削價、壓抑價格)

7.   產業擴張情形

8.   存貨量

9.   配銷成本

10.  研究發展

11.  破產廠商數量

除此之外,國際貿易法庭也常將進口產品之單價,傾銷差額的大小及傾銷差額反映於加國國內市場售價之程度等事項納入考慮。

六、國際貿易法庭的裁定:

國際貿易法庭損害審查有三種可能結果:

1. 無損害之裁定(A FINDING OF NO INJURY):

國際貿易法庭應即結束調查,並歸還課徵之臨時反傾銷稅或保證金。

2. 損害之裁定(A FINDING OF INJURY):

應即對進口產品課徵反傾銷稅,包含已課徵之臨時反傾銷稅(註),及審查結果發佈後之涉案進口產品。又如經查有大量進口(MASSIVE IMPORTATION)情事,將對涉案進口品追溯自初步裁定前90天前開始課徵。

註:歲入暨關務部將在國際貿易法庭發佈審查結果後六十天內指定官員就之前課徵之臨時稅及欲追溯課徵之稅額做一清算裁定,並將裁定結果通知個別進口商。

3.損害之虞的裁定(A FINDING OF THREAT OF INJURY):

在國際貿易法庭裁定之前將不課徵反傾銷稅,因此臨時課徵之反傾銷稅應發還進口商,並自裁定之後開始課徵反傾銷稅。

七、延緩產業建立之裁定:

有關延緩產業建立之裁定,必須有足夠證據證明加國業者有建立此項產業之企圖,例如投資活動、研究發展的投入及市場研究等事實,並考慮建立該項產業之可能性及可能之生產成本。

柒、期限與複查

一、為定更新出口商的正常價格、出口價格及對新出口商或新型產品進行調查,歲入暨關務部通常每年均進行再調查(REINVESTIGATION),其調查程序與初步調查類似,但不包括損害部份之調查。

二、一般反傾銷案件經調查成立並開始課徵後,其有效期限應為五年,在正式開始課徵命令發布後的任何時間,經由歲入暨關務部或其他個人或出口國政府之申請,國際貿易法庭可對該案件進行複查,但提出申請者需向國際貿易法庭提出應進行複查的理由,並獲得國際貿易法庭的認同。國際貿易法庭完成複查後,將依據複查的結果決定撤銷課徵反傾銷稅或修正原先裁定結果而繼續課徵。

三、通常國際貿易法庭於反傾銷命令五年到期前七至八個月間,通知該案件之利害關係人提供資料以進行落日複查,其調查程序類似原紿調查中的損害審查。

四、如果出口商在原始調查階段並未出口至加拿大,該出口商得申請進行快速複查(EXPEDITED REVIEW),以獲得個別正常價格。在複查期間仍應繳交保證金以便通關,但提出此類複查之申請者需與出口國國內其他出口商無關聯。

五、一般情況下反傾銷調查是否展開及初步調查之裁定均不能申請司法複查,但最終裁定、結束調查之裁定及變更價格具結之裁定,如有下列情事可向加拿大聯邦法院申請複查:

1. 歲入暨關務部次長無管轄權

2. 未審查正義原則或程序公平

3. 法律錯誤

4. 涉及事實之反覆無常或悖理由的錯誤

5. 因詐欺或偽造之證據而作為或不作為

6. 其他違背法律之行為

但對於涉及北美自由貿易區會員間傾銷案件之司法複查則由兩國成立小組進行複查,而不經由聯邦法院進行。對聯邦法院裁示不服者,尚可上訴至加國最高法院。

捌、加國反傾銷法配合WTO傾銷協定所做修正及其影響

一、有關損害裁定

以往歲入暨關務部審查僅於決定是否展開傾銷調查時才需判定是否有足夠證據顯示產業損害,但在新法規下,歲入暨關務部於初步調查階段亦應就是否有合理指標顯示損害存在做一判定,在調查開始後歲入暨關務部即依各方提供資料進行研判,包括對造成損害持相反意見一方所提供的資料,又在初步判決的同時,歲入暨關務部亦應決定是否課徵臨時反傾銷稅,因新規定要求歲入暨關務部以更審慎態度來判定損害,又因需同時考慮正反雙方的意見,預計將增加歲入暨關務部的工作負擔。

二、有關低於成本銷售部份

決定正常價格的最主要方式係以出口國同類貨品的銷售價格為基準,但低於成本的銷售價格是否應做為決定正常價格之基準,過去在特別進口措施法中已有所謂「獲利性測試」,新法規則依據烏拉圭回合反傾銷協定的內容做更具體的規定,特別是規定最少應以六個月的時間為衡量的期間。此種新規定可能使未來使用出口國國內售價決定正常價格之機率增加而減少使用成本推算方式,整體而言會使正常價格較過去為低。

三、調查中之抽樣

新法中允許歲入暨關務部在可合理調查情況下,以有效統計抽樣方式選取最大比率之出口商及產品來進行調查,事實上加國實務中早有類似之做法,但此項新規定只是使此項做法有更明確的法源依據,即使有此規定,但未經抽樣指定為受調查出口商,如主動提供資料者,歲入暨關務部在不妨礙調查可如期完成情況下,仍將儘可能給予個別稅率。

四、傾銷差額的決定

為使出口價格及正常價格得以公平比較,加國反傾銷法採用烏拉圭回合反傾銷協定之規定以加權平均對加權平均方式來進行比較,因此將使負傾銷差額交易得以與正傾銷差額互相抵銷,有助於降低傾銷差額。

五、價格具結

加國新法中規定只有在初步裁定後六十天內可接受具結,此與過去只有在初步裁定前才可接受具結的規定不同,此亦係遵照烏拉圭回合反傾銷協定所做修正,另新法亦規定如經佔出口量大部份之出口商提出繼續調查之要求,則調查仍應繼續,因此未來廠商無法以具結方式得到較反傾銷措施更有利之條件,又因具結後調查程序可能仍將繼續,因此具結亦不一定節省出口廠商之律師費用,因此預期未來提出具結廠商的數目可能會減少。

六、產業支持的調查

加國新法中採用烏拉圭回合25%/50%的測試,以決定反傾銷案的提出是否受到加國產業的支持,比較過去實務以占總產量25五至30%做為決定是否有產業支持的做法更為嚴格,另過去歲入暨關務部有卅天決定申請案是否有產業支持,新規定下可另延長15天以對產業支持做更詳細的調查。

七、新出口商複查

加國新法中對未於調查期間出口產品至加國之出口商,允許其提出進行加速複查以取得個別傾銷差額(或個別正常價格),不必如過去一般僅能適用其他稅率,此類複查預計將造成歲入暨關務部工作負擔的增加。

八、微量標準

新法中採用烏拉圭回合反傾銷協定中有關低於2%傾銷差額及低於進口總量3%以上之進口量之微量不舉規定,但加國對微量標準的適用將以國別而非個別廠商加以認定。

玖、我廠商因應作法及注意事項:

一、決定是否提出答辯:

除非涉及該案之貿易量極微且對方指控屬實,我國出口業者應儘可能提出答辯,藉以維護本身權益並防杜外國廠商濫行提出控訴以變相爭取該國政府保護之虞。

二、審慎研議答辯方式:

我業者應事先考量該產品整體產業未來遭受衝擊的影響程度,如認和解較有利,可選擇和解方式為之,或向歲入暨關務部提出同意調整價格之書面具結,此舉通常不妨害對控訴國之輸出。反之,則續與之抗辯到底。

三、遴選關鍵廠商負責主事:

為有效處理傾銷控訴因應事宜,應選定關鍵廠商負責處理,並指派專人負責準備答辯溝通事宜,並隨時與公會、國貿局加以協調連繫。

  四、律師、會計師之遴選:

外國貿易法令及傾銷問卷填寫、編製有關統計資料均甚為繁複,為期有效因應此類案件,宜考慮聘用熟稔該國法令規定且具專業能力之律師、會計師以為業者辯護及維護權益。此外,亦得採與國外進口商共同聘用當地律師,以就近為我業者提供辯護,惟仍須注意其專業辦案經驗及能力,並對國外進口商事先言明如何分擔此共同聘用律師費用,以免日後造成糾紛困擾。

五、迅速確實提供答辯資料:

傾銷案件進行,時間往往相當緊迫,廠商宜指派專人或組成小組負責準備資料,隨時迅速提供律師進行答辨,有關涉及廠商秘密資料則得以秘密資料方式處理。

六、對實地查證之因應作法:

宜由委任的律師、會計師於實地查證前預作演練。平時除應建立一般完整之會計憑證資料外,應將填裝問卷所編製之計算底稿、憑證、文件等資料整理備妥,俾供隨時取用。另應指派專人負責作答,回答問題宜力求簡明扼要,切勿遲疑延誤,並避免牽扯與案情無關事項,如發現填答問卷數據資料有誤,應即透過所委任律師、會計師向外國調查主管官員請求更正。此外,宜注意接受調查時所應持態度。

七、涉案整體廠商宜團結因應:

從以往廠商在對傾銷案例因應態度上,時常出現有不團結、不合作現象,有些涉案廠商因尚無生意成交或出口數量極微、已停止輸銷該國或擬放棄該國市場,或因費用分擔等理由,而不肯參加答辯。此等作為將使我該項產品整體產業遭受至大且深之危害。希望我有關業者能捐棄成見。採取一致步驟,團結合作共同因應。